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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營簡易庭114年度營簡字第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1 日
  • 法官
    陳協奇

  • 原告
    林宜莉
  • 被告
    蔡秋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257號 原 告 林宜莉 被 告 蔡秋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交簡字第2981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39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賠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6,220元、薪資損失180,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6,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 告於民國114年5月13日捨棄系爭A車修理費之請求,並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 告所為係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111年11月22日16時4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全聯結車(下稱系爭B車),沿臺南市學甲區中山路(下稱系爭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於禁止臨時停車處 所或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均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將該車臨時停放在系爭路段西往東之車道上,適有原告騎乘系爭A車沿系 爭路段由西往東駛至該路段與和平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見系爭B車臨停在車道上,因而左偏行駛,致原告與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C車)沿臺南市學甲區和平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系爭路口之訴外人陳善卿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下背和骨盆傷併薦椎骨、腸骨及第五腰椎右側橫突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傷半年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180,000元(計算式:每月薪資30,000元×6個月=180,000元),身心亦受相當痛苦,另請求被告賠償3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佑全水果行工作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13年度交簡字第2981號刑事卷宗 核閱無訛,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為真實。又本院審酌原告系爭事故前任職佑全水果行,每月薪資30,000元,惟受傷後,醫囑建議原告需休養半年,不宜工作,有原告提出之前開資料為證,原告據此請求薪資損失,尚屬合理,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180,000元(計算式:每月薪資30,000元×6個月=180,000元),要屬有據。 ㈡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又原告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113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0元;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113年度所得為210,877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0元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兩造稅務財產、所得查詢結果等件附卷為憑,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事件發生之起因、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額為280,000元(計算式:薪資損失180,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280,000元)。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系爭事故雖係被告將系爭B車臨停於車 道上所致,然原告、陳善卿分別行駛幹、支線道,渠等於視線遭系爭B車阻礙,不甚良好之情況下,本應小心謹慎通過 系爭路口,然原告、陳善卿仍於尚未確認路況時,即貿然駛入系爭路口,堪認原告與陳善卿對系爭事故亦分別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本院爰審酌兩造、陳善卿肇事原因之輕重,認原告、被告、陳善卿對系爭事故應分別負擔25%、25%、50%之過失責任比例,而原告對於損害 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自應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為210,000元 【計算式:280,000元×75%(100%-原告應承擔之過失責任比 例25%)=210,000元】。至於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雖認 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未減速慢行,然此證據僅供本院參酌,並不拘束本院之判斷,個案有無肇事因素、肇事原因為何,仍應由本院依卷內事證,以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所得心證認定,而原告警詢時僅陳稱系爭事故時,其車速約30公里至40公里,難僅以此認定原告有未減速慢行過失,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得加以證明,是此部分鑑定結果,尚無足採,附此敘明。 ㈤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3 條第2項、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最後1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 ,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 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債 權人與部分共同侵權行為人達成和解之金額,若超過該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分擔之數額,就已清償之和解金額內,其他連帶債務人同免其責(民法第274條參照)。若和解金額未逾該 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分擔數額,則就該應分擔數額與和解金額之差額內,其他連帶債務人始同免其責。查原告與陳善卿就系爭事故已以197,500元達成和解,有臺南市○○區○○○○○000○ ○○○○000號調解書可證,此和解金額高於陳善卿應負責部分 即140,000元(計算式:210,000元×50÷75=140,000元),依上 開說明,被告就陳善卿已清償之197,500元亦同免其責,是 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2,500元(計算式:210,000元-197,5 00元=12,500元)。 ㈥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且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421號民事判決意旨,不因實際給付之保險人為該被保險人抑或涉及事故之其他被保險車輛之保險人而有差別。查原告已向陳善卿系爭C車所投保之保險人即國泰世紀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44,935元, 有該公司114年5月28日國產字第1140500210號函檢附之理賠給付明細可查,依上開說明,仍應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扣除,然因原告本僅得再向被告請求12,500元,於扣除前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後,已不得再向被告為任何請求。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於過失相抵後,因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陳善卿對原告之補償仍已超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上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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