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4年度營簡字第4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童來好
- 法定代理人陳建良
- 原告協泰通運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陳錦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435號 原 告 協泰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良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被 告 陳錦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82,076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8,878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5,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5日5時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及所連結車牌號碼000-0000號平板拖車(下稱系爭平板拖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向285.3公里處(臺南 市新營區路段)之中間車道時,因操作不當致向右偏駛,擦撞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之訴外人何昌義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致系爭曳引車、平板拖車均翻覆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曳引車完全毀損,無法維修已辦理報廢,依原告公司財產目錄明細表記載,系爭曳引車折舊後於112年間之未折減餘額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683,337元,但保險公司僅理賠2,610,720元,尚受有差額損失72,617元,另系爭曳引車上安裝之定位影像主機、鏡頭、螢幕 均毀損,受有上開物品之損害共計22,000元,另系爭平板拖車受損維修費用為131,700元(零件費用131,700元),原告111年5月至112年5月所增加之保險費198,946元,以上所受 損害金額共計425,263元。 ㈡又系爭曳引車乃原告營業所需,原告所有系爭曳引車自111年 7月至112年2月之營業額總計2,494,830元,每月平均營業額為311,854元,因系爭曳引車毀損報廢後,原告公司需等待6個月才能購入新的曳引車加入營運,故原告所受有6個月之 營業損失合計1,871,124元(311,854元×6月)。 ㈢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於111年8月6日至111年12月27日均多有違規駕駛及其他應負擔之損失,均由原告先代墊相關費用,積欠原告如起訴狀附表所列之款項合計134,800元,扣除 被告已扣薪清償之金額後,被告尚積欠原告代墊款40,625元。 ㈣綜上,原告得依侵權行為及代墊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337,012元(425,263元+1,871,124元+40,625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37,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114年8月20日到庭陳稱:對於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不爭執,然被告沒有能力賠償,另被告已未在原告公司任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曳引車及系爭平板拖車,因操作不當過失向右偏駛而肇事致系爭事故發生,因而使原告所有之系爭曳引車及系爭平板拖車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省輝公司估價單、原告公司財產目錄明細表、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款明細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事故照片、系爭曳引車之車輛異動登記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附 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曳引車、平板拖車受有損害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㈡茲就原告因系爭事故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請求系爭曳引車毀損2,683,337元、系爭曳引車上安裝之 定位影像主機、鏡頭、螢幕毀損共22,000元、系爭平板拖車維修費用131,700元部分: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已明訂。而民法第196條中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因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故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②系爭曳引車毀損2,683,337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曳引車已毀 損報廢,業據提出系爭曳引車車籍資料為憑,又原告主張系爭曳引車係於110年間以4百餘萬元所購買,以耐用年限4年 予以折舊計算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有2,683,337元之價值等 情,業據其提出原告公司之財產目錄明細表、車輛異動登記書為證,上開資料經送被告,並未據被告提出任何爭執意見,已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是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曳引車之車價損害2,683,337元,自屬可採,是原告主張 扣除保險公司所理賠之2,610,720元外,被告尚應賠償原告72,617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③系爭曳引車上安裝之定位影像主機、鏡頭、螢幕毀損共22,00 0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曳引車因系爭事故翻覆、變形,其 上安裝之定位影像主機、鏡頭、螢幕因此毀損,應屬當然,是堪認原告主張上開定位影像主機、鏡頭、螢幕毀損屬實。又原告主張上開設備毀損致原告受有22,000元(定位影像主機12,000元、4個鏡頭8,000元、螢幕2,000元)之損害等情 ,並提出衛星犬企業車隊管理繳費單為憑,惟上開設備均屬系爭曳引車附加之設備,自應計算折舊,衡諸該等設備為附屬於系爭曳引車之從物,則隨系爭曳引車之使用年限4年予 以計算折舊,較屬合理;查上開定位影像主機、鏡頭、螢幕為原告於110年6月購買,有上開繳費單可參,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2月25日,已使用1年9月,則上開設備扣除折舊後之價值估定為14,3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2,000÷(4+1)≒4,4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22,000-4,400) ×1/4×(1+9/12)≒7,700(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22,000-7,700=14,300】。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因上開定位影像主機、鏡頭、螢幕等設備毀損所受損害應為14,3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④系爭平板拖車維修費用131,700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平板拖 車受損害之修理費用為131,700元等情,業據提出省輝公司 估價單、系爭事故照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可採信。而車輛修理費中零件費用應計算折舊,此為目前實務一般之見解,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列金額並無列明工資及零件費用明細,則估價單所列金額應認均為零件費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平板拖車係110年5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至系爭事故發生時止,使用期間為1年10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3,41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31,700÷(4+1)≒26,340(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 年數)×(使用年數)即(131,700-26,340) ×1/4×(1+10/12 )≒48,2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1,700-48,290=83,410】,是以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平板拖車修復費用應為83,41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保險費198,946元部分: ①按行為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除其行為致生權利侵害之結果外,尚須被害人所受損害與該權利侵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始就該損害負賠償責任,此即所謂責任範圍因果關係,以避免加害人承擔非可預期或超出一般合理期待之損害範圍。亦即被害人所受損害,除必須與其遭加害人侵害之權利間具條件關係外,尚須以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加以判斷,該權利侵害結果是否通常皆有使被害人發生同樣損害之可能性,若無,則被害人所受損害與其權利遭侵害之結果間,即無責任範圍因果關係。 ②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增加保險費198,946元等語,然保險 費之計算涉及『基本保費』、『被保險汽車製造年度及費率代 號係數』、『計算公式』而有變動,況原告因被告加害行為所 受侵害之權利,為原告對系爭曳引車之所有權,而其所稱保險費用增加之損害,則涉及原告與保險公司間保險契約之內容、原告係以何種原因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有無待系爭曳引車受損原因確定後再行申請理賠等各種不同因素而定,尚難自原告之系爭曳引車所有權遭侵害之結果,即可認定保險費會因此增加及增加之幅度。且原告雖提出系爭曳引車於111年5月20日至112年5月20日之汽車保險單、原告公司於111年5月24日至112年5月24日之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單(保費合計198,946元)為證,惟此係系爭曳引車及原告公司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當年度之保險費用,並非系爭事故發生後增加之保險費,是以,尚難認原告主張保險費用增加之損害,與系爭曳引車所有權遭侵害之結果間具責任範圍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保險費用增加之損害198,946元部分,難謂有據 。 ⒊營業損失1,871,124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曳引車111年7月至 112年2月之營業額總計2,494,830元,每月平均營業額為311,854元,新的曳引車加入營運需等待6個月,營業損失為1,871,124元(311,854元×6月)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曳引車111年7月至112年2月營業明細表為證,上開資料經送被告, 亦未據被告提出任何爭執意見,亦應認為被告所不爭執,又系爭曳引車為營業用曳引車,故原告主張系爭曳引車報廢後,於購入新的曳引車期間其受有營業損失,合於常情,應可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1,871,124元,即應准 許。 ⒋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041,4 51元(計算式:系爭曳引車毀損差額72,617元+定位影像主機、鏡頭、螢幕毀損14,300元+系爭平板拖車維修費用83,41 0元+營業損失1,871,12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原告公司在職期間,由原告公司為其代墊違規罰款及道路救援費用等等共134,800元,經原告公司自 被告111年9月至112年3月之每月薪資中扣薪共94,175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公司40,625元等情,已據其提出111年9月2 日永利他24小時服務中心收據、監理服務網運輸業業者違規紀錄查詢、葆興輪胎行收據、LINE對話紀錄為證,原告上開主張及所提證據資料,經送被告後,被告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已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則原告依上開主張請求被告賠償代墊違規罰款及道路救援費用40,625元,亦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及返還代墊款債權,均無約定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4年3月10日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營司簡調卷第93頁可稽,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翌日即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應屬適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代墊款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82,076元(即2,041,451元+40,625元),及自114 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吳昕儒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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