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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46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童來好

原告
邱素真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翊涵
被告
陳明德
被告
蔡福進
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宗翰

上列被告陳明德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92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損害賠償(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6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庭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75,037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5,0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第1、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係:被告陳明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39,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以蔡福進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違規停車之過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於民國114年9月15日具狀追加蔡福進為被告,並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94,031元,及被告陳明德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蔡福進自民事準備書㈠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上開追加已經被告同意,且所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蔡福進於民國112年9月26日8時2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甲車)返回其位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住處附近找停車位,本應注意汽車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將甲車停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前東西向未命名村道(下稱A路)西向道路旁距離A路與另一南北向未命名村道(下稱B路)交接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嗣於112年9月26日8時2分許,被告陳明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由西往東方向,沿臺南市○○區○○里○○00○00號前A路行駛至A路與B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旁)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原告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由南往北方向,沿B路(設有「停」標字)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前,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亦未停車再開即駛入該交岔路口並右轉,丙車因而擦撞乙車(下稱系爭事故),導致原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呼吸衰竭合併呼吸器使用、顱骨缺損等傷害,經治療後仍有中樞神經系統障礙,左側肢體無力,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須專人照料及輔助,終身無工作能力等重大難治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被告陳明德上開過失傷害原告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920號(下稱刑案)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在案,另就系爭事故肇事責任,嗣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以113年11月11日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下稱覆議意見書)認定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陳明德、蔡福進同為肇事次因,是被告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住院期間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90,412元:原告因系爭傷勢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診、手術、住院、門診治療,支出醫療費61,012元,且原告112年10月23日至同年11月13日、113年5月1日至同年月8日於一般病房住院期間,由醫院安排整合照護,分別支出看護費用22,050元、7,350元,合計支出醫療費及住院期間看護費用90,412元,有醫療費收據43紙、奇美醫院住院整合照護明細表2紙可憑。

⒉醫材費用3,500元:原告因系爭傷勢終身不良於行,需以輪椅代步,支出購買輪椅費用3,500元,有訂單1紙可憑。

⒊交通費用7,900元:原告因系爭傷勢不良於行,因往返醫院支出救護車、復康巴士、計程車車資之交通費7,900元。

⒋勞動能力減損3,194,804元:原告於系爭事故前任職於紘笙棉業行,擔任包裝作業員,有服務證明書可證。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11年11月至112年8月共10個月之平均月薪資為19,840元,亦有薪資袋可憑。而原告因系爭事故重傷,為重度障礙等級,終生喪失勞動能力,應為喪失100%勞動能力。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112年9月26日為68歲,依112年簡易生命表,原告應尚有17.82年之平均餘命,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一次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損失3,194,804元。

⒌出院後已支出之看護費用694,645元:原告因系爭傷勢至晉生醫療社團法人晉生慢性醫院、康詠護理之家受看護,自112年11月至114年7月共支出看護費用694,645元,有收據43紙可憑。

⒍未來看護費用5,351,685元:原告餘生均需於安養機構受全日看護,以114年2月至114年7月之6個月看護費計算,平均每月看護費為35,559元,則自114年8月(原告70歲)起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一次請求未來看護費用5,351,685元。

⒎精神慰撫金450萬元:原告無正式學歷,未曾接受完整教育 ,育有3名子女,20餘年來均於棉被廠擔任作業員,主要從事棉被縫製、包裝、搬運等工作,放假時則幫忙照護家庭和小孩,或去周遭田裡幫人工作,詎因系爭事故嚴重失能,現已無法從事任何勞動或工作,另原告之女兒即訴外人林翊涵因原告病情,2年多來在家庭、公司、醫院、安養院、調解會、法院間奔波,身心俱疲,於114年6月18日引發突發性腦出血,搶救後至今仍未清醒,是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及家人相當之精神上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450萬元。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13,842,946元(90,412元+3,500元+7,900元+3,194,804元+694,645元+5,351,685元+450萬元=13,882,626元)。

㈢又原告不爭執覆議意見書之認定,因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陳明德、蔡福進同為肇事次因,主張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應連帶負30%之賠償責任,再扣除原告已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1,758,853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為2,394,031元【計算式:(13,882,626元×30%)-1,758,853元=2,394,031元,元以下4捨5入】。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94,031元,及被告陳明德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蔡福進自民事準備書㈠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答辯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覆議意見書鑑定結果均不爭執,同意被告2人就系爭事故應共同負擔百分之30肇事責任。就原告因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及住院期間看護費用90,412元、醫材費用3,500元、交通費用7,900元、出院後已之看護費用694,645元、未來看護費用5,351,685元均不爭執。但就原告主張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雖不爭執原告於車禍前任職於紘笙棉業行,平均月薪資為19,840元,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齡已達68歲,已逾勞工法規退休年齡,其喪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不應計算到平均餘命,被告僅同意賠償原告自車禍時起至70歲之勞動能力損害,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則過高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被告於上開時、地,有上開之共同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營偵字第1160號起訴書、覆議意見書等件為證,而被告陳明德因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920號刑事判決判處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刑案相關卷證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分別有上開之過失行為,共同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之事實,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認如下:

⒈原告所主張之醫療費用及住院期間看護費用90,412元、醫材費用3,500元、交通費用7,900元、出院後已之看護費用694,645元及未來看護費用5,351,685元,均已經被告表示不爭執同意給付,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損害,自可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金額合計6,148,142元,應屬有據。

⒉勞動能力減損3,194,804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68歲,依平均餘命計算尚可工作17.82年,因系爭傷勢受有減損17.82年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勢導致中樞神經系統障礙,左側肢體無力,終身無工作能力乙節,業經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明確,足堪認定。又原告於系爭事故前確係受僱於紘笙棉業行,擔任包裝整理等工作,月平均收入為19,84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服務證明書及薪資袋為證,並經證人即紘笙棉業行負責人王耀朗到庭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可採信。至原告主張其原本仍可工作至平均餘命(以原告所主張之17.82年計算即約86歲),則未提出任何證據,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已年滿68歲,年紀非輕,審酌其年齡、現今醫療水準及原本從事之工作內容,認被告抗辯原告應可再工作至70歲較為可採,原告主張可工作至86歲,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本院依上開證據審酌,認原告主張受有自系爭事故發生起約2年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依此期間及上開收入金額每年為238,080元(即每月19,840元×12個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64,823元【計算方式為:238,080×1.00000000=464,822.856576。其中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464,823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450萬元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並因此住院、手術持續治療,出院後仍呈肢體無力、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料之狀態,此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護理之家繳費收據等可憑,原告精神及身體上受有極大痛苦,應可認定,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查原告為為44年次,無正式學歷,車禍前在棉被工廠擔任作業員,月收入約19,840元,112年無申報所得資料,113年所得額為28,268元,名下有房屋持份,財產總額2,250元;被告陳明德為59年次,碩士畢業,職業公,家境小康,113年申報所得為1,418,881元,名下有土地及車輛;被告蔡福進為51年次,國中畢業,家境小康,此業經被告於刑案警詢及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分別陳明,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置卷外),本院審酌雙方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生活所受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⒋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賠償總額為8,112,965元(計算式:6,148,142元+464,823元+150萬元)。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不受當事人聲明的拘束。查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原告亦有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行之過失,此為原告所自認,且原告認同覆議意見書之認定,即原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是應依前揭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70賠償金額,減輕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433,890元【計算式:8,112,965元×(1-0.7)=2,433,890元,元以下4捨5入】。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758,85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675,037元(2,433,890元-1,758,85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75,037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追加被告蔡福進(於114年9月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第267頁可稽)翌日即11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併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法 官 童來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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