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4年度營簡字第3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03 日
- 法官陳協奇
- 法定代理人林芷茜
- 原告永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林文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簡字第323號 原 告 永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芷茜 訴訟代理人 李寶華 吳松濤 被 告 林文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亦為同法第24條所明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客戶,被告因期貨交易而產生超額損失,依期貨交易所業務規則,此筆超額損失由原告先行墊付後,兩造於民國113年1月26日簽訂分期清償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告於113年12月30日未依協議償還當期 款項,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業已違約,被告應清償未清償之 全部即新臺幣103,227元等語,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 可稽,而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因本協議所生訴訟,雙 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其間之法律關係既以系爭協議書約定合意由臺北地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 北地院管轄,故本院並無管轄權。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北地院。至被告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聲請移 送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然本院非為兩造合意管轄之法院,對本案亦未取得管轄權,自無從依被告聲請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倘被告仍欲聲請移送,應於本案移送至臺北地院後逕向臺北地院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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