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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48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童來好

原 告
樂皮旅行社有限公司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周琇雯
被 告
陳羿廷
訴訟代理人
張中獻律師
蔡麗珠律師
江信賢律師
複代理人
何秉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14年1月起受僱於原告樂皮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樂皮旅行社)擔任會計工作,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3萬元,惟被告任職期間工作多有疏忽,且作業常出錯,故於同年4月7日離職,離職時並有簽立員工離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被告任職時,共領取114年1月、2月份工資6萬元,但因被告幾乎沒有在工作,做帳亂七八糟,故其承諾將所領取1個月薪資3萬元返還原告樂皮旅行社。此外被告在職期間疏於注意,有下列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原告樂皮旅行社得請求帳務工作損失18,000元:被告因疏於注意作好文件等工作,未能及時申請114年3月之台南國際蘭展補助款96,000元(下稱蘭展補助款),致原告樂皮旅行社須另聘請他人幫忙作帳以便申請,支出作帳服務費用18,000元,有收據1紙可憑。

⒉原告樂皮旅行社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因被告疏未幫原告樂皮旅行社之旅客辦理旅客保險,足以損害公司之信用、名譽及商譽等,爰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

⒊原告周琇雯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被告私自將原告樂皮旅行社之公司大小章及發票等帶離公司,使業務停擺,無法與客人簽訂旅遊契約,加上被告上述種種不利益公司之營運生存發展之行為,致使公司負責人即原告周琇雯每日擔心受怕,難以入眠,精神上受有痛苦折磨,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㈡綜上,原告樂皮旅行社得請求金額合計148,000元(薪資3萬元+作帳服務費用18,0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原告周琇雯得請求金額為10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樂皮旅行社148,000元、給付原告周琇雯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於114年4月7日至原告樂皮旅行社補辦離職交接手續時確有簽立系爭切結書,對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切結書之形式上真正及實質上之真正均不爭執,但被告並無何原告所主張有承諾要退還1個月薪資之情,原告樂皮旅行社主張得依被告之承諾請求被告退還薪資3萬元,顯屬無據。

㈡否認被告有原告所主張之不法侵害原告樂皮旅行社商譽等等之行為,亦否認原告所主張之損害,就原告各項請求陳述意見如下:

⒈原告樂皮旅行社請求作帳服務費用18,000元部分:原告樂皮旅行社另請他人協助作帳,支出作帳服務費18,000元,係發生於被告離職後,與被告並無任何關係,甚且,被告在職期間,均有依原告樂皮旅行社之人員要求,整理並提交相關文件予臺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下稱觀光局),以申請蘭展補助款,而觀光局於被告離職後始陸續向原告樂皮旅行社要求提供其他額外資料,並非被告在職期間漏未提交申請資料,再者,觀光局之承辦人員更曾告知被告,因被告前已遞交蘭展補助款之申請資料,故觀光局已有保留原告樂皮旅行社之蘭展補助款名額,並非如原告樂皮旅行社所稱被告疏未及時申請蘭展補助款。且原告亦未就其所失利益與被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為任何舉證,難認原告樂皮旅行社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具有因果關係,是原告向被告請求作帳服務費用18,000元顯無理由。

⒉原告樂皮旅行社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部分:原告樂皮旅行社泛稱被告未辦理原告樂皮旅行社之旅客旅遊保險,足以損害其信用、名譽及商譽,惟原告樂皮旅行社全然未舉證被告究竟係如何損害公司信用、名譽及商譽,及原告公司之信用、名譽及商譽究竟價值若干、因被告之行為減損若干,難謂原告樂皮旅行社已善盡舉證之責,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屬無稽。

⒊原告周琇雯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被告雖有將原告樂皮旅行社之公司大小章帶回家,然該公司大小章係原告樂皮旅行社用於日常文書簽收及活動申請所需,其形式上及實質上僅為公司便章,故非原告樂皮旅行社之正式章,僅係原告樂皮旅行社授權被告保管並方便處理申請蘭展補助款所用,況原告樂皮旅行社於被告離職後迄今,皆持續使用公司大小章,並無原告所主張因而無法簽約之情,況被告縱有攜帶公司印章回家,亦非屬不法侵害原告周琇雯人格權之行為,原告周琇雯主張得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亦屬無據。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意見: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14年1月起受僱於被告樂皮旅行社擔任會計工作,每月薪資3萬元,嗣被告於114年4月7日離職,並於同日簽立員工離職切結書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切結書附卷足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樂皮旅行社請求被告退還1個月薪資3萬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離職當時有承諾要返還1個月薪資3萬元予原告樂皮旅行社,故得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樂皮旅行社3萬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先負舉證之責,原告就該主張僅據提出系爭切結書影本一份為證,然觀之被告所簽立之系爭切結書中並無何被告有承諾願退還1個月薪資之記載,被告於本院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固另提出自行製作之和解書一份為證,然經本院檢視並無被告之簽名後又自行取回,此外,未再提出其他舉證,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承諾乙節,舉證即有不足,自難採信,是其主張得依承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是以主張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請求權人應就其權利或利益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且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 條所規定,是主張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需舉證證明身體、健康、名譽及信用等權利受有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始有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本件原告既依民法第184 第1項前段、第2 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原告應就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加損害於他人、損害之發生、侵害行為與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之,即應受不利之判決。

⒉原告樂皮旅行社主張被告疏未注意文件處理,致原告未能及時申請國際蘭展補助款,使原告需另請他人幫忙作帳申請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而原告主張被告任職期間疏未注意文件處理部分,乃屬被告有無依僱用契約內容適當履約之問題,並非何不法侵權行為,亦無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已構成民法第184條之不法侵權行為,已屬無據,又被告抗辯任職期間均有整理相關文件向臺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提出申請乙節,已據提出被告與臺南市觀旅局人員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為憑,又原告樂皮旅行社於114年3月間確有申請並領取蘭展補助款,申請案共7件等情,亦有觀光局檢送之相關申請文件及補助款撥付資料在卷可憑,核與被告所述亦大致相符,原告僅空言主張被告疏於整理作好文件,亦未提出相關舉證,舉證亦有所不足,再者,原告所提出之處理會計事務報酬收據一紙,僅能證明原告樂皮旅行社有於114年4月25日給付收款人處理申請蘭花展補助款事宜之報酬,而該報酬應係基於原告樂皮旅行社與收款人之契約所應履行之給付債務,無從依此認定與被告之何不法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亦難認係被告之行為所致之損害,原告樂皮旅行社之主張既不符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要件,則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給付予會計師之服務報酬18,000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原告樂皮旅行社主張被告未辦原告公司旅客保險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舉證,且縱屬事實,上開行為亦非屬不法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況原告樂皮旅行社主張其因此信用、名譽、商譽受損等情,均僅空言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樂皮旅行社確有上開損害發生,原告樂皮旅行社既未舉證有損害存在,依前開說明,亦難認其對被告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其主張得依民法第184 第1項前段、第2 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云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原告周琇雯請求精神損害賠償10萬元部分:原告周琇雯主張其為樂皮旅行社之負責人乙節,業據提出樂皮旅行社公司登記資料為憑,固屬事實,惟原告周琇雯所主張之被告將公司大小章及發票等帶離公司之行為縱屬事實,亦非屬被告對原告周琇雯個人有何不法侵權行為存在,又原告周琇雯固提出殷建智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一份主張其因被告工作上之種種疏忽,導致其失眠、焦慮不安,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云云,但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知,上開內容乃係依原告周琇雯個人之自述而記載,並無從依原告自己之陳述即認定原告所主張之上開症狀,係因被告之何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等之確切行為,則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要件不合,其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萬元云云,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間有成立被告應返還1個月薪資之契約及被告對原告有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樂皮旅行社信用、名譽、商譽受損及原告周琇雯之身體健康受有損害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要件事實,則原告主張得依承諾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樂皮旅行社148,000元、給付原告周琇雯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童來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余玫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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