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263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嘉祥
- 訴訟代理人
- 農嘉禾
- 被告
- 吳俊宏即旗艦飲料店
周素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67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4,64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8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吳俊宏即旗艦飲料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3,80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9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其中新臺幣2,7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新臺幣2,700元由被告吳俊宏即旗艦飲料店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國忠,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嘉祥,有財政部114年4月7日台財庫字第11403639970號函、原告第17屆董事會第3次臨時常務董事會會議議事錄在卷可稽,李嘉祥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吳俊宏於民國108年12月5日邀同被告周素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第1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2月6日起至113年12月6日止,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575機動計息,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又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吳俊宏借款後,僅依約繳本息至113年10月5日即未按期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被告存款後,合計尚積欠本金55,673元及逾期後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應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連帶清償。
㈡被告吳俊宏即旗艦飲料店於108年12月13日邀同被告周素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60萬元(下稱第2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2月16日起至113年12月16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2.16機動計息,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又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吳俊宏借款後,僅依約繳本息至113年9月15日即未按期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被告存款後,合計尚積欠本金134,643及逾期後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㈢被告吳俊宏即旗艦飲料店另於109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下稱第3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4日至114年6月4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自109年6月4日至110年6月4日止,按利率引用指標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利率引用指標加年息百分之1.655機動計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願改按逾期當時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及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10月3日即未按期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被告存款後,尚積欠本金193,801元及逾期後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吳俊宏即旗艦飲料應依借貸關係負清償責任。
㈣另被告曾因繳款困難,於112年12月27日就上開3筆借款分別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第1筆借款寬限期6個月、第2筆借款寬限期10個月、第3筆借款寬限期1年,寬限期內按月繳息,寬限期滿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惟被告仍分別僅繳納本息至上開所述日期等語。
㈤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據2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郵局二年期定儲利率、原告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基準利率)3份、授信約定書6份、契據條款變更契約3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3份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款項,請求被告吳俊宏即旗艦飲料店給付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款項,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第1項後段、第2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