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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45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童來好

原告
許美紋
被告
陳鵬仁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114年度簡字第583號),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求損害賠償(114年度附民字第35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庭於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104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1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郭玟岐之配偶、訴外人郭倍志之姊夫,郭玟岐則為原告之姪女,楊麗花則為郭玟岐之婆婆,渠等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日晚間10時許,因細故與郭倍志在視訊電話中發生口角,被告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麗花,於同日10時38分許,前往郭倍志址設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之3住處,先由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徒手用力拉扯上址房屋鐵門門把之方式,破壞上址房屋之門把,致該大門門鎖毀損無法關閉,足生損害於郭倍志;被告復與楊麗花共同基於侵入他人住宅、傷害之犯意聯絡,未得郭倍志之同意,即闖入上址郭倍志住處,先由被告將郭倍志推到桌邊,並以徒手之方式,推擠、出拳攻擊郭倍志,楊麗花亦以徒手之方式,拉扯、抓郭倍志之身體,嗣被告另基於傷害犯意,見郭玟岐及原告上前勸架之機,復用力扯、甩開郭玟岐雙手,並以徒手之方式將原告拉扯去推撞牆面,致原告受有左前額挫傷紅腫(5×5公分)之傷勢(下稱系爭傷勢)。被告上開傷害原告之行為,已經本院114年度簡字第583號(下稱刑案)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傷害罪在案。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04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計302,10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2,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對刑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願意賠償原告醫療費2,104元,但本件係因被告與訴外人郭倍志在視訊電話中有言語衝突,被告為求接回小孩,方與訴外人楊麗花一同進入郭倍志家中,因當下情緒較為亢奮,且要求與孩子見面,卻溝通未果,雙方才開始互相拉扯、互相推擠,被告與楊麗花在過程中也有受傷,故被告無法接受原告關於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且其請求賠償金額亦屬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2日晚間10時38分許,在郭倍志址設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之3住處內,因故與郭倍志發生拉扯,經郭玟岐及原告上前勸架不成時,被告有徒手將原告拉扯去推撞牆面,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上開傷害原告行為,亦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簡字第583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全案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之身體權即因被告之上開故意不法傷害行為受有損害,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上開侵權行為對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目審酌如下: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104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是該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被告因上開事件與原告親屬發生拉扯,因而傷害到原告身體權,則原告身心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又查原告為52年次,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境小康,112年、113年申報所得分別為42,933元、35,776元,名下有房屋、土地、車輛共12筆,財產總額5,150,823元;被告為74年次,高中畢業,於南科上班,月收入約5萬元,家境勉持,112年、113年申報所得分別為1,612,836元、1,261,383元,名下有與他人共有之房屋及土地(均僅部分持份)、車輛1台及投資1筆,財產總額135,656元,業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應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年齡、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考量事件發生過程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實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要難准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2,104元(2,104元+20,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104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4年2月13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簡附民卷第57頁)翌日即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另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法 官 童來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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