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364號
- 原告
- 李陳麗娟
- 訴訟代理人
- 李玉蘭
- 被告
- 扶惠琪
- 訴訟代理人
- 楊豐隆
上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304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損害賠償(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2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庭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5,08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5,0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6,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71,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3年6月11日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南市學甲區新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三連路交岔路口,作右轉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指示行駛,遇有閃光紅燈,應停車再開並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學甲區三連路由南往北方向通過該路口,兩車不慎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肺挫傷、雙側手部擦挫傷、外傷性顱內出血、右側顏面神經麻痺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原告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3049號(下稱刑案)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下列之損害賠償:
⒈醫療費用112,210元:原告因系爭傷勢至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德昌中醫聯合診所(下稱德昌診所)急診、住院、門診、復健治療,支出醫療費112,210元,有收據92紙可憑。
⒉交通費用81,877元:原告因系爭傷勢搭乘救護車前往醫院就診,支出救護車費用4,000元,嗣於113年7月2日出院返回臺南市學甲區之住家,其後自住家前往成大醫院回診6次,以計程車費率計算每趟車資為929元,共13趟,此部分交通費為12,077元;又原告因系爭傷勢自住家前往德昌診所就診100次,以計程車費率計算每趟車資為329元,共200趟,此部分交通費為65,800元。故原告得請求交通費合計81,877元(4,000元+12,077元+65,800元)。
⒊醫療用品費5,168元:原告因系爭傷勢需使用棉棒、紗布、洗澡椅、助行器等醫療用品,共支出10335元,有收據10紙可憑,同意以被告不爭執之金額請求醫療用品費5,168元。
⒋看護費用48萬元:原告因系爭傷勢住院12日,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且原告出院後需專人照護6個月,有成大醫院113年8月26日診斷證明書可證,故原告需專人看護期間共192日。又原告係由原告之子照護,而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看護費以每日2,5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48萬元(計算式:2,500元×192日)。
⒌不能工作損失192,290元:原告因系爭傷勢住院將近1個月,出院後需專人照護6個月,不能工作期間共7個月。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任職於蘭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蘭寶公司)從事手工繡補工作,因系爭傷勢7個月無法工作,請求以基本工資27,470元計算不能工作損失192,290元(27,470元×7個月)。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60萬元:原告因系爭傷勢需接受插管、手術、抽痰、長期護理,並因顏面神經麻痺造成外觀改變,曾罹患暴露性角膜病變,且雙耳聽力受損,致生活、尊嚴及心理均受重大影響,原告身心均因此受有巨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1,471,545元(112,210元+81,877元+5,168元+48萬元+192,290元+60萬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71,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惟原告之行向為閃光黃燈,系爭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定原告亦有肇事次因,是原告亦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應依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
㈡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12,210元、交通費用81,877元、醫療用品費5,168元、看護費用48萬元、不能工作損失192,290元均不爭執,同意給付。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調查,兩造對下列事實不為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刑案卷全卷資料、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12月31日南市交鑑字第1141814402號函附於偵查卷內可憑,堪信為真實:
㈠被告於113年6月11日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學甲區新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三連路交岔路口,作右轉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指示行駛,遇有閃光紅燈,應停車再開並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學甲區三連路由南往北方向通過該路口,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肺挫傷、雙側手部擦挫傷、外傷性顱內出血、右側顏面神經麻痺等傷害。
㈡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原告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3049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
㈢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醫療費用112,210元、交通費用81,877元、醫療用品費5,168元、看護費用48萬元、不能工作損失192,290元等項目及金額均不爭執,並同意賠償。
㈣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認定:「一、扶惠琪駕駛自用小客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李陳麗娟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㈤原告為49年次,國小畢業,為針織廠手工繡補員工,月收入約3萬元,家境勉持,112年、113年無申報所得資料,名下無財產;被告為66年次,國小畢業,擔任教保員,月收入約3萬多元,家境小康,112年、113年申報所得分別為353,679元、351,222元,名下有車輛1筆,財產總額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被告坦承有過失,則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審酌如下:
⒈就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列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112,210元、交通費用81,877元、醫療用品費5,168元、看護費用48萬元、不能工作損失192,290元部分,原告上述請求金額合計871,545元,既經被告表示同意賠償,自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系爭傷勢於113年6月11日至成大醫院急診,入住加護病房,於113年6月14日接受右側鎖骨骨折開放性復位及固定手術,於113年6月20日轉至一般病房,於113年6月24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出院後宜居家休養,且需專人照護6個月,另因顏面神經麻痺經多次治療,現顏面仍未完全恢復,有原告提出之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中醫醫療費收據及原告本人照片等在卷可憑,堪認原告身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綜合原告及被告前揭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事故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及其身體上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3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合計為1,221,545元(871,545元+精神慰撫金35萬元)。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行經設置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處時,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惟原告行駛之三連路行向設置有「閃光黃燈」,竟未遵守上列交通安全規則規定,疏未減速慢行通過該交岔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此亦有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刑案警卷第3至16頁、第35至44頁),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而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如前揭不爭執事項㈣所示,亦同此認定,有車鑑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其行向為幹道直行,應有優先路權,且原告係於超過路口4分之3處遭撞,地上機車的刮地痕可以證明原告是從後面被撞,其應無過失等語。惟原告行駛之三連路設置有「閃光黃燈」,其應減速慢行通過該交岔口,並注意車前狀況,然依原告113年7月11日警詢時所述:「我當時從學甲市區買早餐完要返回我家,我沿三連路北向機車優先道南向北行駛,行至肇事路口時,我欲直行通過路口,當我要通過路口時,我看路口並沒有來車,後我就通過路口,至於後來發生什麼事,我均沒有印象了」、「肇事前未看見對方車輛」,是原告通過該交岔口時並未減速,亦未注意新生路上之來車(即被告車輛),顯有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原告主張其無過失,並無可採;又被告車輛車身之擦撞痕跡係從左後視鏡前方處至左後車門,故兩造車輛之撞擊點應在被告車輛左側車身,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刑案警卷第39至40頁),原告主張係從後面被撞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⒊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過失情節,認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是爰依前揭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30賠償金額,經減少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55,082元(計算式:1,221,545元×70﹪=855,082元,元以下4捨5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55,08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12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交簡附民卷第93頁可稽)翌日即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併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