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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38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許蕙蘭

原告
謝佑蓮
訴訟代理人
張堯程律師
被告
陳柏諳
訴訟代理人
黃文菁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曾馨儀
被告
陳義松
送達代收人
黃文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零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玖拾肆元,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捌佰陸拾玖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馨儀、陳義松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柏諳於民國113年3月17日12時46分(原告民事起訴狀誤載為45分),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三線由大埔往中埔北向南行駛,行經嘉義縣○路鄉○○00號之1前劃有行車分向線之彎路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撞擊騎乘自行車行駛同向在前之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傷、軀幹擦挫傷、右膝擦挫傷、左肩及手腕挫傷、腦震盪等傷害(下稱系爭A傷害),後續復經診斷右側外傷性氣胸、肺炎(下稱系爭B傷害,合稱系爭傷害)。而被告陳柏諳96年間出生,系爭事故時未滿18歲,為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曾馨儀、陳義松為被告陳柏諳之法定代理人,依法應與被告陳柏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87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㈡本件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5,360元: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日送至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急診,後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治療系爭傷害,合計支出醫療費35,360元。

⒉就醫交通費2,200元:原告系爭事故後出現頭暈、嘔吐、步態不穩之症狀,醫囑亦建議原告休養,不宜劇烈活動或過度勞動,無法自行開車前往醫院,需搭乘交通工具,而原告至成大醫院就醫11次,單趟計程車車資為115元,原告僅請求以每趟車資100元計算之就醫交通費2,200元【計算式:單趟車資100元×2(來回)×11次=2,200元】。

⒊不能工作損失282,584元:

⑴原告傷勢於113年4月2日經成大醫院評估宜休養6週至113年5月13日止,於113年5月14日復經評估需再休養6週至113年6月24日止。嗣113年7月31日因系爭B傷再住成大醫院治療,113年8月4日出院,醫囑認原告出院後需再休養1個月,原告因系爭事故共需休養16週即112日(42日+42日+30日)。

⑵原告為成大醫院麻醉科醫師,醫囑雖建議原告休養,然礙於醫院人力資源短缺,原告仍忍痛工作,而原告薪資係由紅利獎金及值班費構成,受傷及住院期間,原告每月平均紅利獎金僅50,292元(113年3、4、8月紅利獎金分別為44,042元、65,838元、40,997元),較於其他月份之平均紅利108,538元(5、7、9、10、11、12月紅利獎金分別為88,651元、137,223元、158,186元、102,553元、104,262元、82,234元、86,663元),每月紅利獎金減少58,246元,原告受有3個月之紅利獎金損失174,738元(58,246元×3個月)。又原告每月原需值班2次,每月原有49,800元(值班費24,900元×2次)值班費收入,然受傷後因需休養,113年3、4、8月僅各值班1次,值班費減少74,700元(值班費24,900元×3次)。

⒋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原告遵守交通規則駕車,卻遭被告猛烈撞擊,迄今餘悸猶存,且遺有後遺症及多處疤痕,長期忍受傷口疼痛,影響原告工作、日常生活及外觀,精神承受相當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⒌財物損失327,300元:原告當時騎乘之自行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該車價值327,300元,請求被告賠償之。

㈢對被告之抗辯陳述意見略以:

⒈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鑑定意見雖認為系爭事故導致系爭B傷之可能性極低,然並未完全否定可能性,且原告傷勢既為「外傷」性氣胸,即應為原告因系爭事故遭受外力所致,系爭B傷與系爭事故應有因果關係。

⒉關於被告爭執之項目金額:被告陳柏諳雖抗辯原告請求之醫療費應扣除員工優待金額,然此優待係原告為成大醫院醫師就醫所享有之利益,與被告無涉,此利益不應由被告享有,而被告陳柏諳僅同意給付9次之單趟就醫交通費合計900元,然原告往返醫院均需乘車,原告對於自行車折舊後以253,131元計算則不爭執。

㈣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81,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柏諳答辯略以:

⒈伊當時未滿18歲,及系爭事故為伊無照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A傷害,及伊應與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曾馨儀、陳義松負連帶賠償責任,均不爭執。惟原告已向訴外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險公司)請領強制險9,000元,伊已與泰安產險公司和解,應自賠償金額中扣除9,000元。

⒉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之答辯:

⑴醫療費35,360元:對原告自113年3月17日起至113年7月30日止支出醫療費3,669元(聖馬爾定醫院981元、成大醫院2,688元)不爭執。惟系爭B傷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原告自113年7月31日起治療系爭B傷之醫療費,伊不同意給付。及醫療費請求應以實際支出者為限,原告為成大醫院醫師,受有醫療費優待,因原告未實際支付,亦不得向伊請求。

⑵就醫交通費2,200元:原告至成大醫院就醫11次,伊同意給付原告前9次之就醫交通費900元(每趟車資100元×9次),惟原告113年7月31日、113年8月14日治療系爭B傷害之交通費,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伊不同意給付。

⑶不能工作損失282,584元:原告傷勢僅擦挫傷,且未提出「出勤紀錄表」、「請假紀錄」證明無法工作,診斷證明書亦未記載原告無法工作或需休養,原告於113年3、4、5、8月亦領有金額不等之「工作獎勵金」、「擴增獎勵金」、「增加值勤班」報酬,傷勢非不能工作,並無工作損失。又原告雖主張受有下列損失,然此等損失與系爭事故亦無因果關係。

①113年3、4、5、8月「紅利獎金」減少:員工之實際出勤天數雖會影響臨床服務量,導致紅利獎金相對減少,然原告並未提出請假紀錄證明出勤天數減少。另原告回診期間所領得之紅利獎金多於系爭事故前其2月之獎金及原告發生氣胸後之11月、12月獎金,顯見紅利獎金之多寡,取決於該院當月不確定之手術麻醉量,而屬浮動,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

②113年3、4、8月「值班費」減少:原告每月之排班次數係由主管排定,本不固定,原告3月、4月均僅需值班1次,而原告3月係於系爭事故前值班,值班費不受影響,4月之值班,原告亦未請人代班,亦無值班費損失,而原告8月1日之值班雖請假由他人代班,然原告該日是為治療系爭B傷而未值班,亦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

⑷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原告僅受擦挫傷,傷勢非重,且伊事發後有心與原告和解,惟原告將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之系爭B傷害亦歸責於伊,因而提出高額求償,致兩造未能和解,且伊目前在學,名下無財產,亦無收入,原告此項請求過高,認20,000元應為已足。

⑸財物損失327,300元:自行車已經原告使用5個月,修復費用於零件扣除折舊後應為253,131元。

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曾馨儀、陳義松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陳述:

⒈對於被告陳柏諳駕車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傷不爭執,惟伊已妥善保管機車鑰匙,被告陳柏諳係趁伊外出工作時擅自騎乘機車,伊已盡監督義務。

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1之2條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柏諳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機車,自後追撞騎乘腳踏車之原告,導致原告身體受傷及騎乘之腳踏車受損乙節,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1326號過失傷害案卷,核閱屬實。足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身體受傷及財物受損,乃被告陳柏諳之行車疏失所致,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柏諳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㈢原告又以被告陳柏諳當時未滿十八歲,被告曾馨儀、陳義松為其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陳柏諳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則據被告陳義松抗辯已妥善保管機車鑰匙,是被告陳柏諳趁伊外出,擅自騎乘機車,伊夫妻已盡監督義務云云。但查,果被告夫妻已妥善保管機車鑰匙,被告陳柏諳應無趁隙取得機車鑰匙之可能。再者,遵行號誌及注意車前狀況,均為用路人熟知之行車規則,被告二人於日常生活中應有教導及示範,以被告陳柏諳之年齡,應能理解此交通規則,卻於行進間,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方之原告,可徵被告夫妻之管教監督仍有不足之處,原告依據民法第187條規定,請求被告夫妻,對於被告陳柏諳之侵權行為須負連帶賠償責任,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對於其因系爭事故身體所受之系爭傷害及財物損害,請求之各項賠償,經提出相關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門診收據、值班費統計表、統一發票、估價單、客製化工單、購物訂單、員工請領費用紀錄及衣物照片等件為據,並經被告核對後,同意賠償原告因系爭A傷害而支出之醫療費用3,669元(含聖馬爾定醫院之醫療費用981元、成大醫院醫療費用2,688元)、成大醫院就醫10次之交通費900元及受損自行車之價值253,131元,其餘賠償則有爭執,並答辯如上。是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上開醫療費用3,669元、交通費900元及自行車價值253,131元,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另原告其餘醫療費用、交通費用、不能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及自行車受損等請求,則據被告質疑系爭B傷害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及質疑賠償金額之合理性。是本件應先審認系爭B傷害是否為本件事故所造成之傷害?次調查爭執賠償項目之合理性。經查:

⒈系爭B傷害部分:查成大醫院於113年8月1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於114年度營司調字第63號卷第35頁),固可證明原告罹患右側外傷性氣胸及肺炎之事實。但該紙證明書記載就診時間為113年7月31日,距離系爭事故已間隔4月。而本院檢視聖馬爾定醫院於急診當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並無右側胸部外傷之記載。嗣成大醫院於113年4月2日診斷而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亦無右側胸部外傷之記載。其後,原告僅針對腦震盪傷害持續就醫治療。則原告經診斷罹患右側外傷性氣胸及肺炎之前,顯無右側胸部受傷跡象,亦無因胸部不適而就醫之情狀。本院為此發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系爭B傷害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據該院114年9月19日來函檢附之回復意見表,結論為『㈠此個案於113年07月31日左側大面積氣胸與113年03月17日車禍之間,缺乏直接因果關聯性與證據,因為沒有當時的胸腔影像佐證,且時間間隔過長。㈡外傷性氣胸的可能性極低,臨床上不符合外傷氣胸的自然病程。㈢車禍影響僅能被視為病人身體健康狀態下降的「間接背景因素」,但不構成直接病因』,顯不支持原告右側外傷性氣胸及肺炎,與系爭事故具有直接因果關聯性。此外,原告本身即為成大醫院醫師,果系爭事故撞擊其胸部造成氣胸,縱急診當時未有異樣,亦無可能四個月內均無異狀,間隔四個月後始出現異狀而就醫,不能排除四個月期間內原告遭受其他右側胸部外傷之可能。綜上調查,原告雖罹患右側外傷性氣胸及肺炎,但無足認定為系爭事故所造成之傷害,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相關之醫療費用31,691元、交通費用1,300元及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失76,871元(即8月之紅利51,971元、8月值班費24,900元),均無理由,不予准許。

⒉系爭A傷害部分:兩造爭議之賠償僅為原告因系爭A傷害造成之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薪資結構部分來自獎金及紅利,車禍受傷後需休養,減少排班及值班,紅利及值班費均減少。相較於正常排班,平均每月紅利損失58,246元,3月至5月之紅利損失174,738元。及3月及4月值班各減少一次,每次值班費24,900元計算,減少值班費49,800元乙節,並提出紅利獎金及值班費統計表供核。但查,依據成大醫院114年9月11日函文說明,主治醫師實際出勤天數確會影響臨床服務量,導致紅利獎金相對減少。但原告主張其因傷休養,需減少排班及值班。卻又自陳受傷後仍忍痛繼續上班,二者顯然互相矛盾。再者,原告對於需休養而減少排班之事實,並未提出請假紀錄或由其他同事代班之相關事證供本院調查審認,難以採信有減少排班之情狀,自無從認定紅利減少之事實。及依上開來函檢附之值班表,原告於3月、4月排定之值班各1次,且3月份值班日期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前,4月份值班則未請人代班,均無值班費損失。是原告請求賠償因系爭A傷害,於113年3月至5月之紅利損失174,738元,及同年3月及4月之值班費損失49,800元,均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受有系爭傷害,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被告則抗辯原告僅受擦挫傷,傷勢非重,及因原告將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之系爭B傷害亦歸責於被告,致無法達成和解,上開賠償金額過高云云。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非僅身體多處擦傷,頭部亦因撞擊出現腦震盪,須回診及休養,造成時間及金錢花費,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之受傷程度,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及兩造陳報之年齡、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及工作情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元應為已足,逾此部分則屬過高,不予准許。

⒋受損自行車逾253,131元部分:原告主張自行車受損嚴重,無修復實益,請求按購入價格327,300元賠償,並提出捷安特自行車客製化工單及統一發票為據。被告雖不爭執上情,但抗辯自行車已使用5個月,應計算折舊,僅願賠償253,131元。經查,被告抗辯自行車應計算折舊,乃物之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故對於修繕費用之零件如以新品更換舊品,始有計算折舊必要。本件原告非請求修復費用,而係以自行車受損嚴重,請求賠償其價值,自應審酌其合理價值。茲依原告提出之客製化工單及統一發票,買賣交付日期為113年3月7日,同年月17日即發生系爭事故,足見,系爭事故發生時自行車尚為新車狀態,原告依據購入價格327,300元請求如數賠償,認屬合理,應予准許。

⒌小計,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合理賠償為系爭A傷害之醫療費用3,669元、交通費9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及自行車價值327,300元,合計為481,869元。

五、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業已受領汽機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理賠金9,000元,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則被告上開應賠償之金額,扣除原告已受領之保險理賠金後,為472,869元。

六、綜合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者為系爭A傷害之醫療費用3,669元、交通費9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及自行車價值327,300元,合計481,869元。又因本件事故原告並無肇事因素,無需減輕被告等之賠償責任。及扣除原告受領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9,000元,剩餘472,869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72,8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據原告繳納裁判費13,070元及鑑定費12,000元,被告等繳納覆議之鑑定費2,000元,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070元,並按兩造勝敗程度酌定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暨本判決為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事件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諭知原告供擔保之必要,併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之訴已受敗訴判決,此部分假執行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許蕙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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