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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41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童來好

原告
吳秉洋
訴訟代理人
江鎬佑律師
被告
柳德海
訴訟代理人
陳孟彥律師
被告
捷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皓智
訴訟代理人
翁秉豪

上列被告柳德海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1384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損害賠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1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庭於民國11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19,71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5,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9,7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係:被告應給付連帶原告新臺幣(下同)3,112,0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96,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上開變更所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捷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柳德海受僱於被告捷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盛公司)擔任司機工作,被告柳德海明知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已因酒駕遭吊銷,仍於112年11月19日上午5時50分許,駕駛被告捷盛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國道1號南往北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道0號北向304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如汽車在行駛途中,因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竟疏未注意而自撞外側護欄,車輛失控打滑至同向內側車道撞擊南北向分隔之護欄而斜停放於內側車道及中線車道上,卻僅將危險警告燈開啟,並未即時將車輛移置路肩,亦未於車後方放置車輛故障警示標誌,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向內側車道自後方駛至,因而閃避不及撞擊被告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胸部挫傷、左側第六至九肋骨骨折、右側髖臼骨折、右側腰部挫傷,右側第二和三腰椎橫突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血腫及腹部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及系爭車輛毀損。被告柳德海上開過失傷害原告行為,業經

刑案)刑事判決被告柳德海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罪在案,而被告被告捷盛公司為被告柳德海之僱用人,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34,349元:原告因系爭傷勢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診、住院、門診、復健治療,並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評估勞動能力損失,支出醫療費34,349元,有收據16紙可憑。

⒉專人照護費用202,440元:原告因系爭傷勢需專人照顧,有奇美醫院113年1月9日診斷證明書可證,而原告自112年11月23日至113年1月31日均聘請專人照護,支出專人照護費用202,440元,有收據4紙可憑。

⒊增加生活所需費用4,199元:原告於車禍後搭乘救護車至柳營奇美醫院急診,且因系爭傷勢需使用濕紙巾、手套、看護墊等醫療用品,支出增加生活所必需費用4,199元,有收據4紙可憑。

⒋不能工作損失366,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勢需休養半年,有奇美醫院113年1月9日診斷證明書可證。又原告於系爭事故前係任職於訴外人宇順昌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宇順昌公司)擔任工務主任,有員工在職證明書可憑,薪資領取部分宇順昌公司會以匯款及現金分別給付予原告,依原告之111年12月至112年11月薪資明細單,原告月平均薪資為61,000元,故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366,000元(61,000元×6個月)。

⒌勞動能力減損損失1,545,067元:依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13年5月2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損失16%。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餘25年,以原告平均薪資61,0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勞動力減損損失1,545,067元。

⒍系爭車輛之拖吊費用5,200元: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已無法行駛,經拖吊車自高速公路拖吊至新營,支出拖吊費用5,200元,有收據1紙可憑。

⒎系爭車輛價值減損損失139,000元:系爭車輛損害嚴重,已經原告報廢,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前之價值為929,000元,有原告於112年投保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汽車保險單可證,因保險公司僅理賠790,000元,故原告尚有139,000元之損害未受填補,爰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損失139,000元。

⒏精神慰撫金80萬元: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致受有系爭傷勢,嚴重侵害原告之健康權及自由權,且原告因系爭傷勢疼痛萬分,所受傷害不僅始終無法痊癒,導致原告現今身體時常不適,嚴重影響到生活起居及工作,且原告於事故發生至今餘悸猶存,經常惡夢連連,系爭事故對原告身心造成之損害,顯然甚鉅,爰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

⒐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3,096,255元(34,349元+202,440元+4,199元+366,000元+1,545,067元+5,200元+139,000元+80萬元=3,096,255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96,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被告柳德海、捷盛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不爭執。又就系爭事故原告應負擔百分之70肇事責任,被告負擔百分之30肇事責任亦不爭執,應依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

㈡對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34,349元、專人照護費用202,440元、增加生活所必需費用4,199元、拖吊費5,200元均不爭執,同意給付。

㈢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就原告所受傷勢須休養6個月不能工作無意見,但否認原告於系爭事故前有每月平均薪資61,000元之收入,原告所提出之宇順昌公司員工薪資明細單並不能證明原告每月確實有上開薪資收入,因宇順昌公司登記董事即為原告,且原告主張薪資有以匯款方式領取,但其所提之薪資明細單卻係以領現方式,否認上開薪資明細單之實質內容,在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明之情形下,被告僅同意以113年度之勞工基本工資每月27,470元賠償原告6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

㈣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損失部分,就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報告(下稱成大鑑定報告)認定原告因系爭傷勢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12之鑑定結果無意見,但不同意以原告所主張之每月薪資61,000元計算損害,同意以115年度之基本工資數額作為計算依據。

㈤否認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前有929,000元之交易價值,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保險單僅係用以評估保險金及保險理賠之依據,不足用以證明車輛價值之減損,原告此部分主張未盡舉證責任,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㈥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調查,兩造對下列事實不為爭執(見本院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

㈠被告柳德海於112年11月19日上午5時50分許,明知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已因酒駕遭吊銷,竟仍駕駛被告捷盛公司所有營業用大貨車,沿國道1號南往北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道0號北向304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如汽車在行駛途中,因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竟疏未注意而自撞外側護欄,車輛失控打滑至同向內側車道撞擊南北向分隔之護欄而斜停放於內側車道及中線車道上,卻僅將危險警告燈開啟,並未即時將被告車輛移置路肩,亦未於車後方放置車輛故障警示標誌,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同向內側車道自後方駛至,因而閃避不及撞擊被告車輛,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及系爭車輛毀損。

㈡被告柳德海上開過失傷害原告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被告柳德海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罪在案。被告捷盛公司係被告柳德海之僱用人,被告2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簡稱車鑑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認定:「一、吳秉洋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二、柳德海無照駕駛營業大貨車,事故後警示措施未完善,為肇事次因。」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百分之70肇事責任,被告柳德海應負擔百分之30肇事責任。

㈣被告就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34,349元、專人照護費用202,440元、增加生活所必需費用4,199元及系爭車輛拖吊費5,200元均不爭執,並同意賠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柳海德受僱於被告捷盛公司擔任司機工作,被告柳海德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大貨車,有事故後警示措施未完善之過失而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及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柳德海有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堪可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柳德海及被告捷盛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認如下:

⒈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34,349元、看護照顧費202,440元、增加生活所需4,199元、系爭車輛拖吊費5,200元,共計246,188元部分,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是該部分之請求,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收入損失366,000元及勞動能力減損1,545,067元部分,均係以其於系爭事故前原任職於宇順昌公司,依宇順昌公司出具之111年12月至112年11月員工薪資明細單計算月平均薪資61,000元為據,被告不爭執原告原有工作能力,惟爭執其原有每月61,000元之薪資收入,則原告就系爭事故前原有每月61,000元之工作收入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先負舉證之責,經查:

①原告固提出宇順昌公司所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及員工薪資明細表12紙為證,然依本院所調取之原告112年申報所得資料顯示,原告於112年度僅有來自佳成工程行及國軍臺北財務組給付之薪資,並無何宇順昌公司有給付上開薪資予原告之相關資料,且原告實際係於系爭事故後之112年11月22日始以宇順昌公司為投保單位以投保薪資27,600元之金額辦理勞工投保,此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再參酌宇順昌公司登記資料,登記資本總額100萬元,原告為宇順昌公司之唯一董事,出資額80萬元,已佔宇順公司總資本10分之8等情可知,宇順昌公司乃原告投資設立,而上開文書又與宇順昌公司上開投保及原告申報所得資料不符,則上開文書即有可能均係系爭事故後原告所自行製作,是尚難單以上開原告即能自行製作之在職證明及薪資明細表等資料認定原告所主張之薪資收入為可採,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他薪資收入證明,自難認原告所主張之有月平均收入61,000元為可採,是應以被告所不爭執之113年度勞工基本工資27,470元為計算損害之依據。

②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需休養6個月無法工作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揭本院認可採為計算依據之每月27,470元收入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64,820元(計算式:27,470元×6個月),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③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545,067元部分:

⑴原告固提出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13年5月21日診斷證明書主張其因系爭傷勢受有勞動能力損失百分之16,惟經本院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有無減損勞動能力及減損比例等節,送請成大醫院鑑定,已經該院綜合原告過去病歷記錄及考量最後一次手術及至該院鑑定期間已逾2年,判斷原告症狀已固定,再行治療已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最佳醫療改善狀態,鑑定結果認原告全人身體障害損失10%,勞動能力減損12%等語,有成大醫院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93頁86頁),原告對上開鑑定結果亦無意見,自應以上開成大醫院之鑑定結果,認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12%。

⑵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已有請求系爭事故發生後6個月即112年11月19日起至113年5月18日之不能工作損失,原告應僅尚得請求自113年5月19日即40歲8個月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37年9月19日),共計24年4個月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原告主張得請求25年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計算應有錯誤,又依被告所同意之115年勞工每月基本工資29,500元計算,原告每年原可得收入為354,000元(29,500元×12月),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以原告勞動能力減損12%為計,每年為42,480元,原告請求一次給付,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88,036元【計算方式為:42,480×16.00000000+(42,480×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688,035.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92/12+0/365=0.00000000)。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系爭車輛價值減損損失139,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前有929,000元之價值,因全毀僅受保險公司理賠790,000元,尚受有差額139,000元之損害應由被告賠償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前有929,000元價值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固提出系爭車輛汽車保險單一份載明有重置價值929,000元為證,然觀之該汽車保險單亦有載明系爭車輛之保險期間係112年5月31日至113年5月31日止,出廠年月份為111年4月,折舊率百分之15等內容,且該保險單所載之929,000元通常係投保人自行認定之金額,況系爭事故係發生於系爭車輛投保約半年後之112年11月19日,自亦已有折舊發生,實難以系爭車輛投保時所記載之上開金額即認定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上開交易價值,應由原告另提出其他舉證,惟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舉證,則其主張除受保險公司全額理賠外,尚受有139,000元之損害,即難憑採,原告既未能舉證確有上開金額之損害存在,其請求被告賠償,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勢,已如前述,而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相關醫療費用收據及成大鑑定報告可知,原告因系爭傷勢急診住院5天,出院後仍須專人照顧及長期休養,並持續接受復健、門診追縱治療,足見其肉體及精神上均蒙受極大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為為72年次,高中畢業,目前無法工作,系爭事故前擔任宇順昌公司董事,每月收入約28,000元,家境小康,112年、113年申報所得分別為83,955元、0元,有車輛1筆,財產總額0元;被告柳德海為76年次,高中畢業,為貨運隨車助手,月收入約4萬元,家境勉持,112年、113年申報所得分別為425,665元、356,047元,名下無財產;被告捷盛公司資本總額3億元等情,此有兩造在警詢、刑案審理及本院所陳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被告捷盛公司登記資料等在卷可稽,兼衡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等資料,並綜合衡量系爭車禍發生經過及原告身體所受傷害、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399,044元(246,188元+164,820元+688,036元+30萬元)。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系爭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如前開三、㈢所示,且原告亦自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而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比例已合意原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是應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419,713元【計算式:1,399,044元×(1-0.7)=419,713元,元以下4捨5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19,713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均於114年1月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附民卷第57頁、59頁可稽)翌日即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另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384號(下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法 官 童來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余玫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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