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344號
- 原告
- 林蘇彩金
- 訴訟代理人
- 林芳姿
- 訴訟代理人
- 高秀珍
- 被告
- 麥豐榮
- 訴訟代理人
- 謝欣霖
蘇栢慶
上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2554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8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庭於民國114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8,85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78,8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提出書狀多次變更聲明,最後於民國114年9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62,525元(正確應為2,933,275元,因復健及肌力訓練費部分原列61,380元,嗣已減縮為32,1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4頁)。其上開變更所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3年2月27日上午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南市○○區○○里○○○00號之文山停車場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爆衝撞擊站在停車場內之行人原告林蘇彩金(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林蘇彩金受有「左手大拇指指骨開放性骨折、左手第三指指骨骨折及手掌撕裂傷、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左側第8及9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右枕部頭皮血腫、左膝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原告及林江涼之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554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下稱刑案),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㈡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63,575元: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3年2月27日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進行手術、住院、治療,之後並持續至營新醫院復健門診治療,共支出醫療費63,575元。
⒉復健治療及肌力訓練費用共計32,13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進行骨折手術治療後肌力退化,需進行物理治療及肌力訓練,陸續至永欣物理治療所復健及聘請物理治療師至家中進行肌力訓練,實際已支出費用61,380元,同意依協議減縮請求金額為32,130元。
⒊看護費用468,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3年2月27日送至柳營奇美醫院急診進行指骨骨折復位鋼釘固定及傷口清創縫合手術,住院15天才出院,出院後亦需專人看護照顧,迄今仍需復健,亦無法自主外出仍需受人照顧,爰依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請求6個月之看護費,以看護費每日2,600元計算,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468,000元。
⒋交通費1,8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需搭乘計程車回診,支出計程車費1,800元。
⒌醫療器材及用品費67,77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需購買背架、尿布、濕紙巾等等醫療輔助用品及照護床,共支出67,770元,應由被告賠償。
⒍精神慰撫金230萬元:原告因系爭傷害進行手術,住院多日,出院後仍無法自己行動,需專人看護,迄今亦仍未恢復自主行動能力,餘生均需家屬及他人看護照顧,原告之心裡痛苦難以言喻,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30萬元,以資慰藉。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2,933,275元(計算式:63,575元+32,130元+468,000元+1,800元+67,770元+230萬元=2,933,275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33,275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答辯略以:
㈠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原告所受之傷害均不爭執,惟系爭事故另一車輛亦有百分之50過失,是被告僅需賠償百分之50之損害金額。
㈡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63,575元、復健治療及肌力訓練費用32,130元、交通費1,800元、醫療器材及用品費18,970元部分均不爭執,同意給付,但原告請求之照護床48,800元部分有爭執,不同意給付;看護費部分,僅同意以一個月36,000元計算賠償6個月之看護費216,000元,至原告所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已超出合理範圍,被告僅同意賠償30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意見: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行經臺南市○○區○○里○○○00號之文山停車場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爆衝撞擊站在停車場內之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55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並經本院調閱刑案相關卷證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上開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前開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既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被告雖另抗辯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要閃避前方另一左轉彎車輛所致,另一車輛駕駛人亦有過失,被告應僅需負擔百分之50過失責任云云,惟被告抗辯另一車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且縱被告所述另一車輛亦有過失責任為真,則被告與另一車輛駕駛人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被告與另一車輛駕駛人應對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自得對被告為全部給付之請求,被告抗辯其僅需對原告負擔百分之50之賠償責任云云,並無可採。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認如下:
⒈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醫療費用63,575元、復健治療及肌力訓用32,130元、交通費1,800元、醫療器材及用品費18,970元,共計116,475元部分,被告不爭執為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必要支出,並同意給付,是該部分之請求,均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照護床部分,既為被告爭執,即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該照護床為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所必要之支出,惟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舉證,且依原告所提出之評估日期112年10月24日之臺南市民眾申請長照需求評估結果通知書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已有長期照顧之需求,其雖因系爭事故致其長照需求等級提升至第8級而需受更多之照顧,但照護床部分應係基於原告本人之年齡及身體狀況而為之支出,尚難逕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說明及舉證,是該部分之請求,即難准許。
⒉原告請求看護費468,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113年2月27日至柳營奇美醫院急診入院進行指骨骨折復位鋼釘固定及傷口清創縫合手術,住院15天才出院,出院後仍需專人照顧看護6個月等情,業據提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因系爭傷害有需受專人看護照顧6個月之必要,自屬事實。至看護費之計算依據部分,被告固抗辯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以每日1,200元計算,然原告因系爭傷害如需請人看護,不論是由原告之家人或聘請職業護士看護照顧,原告均得比照職業護士看護情形,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本件原告因系爭傷害有進行指骨骨折復位鋼釘固定及傷口清創縫合手術,且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左側第8及9肋骨均有骨折傷害,而原告已高齡,上開手術及傷害對其身體負荷及行動能力自有極大之影響,依其受傷狀況堪認其出院後仍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而觀之原告所提出之就診及相關看護費用收據資料,原告於113年2月27日至同年3月12日住院15日期間有以全日看護費每日2,600元之費用聘請看護員照顧,於113年3月12日出院後至同年3月31日係入住營新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支付護理之家費用28,660元、17,721元(包含到3/31之照護費,見本院卷第87頁、95頁原告所提出之營新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收據2紙),4月1日至4月30日未提出看護收據,應係由家人照護,113年5月後則是返家由家人及聘請外籍看護看護照顧,並另有申請長期照顧員協助居家照顧,此由原告提出之護理之家收據、晉豐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金宸長照事業有限公司附設臺南市私立金宸居家長照機構113年5月至113年6月之收費明細表等等證據資料互相核對(見本院卷第195頁至215頁,應可認定。是原告所請求看護費部分,於113年3月12日出院至113年3月31日部分,因原告係全日居住於營新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是該部分看護費應僅能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支出之28,660元、17,721元,共計46,381元,扣除該20日後之其餘5個月又10日共160日部分,因原告係有請專業看護人員或家人或外籍看護人員、居家照顧服務員綜合協助照顧,而該部分原告所主張之全日看護費2,600元,亦為目前看護行情,是本院認該段期間原告請求以每日2,600元計算看護費,應屬合理,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金額為462,381元(計算式:46,381元+160日×2,6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230萬元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林蘇彩金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至柳營奇美醫院住院手術治療,住院15天,嗣後又至護理之家接受照顧,並需專人照顧6個月,其後又需進行復健、物理治療、肌力訓練等等,但行動能力仍無法完全恢復,有原告提出之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物理治療所收據、長照機構收據、長照需求評估結果通知書等等資料在卷可憑,是原告身體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查被告為00年0月生,大專畢業,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112、113年度所得分別為102,508元、175,406元,名下有投資5筆,無其他財產;原告為29年次,高中畢業,已退休,112、113年度所得分別為294,654元、320,896元,名下有房屋1筆、投資4筆、車輛1台、土地5筆,此業經兩造於刑案警詢時分別陳明,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前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事故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及其身體上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3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978,856元(116,475元+462,381元+40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78,856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13年11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附民卷第146-1頁可稽)翌日即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原告亦未於本院因追加等訴訟程序而繳納裁判費,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