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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18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童來好

原告
黃信銘 送達處所:臺南市新營郵局第26號
被告
李霈瑄
被告
文鄉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林金枝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王嘉豪律師

潘映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經廣告刊登內容於同年月31日至被告文鄉餐飲有限公司(下稱文鄉公司)新營店面試應徵油炸人員乙職,經店長即被告甲○○提供工作方案內容後,選擇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月休5天方案後,於112年1月1日開始上班,但因1月5日家人有約診成大醫院,故於1月3日提前向店長即被告甲○○說要1月5日要輪休,被告甲○○因而心生不悅,翌日即112年1月4日臨近下班前,被告甲○○即突以廣播方式呼叫原告到1樓之開放式店面,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台語對原告表示:原告「腳手擱袂用即(意旨手腳不行)」、「頭腦擱記不住(意旨頭腦不好)就麥勉強自己」、「在我看來你是不行的」等語,最後直接給予現金4,000元資遺原告。被告甲○○於尚有3、4人在場之場所,以上開不當言語當眾傷害原告顏面及自尊心,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致原告心裡創傷至今難以抹滅,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名譽權。又被告甲○○受雇於被告文鄉公司,被告文鄉公司應就被告甲○○職務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得依民法第18條2項、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小南便當新營店為被告文鄉公司所經營,112年時被告甲○○為該店之店長,原告有於112年1月1日起受被告文鄉公司僱用而於新營店擔任油炸人員,嗣因原告表現經被告2人評估後認無法勝任工作,乃由被告甲○○於同年月4日在小南便當新營店出面告知公司評估狀況並辭退原告。被告甲○○於當日確有對原告講述如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所錄得之言語內容,惟被告甲○○身為被告文鄉公司新營店長,依其業務職責即有維持餐點品質、管理門市營運及轄下員工之責任,又被告文鄉公司主要販售餐點種類為便當,於午、晚用餐時段客流量大,因此講究出餐效率,原告所應徵職缺為油炸人員,負責便當內肉品之油炸烹調,但被告甲○○觀察到原告工作期間有或站或蹲坐一旁之動作,顯然較為緩慢且有影響客人觀感情形,又其所油炸出之肉品屢有焦黑而品質不佳狀況,最終於112年1月4日將上情告知原告,並教導原告該職缺所在意之條件及需具備之特質,是被告甲○○於當日對原告之言談內容、目的,均係立於店長身分、履行其監督職責,而對原告到職後工作表現所為,並非基於貶損被告名譽權之不法意圖。

㈡被告甲○○於對話期間固有以無奈語氣表示「倘腳首擱袂用即」、「頭腦擱記不住」或「腳手真正不行」,然細繹全程對話語境,可知該等言論僅為被告甲○○基於店長管領職責所為之事實陳述,並非不雅謾罵、蔑視或嘲笑語句。縱該時有三兩人員在場,然對於一般客觀旁觀者而言,渠等該對話所生認知亦應僅為:雙方係因雇傭關係間工作表現所涉事務而為之言語表達,要非霸凌、誹謗、謾罵,更不會使外部旁觀者對於原告個人人格評價產生貶損之結果。而原告擅自以個人認知將「倘腳首擱袂用即」解釋為「手腳不行」,及將「頭腦擱記不住」引申為「頭腦不好」,亦僅為其主觀個人好惡或道德評價,要非一般客觀第三人皆會做此解讀,故本件客觀上亦無存有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權情事。

㈢基上,被告甲○○主觀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意圖,客觀上亦未以不當、惡意羞辱式言論致原告名譽權於外在受有貶損之虞,顯與民法侵權行為構成要件未合,依法即不得令被告2人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11人力銀行看到被告文鄉公司新營店應徵油炸人員廣告,經面試應徵後於112年1月1日開始至被告文鄉公司新營店從事油炸人員工作,嗣店長即被告甲○○於同年月4日在店面1樓處與原告對話,對話過程中有以台語對原告說「腳手擱袂用即(意旨手腳不行)」、「頭腦擱記不住(意旨頭腦不好)就麥勉強自己」、「在我看來你是不行的」等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11人力銀行企業求才資料及錄音光碟、譯文等件為證,被告對上開內容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認定屬實。惟原告主張被告甲○○對其所為之上開言語內容,已屬公然侮辱侵害其名譽權及人格權,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精神上所受之損害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即在於被告甲○○前開言論有無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88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人格權受侵害,且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始得請求慰撫金。且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8號裁判要旨參照)。良以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且名譽權受侵害係以人在社會上之品德、聲望或信譽所受評價遭貶損為斷,並應以客觀上社會之評價而論,至於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並非認定之標準。

㈢本件原告雖認被告甲○○與原告對話過程中,被告甲○○所說之「腳手擱袂用即(意旨手腳不行)」、「頭腦擱記不住(意旨頭腦不好)就麥勉強自己」、「在我看來你是不行的」等語,已侵害原告頭腦、手腳、顏面及心理而屬公然侮辱原告人格之侵權行為,然上開字句固屬非正面評價之字句,會令原告心生不悅,惟依原告所主張之任職過程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對話過程內容互核觀之,可知被告甲○○上開言談乃係基於其身為店長管理職責就其對原告任職4日工作情形主觀感受之表達及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縱字句內容使原告感覺遭到否定而心生不快,仍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難認有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人格權之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甲○○就上開言語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之言論中或有對原告為否定之評價而令原告感受不悅,然並非屬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人格權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條及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童來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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