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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營簡易庭114年度營簡字第4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8 日
  • 法官
    許蕙蘭

  • 原告
    甲女
  • 被告
    曾智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452號 原 告 甲女 (詳如當事人年籍對照表) 被 告 曾智良 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吳維妮律師 複 代理人 郭子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4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别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為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之被害人,依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露原告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某直播平台(下稱系爭平台)之直播主,被告則為系爭平台會員(會員名稱:心寒至極),而為原告觀眾,被告因追求原告未果,曾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於系爭平台之聊天 室視訊時,持美工刀吼叫揚言撞牆,經原告於同年月23日告知被告不要騷擾伊後,被告竟違反原告意願,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112年10月23日至同年11月29日間,以簡訊接續 傳送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訊息騷擾原告,另以系爭平台之聊 天室傳送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言語騷擾原告。又被告明知未 購買香奈兒包包贈與原告,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原告112年11月30日下午1時48分於系爭平台直播時,在多數人得以瀏覽之評價區內,留言如附表所示編號3之內容,指摘 原告對其情緒勒索要求購買香奈兒包包,嚴重影響原告職業形象及身心健康。原告為網路直播主,收入依賴出播及觀眾信任,被告上開行為導致原告心理壓力甚大,事業中斷,甚至有輕生念頭,經醫院診斷為重度憂鬱症,接受12次心理諮商,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請求賠償之範圍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4,000元: 原告因被告跟騷行為心理嚴重創傷,至元品心理諮商所(下 稱元品諮商所)諮商,支出醫療費24,000元。 ⒉工作損失136,000元: 原告因患有憂鬱症無法外出工作,原仰賴在家從事直播維生,然因被告上開騷擾、誹謗、恐嚇行為,原告心理健康嚴重受損,系爭平台之觀眾亦大幅流失,直播業績銳減,造成原告收入下滑,爾後甚已無法工作而停播,受有6個月之工作 損失136,000元。 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被告行為造成原告精神創傷及喪失收入,原告受有重大精神痛苦,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數額之精神慰撫金。 ㈢對被告之抗辯,意見略以: 原告雖自3、4年前開始諮商,然經歷本件事故後諮商頻率增加,原告諮商之原因亦係本件事故,另原告服用之藥物劑量亦因本件事故增加,另有就診長庚醫院之精神科。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不否認有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予原告,然兩造原處於感情萌芽階段,惟於112年10月間發生爭執,被告為挽回原 告始傳送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訊息。被告之用詞遣詞雖非妥適,但未揚言攻擊、傷害原告,亦未以言語創造任何形式之權力、控制而壓迫原告產生不對等地位效果或為將原告視為附屬品之行為,被告言行尚不構成騷擾行為,且被告確實曾贈與包包予原告,被告為如附表所示編號3之留言,僅係 事實之陳述,並無誹謗原告之意,被告行為既未對原告之人格、名譽權構成侵害,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基於訴訟經濟考量,始於被訴妨礙名譽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974 號刑事案件中坦承犯行,本院於本件民事事件中,仍應綜合兩造關係及整體事發經過為獨立之判斷。 ㈡對於原告各項賠償請求,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24,000元: 對於原告就診元品諮商所支出醫療費24,000元不爭執,然原告產生憂鬱、焦慮情緒而需就醫,是因其童年負向之家庭經驗所致,與本件事故並無因果關係,此項費用非屬必要。 ⒉工作損失136,000元: 原告未舉證因本件事故無法工作,亦無法得知其此項損害額係如何計算而得。 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原告之請求過高。 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傳送附表編號1、2之訊息予原告,致原告害怕及恐懼不安,復於原告之平台直播時,被告於多數人可瀏覽評價區,留言附表編號3之內容,嚴重影響原告職業形 象及身心健康乙節,被告固不否認有上開行為,但辯稱:簡訊內容並無提及攻擊、傷害原告,亦無以言語創造任何形式之權力、控制而壓迫原告產生不對等地位效果或為將原告視為附屬品之行為,不構成騷擾行為,及被告確實曾贈與包包予原告,附表編號3之留言,僅係事實之陳述,並無誹謗原 告之意云云。然查,附表編號1、2之訊息,雖未提及危害原告之生命或身體,但其明知原告為直播主,動輒揚言對原告之經紀公司檢舉或舉報,威脅意味不言可喻。且被告於訊息中提及「其再被刺激,就會去死,是原告害的,殺人兇手」之內容,亦明顯有情緒勒索之情狀,可認已達騷擾之程度。至於被告贈與原告包包,固有此事。但本院核閱113年度簡 字第3974號案卷,被告於113年8月23日偵訊時陳稱:是購買香奈兒香水,不是包包等語。顯見,被告明知未贈與香奈兒品牌之包包予原告,卻刻意於評價區有附表編號3之留言, 形塑原告拜金形象,已影響原告之社會上評價,可認該當誹謗之程度。此外,被告上開言行,經本院刑事庭調查,亦認定被告該當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及跟蹤騷擾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974號判決在卷可參。被告空 言辯解,自無足採。綜上調查,被告上開言行,已達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被告均有爭執,本院調查如下:⒈醫療費24,000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言行,造成心理嚴重創傷,至元品諮商所諮商,支出醫療費24,000元,並提出相符之收據為憑。被告不爭執上開費用,但以原告之憂鬱、焦慮情緒,係童年負向家庭經驗所致,與本件事故並無因果關係云云。然本院檢視收據開立日期,係自112年10月起至113年7月,其中112年11月及113年5月均諮商四次。比對原告於偵查中提出兩造互動經過,被告於112年8月尚書寫告白信件,但同年10月下旬出現揚言舉報之簡訊,及以視訊揚言自殺撞牆,11月間更是密集傳送簡訊,並曾進入原告直播平台表達死亡等威脅字眼。及原告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於113年5月9日經診斷為「重鬱症」 ,核與原告諮商期間及密集諮商之情狀吻合。此外,元品諮商所檢送之心理諮商摘要報告,亦載明上開諮商日期之諮商歷程中,病患因經歷性騷擾事件,引發個案較大之壓力與情緒。足認,被告之言行顯已嚴重引發原告壓力及情緒,上開諮商費用,核屬侵害原告身體或健康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工作損失136,000元:原告主張因患有憂鬱症,無法外出工作 ,原仰賴直播維生,因被告上開騷擾、誹謗、恐嚇行為,心理健康嚴重受損,平台觀眾大幅流失,造成收入下滑,甚至停播,受有6個月之工作損失136,000元乙節,則提出直播業績之月報表、轉帳交易紀錄及薪資條供核。本院檢視上開單據,於112年7、8月份之獎金均逾10萬元,9月份降為3萬餘 元,10月份4萬餘元,11月份2萬餘元,12月份4萬餘元,113年8月8萬餘元,113年9月則為5萬餘元。上開獎金情狀,顯 示直播收入並非穩定,且原告於騷擾最嚴重之112年11月尚 有獎金,12月份獎金亦無明顯減少情狀,至於113年1月至7 月均無獎金收入,原因不明,尚難推論與本件侵權行為有關。此外,本院調閱原告之財產所得收入資料,其任職之星浪網路科技有限公司,於112年給付之其他所得為214,257元,亦與原告提供之112年獎金資料不符(按依原告提出之獎金數額,112年7月至12月合計為389,818元)。是原告雖因被告之言行,造成壓力與情緒波動,但提出之事證,難以認定已達無法工作之程度,亦無法認定收入減少之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失136,000元,不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按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被告上開言行,除造成原告之身心壓力,另於原告之直播間評價區,公開留言帶有負面評價之內容,亦令原告備感難堪,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爰審酌兩造均為大學畢業,應知尊重他人,被告卻因追求未果,竟有上開非行,造成原告身心受創之程度。及本院調閱兩造之勞保記錄及財產所得資料等一切情狀,認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核屬適當。 ㈣綜上,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為醫療費24,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為224,000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4,000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認無理由,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認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而無論述調查必要,附此說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按兩造勝敗程度酌定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 編號 內容 1 「那就等妳要我花錢的時候找我就不算騷擾了吧」、「看妳是要把東西寄回來還是我去跟平台檢舉這個月白做,妳自己選,給妳3天考慮,不回覆直接就當選檢舉」、「不用了妳留著吧我根本就沒想要只是想更清楚妳是怎樣的人‧‧剛認識妳的時候我就已經想到會是這樣的結局 也想過當妳消失的時候我就要去死了‧‧希望下輩子我們成為更好的人的時候還能再遇見 能好好跟妳談一場戀愛」、「這週沒收到我就去報警,經紀公司部分已經舉報,私下收轉轉帳也會去檢舉,不想好好談我只能這樣做」、「妳對待人的方式只剩封鎖嗎?又看到飛機有妳影片 要怎麼處理妳自己想想吧」、「妳希望怎麼和解。」 2 「我也不能接受你封鎖我」、「有找到新男人給你錢嗎」、「反正妳只想到你自己沒考慮過我為什麼會變成這樣」、「說啥 反正我要死了 沒差」、「我已經說過了 我只要再被刺激一次我就會去死」、「你不會知道我最近怎麼過的 因為妳從來沒在乎過我」、「所以之前有在乎」、「因為你害的 殺人兇手」、「但你繼續害我 封鎖我就是害我 所有的後果都是你害的」、「我治療了 說好不上播還不是播 就是在刺激我」、「妳封鎖我有考慮我心情嗎 踢我有考慮嗎 這就是踢」、「講到妳不播為止 講到我死」 3 「帶妳出去玩情勒買香奈兒包包衣服害人憂鬱症恩將仇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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