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24號
- 原告
- 潘福興即富晟電信工程行
- 被告
- 吳讚修即聖源工程行
- 訴訟代理人
- 沈聖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2,29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85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600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2,2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電信電纜工程之上下包商關係,被告為原告之下包廠商,負責更換電纜新料,並將更換之電纜舊料返還原告。被告自民國108年11月25日起至110年12月20日止,被告累積一定數量之應繳廢料未返還原告。兩造乃於112年5月3日協議,被告未返還原告之廢料數量折合新臺幣(下同)443,850元(下稱系爭協議),惟被告尚未給付,爰依系爭協議、民法226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法院擇一判決被告應返還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3,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上記載之廢料數量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55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之附件所記載廢料數量不同,如何認定系爭協議書所記載為真實。又系爭協議記載之廢料應如何計算,亦有疑問。此外,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然被告究竟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原告亦未說明及舉證證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12年5月3日簽訂系爭協議,而該協議記載:聖源電信工程行自民國108年11月25日起至110年12月20日止,所應繳之拆收廢料經與富晟電信工程行核對後,數量無誤。還需歸還不足之拆收廢料數量給富晟電信工程行(清單明細如下所示,參見附表)。以上不足數量需歸還給富晟電信工程行,經雙方協議後達成協議,將以折合新臺幣方式歸還,折合後共新臺幣___元整,需歸還給富晟電信工程行,絕無異議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足見兩造對於被告應歸還廢料之種類、數量及以折合新臺幣賠償與原告一事,業已達成合意。至被告抗辯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之附件所記載廢料數量與附表記載不同等語,然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之附件乃依據原告於警詢時所提出之協議書,該協議書未經被告簽名,此與本件經被告確認簽名之系爭協議不同,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電纜每公斤單價90元、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電纜每公斤單價為120元,並聲請鑑定電纜廢料之每公斤單價,經本院函詢臺南市資源回收商業同業公會(下稱資源回收公會),函詢內容為:如附表所記載之電纜,於112年5月間各項目之每公斤回收單價為何,經資源回收公會函覆:據訪查112年5月中旬廢裸銅線盤價約每公斤253元,有資源回收公會114年3月21日(114)南市資雪字第049號函在卷,然經本院電詢資源回收公會是否知悉附表所記載之電纜為何物,經資源回收公會回覆:不太清楚為何物等語,足見上開函覆內容不足採信,是依系爭協議原告確實得對被告請求賠償,惟原告證明損害賠償數額顯有重大困難,依上開規定,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㈢本院審酌原告乃承包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區分公司臺南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臺南營運處)更換電纜工程,中華電信臺南營運處對於回收廢纜線之價格應有所知悉,經函詢中華電信臺南營運處,該處函覆:該工程拆除後的電纜廢料,區分以兩類進行標售,112年3、4月間標售價格,如下供參:⒈廢棄膠電纜(地下電纜):每公斤標售單價約100元。⒉廢自持塑膠電纜(架空電纜):每公斤標售單價約86元。⒊標售價格會受到廢料所在地點、區域及廠商競價等因素影響,故相關金額僅供參考,仍須依現場情況及市場行情為準,有中華電信臺南營運處114年4月15日臺南供字第1140000030號函可證,足見廢棄電纜線價格雖具浮動性,然中華電信臺南營運處於112年3、4月間乃實際標售廢棄電纜,其所提供之平均售價客觀上具可信性,是本院認為本件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電纜以單價每公斤86元、附表編號三、四、五以單價每公斤100元計算。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422,292元部分(計算式:32,938元+330,154元+23,900元+29,400元+5,900元=422,292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2,292元,屬未定有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係於113年10月24日送達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422,292元,及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