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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營簡易庭114年度營簡字第3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
    童來好

  • 當事人
    劉予恩陳冠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319號 原 告 劉予恩 被 告 陳冠華 訴訟代理人 翁秉豪 上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1265號),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損害賠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9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庭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5,478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5,478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31,145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5日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18,295 元,及自114年5月15日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上開變更所據以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且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6月25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由東往西方向,沿臺南市麻豆區興中路行駛至該路段與市區道路之交岔路口(臺南市○○區 ○○里○○00○000號旁交岔路口),準備迴車時,本應注意汽車 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東往西方向,沿臺南市麻豆區興中路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系爭機車因此撞擊被告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股骨幹骨折、右骨骨頸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系爭機車毀損及財物損壞。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原告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265號(下稱刑案)刑事判決被告犯 過失傷害罪在案,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㈡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94,015元:原告因系爭傷勢至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臺南市立醫院急診、手術、住院、門診治療,支出醫療費94,015元,有收據10紙可憑。 ⒉增加生活所需費用12,850元:原告因系爭傷勢需購買紗布、棉花棒、優碘、輪椅、輔助椅、 移動便桶等醫療相關用品 ,有收據1紙可憑,爰請求被告賠償12,850元。 ⒊交通費4,900元:原告因系爭傷勢不良於行,因往返醫院支出 救護車、往返車資,爰請求交通費4,900元。 ⒋不能工作損失268,280元:原告於系爭事故前任職於拓耘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因系爭事故發生無法繼續工作,而原告因系爭傷勢需休養10個月,有臺南市立醫院113年4月9日診斷證明 書可證,則自112年7月至同年12月以當年最低基本工資26,400元、自113年1月至同年4月以當年最低基本工資27,470元 計算,原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合計268,280元(26,400元×6 個月+27,470元×4個月)。 ⒌看護費用225,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勢需專人看護3個月,有臺南市立醫院113年4月9日診斷證明書可證,以全日看護費每 日2,5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84,000元(計算式:2,500元×90日)。 ⒍財物損失113,250元: ⑴系爭機車維修費用76,750元: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損壞,經交由永信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永信公司)估價,維修費用高達76,750元,爰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維修費用76,750元。 ⑵拖吊費用2,500元: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機車已無法駕駛, 故支出拖吊費用2,500元,有永信公司統一發票1紙可憑。 ⑶手機維修費用26,000元:原告之手機因系爭事故毀損,維修費用為26,000元,有全盈事業企業社收據1紙可憑。 ⑷安全帽2,000元、眼鏡6,000元:原告之安全帽、眼鏡均因系爭事故毀損,原告購買新的安全帽、眼鏡分別支出2,000元 、6,000元。 ⑸綜上,原告所受財物損失合計113,250元。 ⒎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骨骨幹骨折、右 骨骨頸骨折等共2個部位骨折,復原期間均需使用輪椅,無 法正常行走,且10多次前往醫院就診,常規生活受到莫大影響,致精神飽受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1,718,295元(94,015元 +12,850元+4,900元+268,280元+225,000元+113,250元+100 萬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18,295元,及自114年5月15日民事補正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答辯: ㈠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均不爭執,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肇事次因,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被告賠償責任。 ㈡就原告各項請求意見如下: ⒈對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收據不爭執,但對其中自費醫材74,03 6元部分部分有爭執,不同意給付,其餘醫療費19,979元不 爭執,同意給付。 ⒉對原告所主張之增加生活所需費用12,850元、交通費4,900元 、不能工作損失268,280元、看護費用225,000元、拖吊費用2,500元、手機維修費用26,000元、安全帽2,000元、眼鏡費用6,000元,合計547,530元部分均不爭執,同意給付。 ⒊原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應扣除零件折舊費用。 ⒋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有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貿然迴車之過失而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照片等件為證,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判處犯 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案全卷核閱 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因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及系爭機車及其他財物毀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為損害賠償,於法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認如下: ⒈原告所主張之醫療費用中之19,979元(扣除自費特殊材料費7 4,036元)、增加生活所需費用12,850元、交通費4,900元、不能工作損失268,280元、看護費用225,000元、拖吊費用2,500元、手機維修費用26,000元、安全帽2,000元、眼鏡6,000元,均已經被告表示不爭執同意給付,則原告主張其因系 爭事故受有上開損害,自可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金額合計567,509元,應屬有據。 ⒉醫療費用中之自費醫材費用74,036元部分:原告因系爭傷勢至麻豆新樓醫院、臺南市立醫院急診、手術、住院、門診治療,共支出醫療費共計94,015元等情,業據提出麻豆新樓醫院、臺南市立醫院之醫療費收據10紙、健保不給付項目自費同意書、自費特殊材料說明書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抗辯醫療收據中所列自費特殊材料費74,036元部分並非必要支出云云,惟查,依臺南市立醫院113年4月9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 記載原告係進行「右股骨幹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使用自費鈦合金髓內釘)」,而我國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乃強制性之社會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第2項參照),目的在提供全體國民基本之醫療照顧,故不在健保給付範圍內之醫療行為及醫療材料,不能直接認定為沒有必要之醫療措施。本院審酌特殊材料通常係因醫師基於醫療上之需要,經評估考量對於治療有所助益而建議病患使用或健保未給付而要病患自費,故原告為求早日康復(回復原狀)而選擇使用生物相容性高、品質較佳、舒適性較高、安全性較高之鈦合金髓內釘,與常情無違,應認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是原告就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系爭機車維修費用76,750元部分: ⑴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已明訂。而民法第196條中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因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故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⑵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有毀損,經送永信公司估價維修費用需費76,75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永信公司維修估價單及機車受損照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以維修費為系爭機車毀損損害金額請求被告賠償,固屬有據,惟依前開說明,就零件費用應計算折舊,此為目前實務一般之見解,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估價單,所列76,750元均為材料費用,再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 ,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又系爭機車係110年9月出廠 ,有系爭機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憑,至系爭事 故發生時止,使用期間為1年10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1,57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6,750÷(3+1)≒19,188(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 年數)×(使用年數)即(76,750-19,188) ×1/3×(1+10/12)≒35,1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6,750-35,177=41,573】,是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毀損所需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41,573元,逾此金額,尚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並因此住院、手術治療,且後續至臺南市立醫院就診多次,足認其身體上確受有損害,而上開傷害自亦使其心理上受有痛苦,應堪認定,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 屬有據。又查原告為為92年次,高中畢業,目前在南山人壽工作,月收入約35,000元,家境勉持,112年、113年申報所得分別為77,417元、9,281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為83年次 ,大學畢業,從事貨車司機工作,家境勉持,112年、113年申報所得分別為559,815元、583,965元,名下房屋、土地、投資共4筆,財產總額16,780元,此業經兩造於刑案警詢及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分別陳明,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置卷外),本院審酌兩造前開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生活所受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實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983,118元(567,509元+74,0 36元+41,573元+30萬元)。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 有明定。查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貿然迴車之過失,惟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至臺南市麻豆區興中路與市區道路之交岔路口時,依原告警詢時陳稱:「...,於行駛過程中,我有注意到一輛貨車AVF-6070在路邊 (好像沒有打方向燈),接著下一秒(不知怎麼回事),我便與該貨車AVF-6070發生碰撞,...」,故系爭事故發生前 ,原告已有看到在對向車道路邊之被告車輛,之後卻未看見被告車輛進行迴車動作,其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1.陳冠華駕駛自用小貨車,迴轉未看清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2.劉予恩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於刑案113年調院偵字第726號卷可參,亦同此認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係肇事主因,原告之過失行為係肇事次因,並斟酌兩造過失當時之情狀,認被告與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擔百分之70、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是應依前揭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30賠償金額,減輕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88,183元【計算式:983,118元×(1-0.3)=688,183元,元以下4捨5入】。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72,70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15,478元 (688,183元-72,70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15,478元,及自114年5月15日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14年5月2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第43頁可稽)翌日即11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併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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