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簡字第250號
- 原告
- 施瓊龍
- 訴訟代理人
- 侯勝昌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冠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惟查:
一、按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有客觀價額時,則以客觀價額作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計算基準。如無,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即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28號裁定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9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下稱15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因上開土地係袋地,有通行被告分別所有及共有之同段146、148、149、150地號土地之必要,聲明請求酌定原告所有151地號土地於原告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供原告通行(建議通行被告所有及共有之土地);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開土地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通行,拆除前項土地範圍內通行障礙之地上物,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依上說明,原告請求通行權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土地因得通行鄰地所增加之價額為準,然原告尚未提出因通行上開被告所有鄰地所增加價額等證明文件,致本院無法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原告起訴時雖自行以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之規定計算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37,304元,然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係以「權利價值低於各該權利標的物之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百分之四時」為要件,而本件原告並無提出客觀價值佐證原告主張之權利價值有低於申報地價4%之情事,自不得以之作為訴訟標的價額。準此,茲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或不動產估價師)所為關於原告所有土地因主張本件通行權所增價額之鑑價報告或其他足資認定價額之資料,或陳報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聲請本院囑託鑑定,以確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逾期不陳報,則本件應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扣除原告已繳1,500元,應再補繳裁判費19,305元,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