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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49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童來好

原告
賴儷玲
被告
林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4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素有認識,被告於111年9月16日、同年月18日、同年10月6日、12月27日分別向原告借款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及5萬元,借款金額合計35萬元,惟被告僅於112年2月3日清償2萬元,尚餘33萬元借款未清償,原告曾於112年4月、113年3月間對被告及其配偶楊斯凱訴請損害賠償,並於各該起訴狀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催告被告返還借款,故被告收受原告返還借款通知已逾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惟被告仍未還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抗辯以:原告與被告有合夥開設楊記烤鴨釣蝦場(下稱系爭合夥事業),因合夥事業之工程,遭工程蟑螂惡意超收工程款及工程瑕疵等等問題,造成合夥事業資金有缺口,經被告告知原告需再增加資金,原告才匯款讓工程可繼續施作,原告所交付之上開35萬元均係運用於合夥事業,並非被告個人向原告之借貸,被告並無還款義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固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於其證明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之事實,即負有證明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㈡經查,查原告主張其於111年9月16日、同年月18日、同年10月6日、12月27日有交付現金或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共計35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原告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對話記錄、原告帳戶存摺及匯款照片等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事實,是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有給付被告共計35萬元之事實,應堪認定。而觀之原告所提出,被告亦不爭執為真正之兩造111年9月16日至111年12月6日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見橋簡卷第11頁至37頁):被告於111年9月16日有傳訊:現金借10萬,公司戶我晚一點..;111年9月17日傳帳戶存摺封面給原告;原告於111年9月18日回覆:我已轉帳..,請您確認;這樣總共目前嫂子跟我借20萬元 對吧;原告回覆:你用兩個帳號轉給我對不對..這樣正確等語,可知被告已有明確表示係要向原告借款,且原告交付款項後亦有跟被告確認被告已向原告借20萬元,原告亦未否認,堪認上開款項為被告向原告所為之借款。另原告於111年10月6日匯款10萬元後亦有傳訊給被告:這樣嫂子總共跟我借30對吧,被告亦有回覆:對(見第17頁);被告於111年12月6日並有傳送記載借款人林美玲之借據乙份給原告,原告則回覆:我這個月領不多 公司給我提成不多沒辦法再借給您20萬對不起(見第21頁、23頁),而於111年12月27日匯款5萬元前,被告亦曾傳訊給原告:我1月15號之前會還你5萬元等語(見31頁),由上開對話內容及證據綜合觀之確堪認上開款項均係基於被告向原告借款之意思合致而交付,是原告主張上開款項為被告向原告之借款乙節已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堪以採信。

㈢被告抗辯兩造間有經營合夥事業,上開款項係原告投入合夥事業運用之資金乙節,固提出合夥契約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320、132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現場施工照片、原告在合夥事業現場之照片等件為證,然被告於114年3月24日答辯狀所提出之合夥契約書僅有後兩頁,並非完整之合夥契約書,依本院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調取之112年度偵緝字第1320、1321號背信、侵占案卷中原告所提出之合夥契約及原告另補正之完整合夥契約書(本院卷第75頁)觀之,兩造於111年7月26日所簽立之合夥契約書第2條記載原告之出資額為50萬元,第7條、第8條均約定合夥債務係由甲方(即被告)負全責,亦即原告僅有交付資金50萬元之義務,而原告於111年7月27日已依約匯投資款50萬元至被告帳戶,此亦有原告於上開案件中所提出之匯款回條可憑,是原告主張其已依約交付合夥事業之投資款,確為事實,被告雖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主張原告投資85萬元,但此僅為被告自己之陳述,並未提出其他舉證,而被告於本案中所提出之施工照片亦僅能證明被告確實有進行系爭合夥事業,並無從證明原告有同意增加投資款,及上開匯款均係基於投資合夥事業之意思而交付,況原告已提出上開證據證明其上開匯款乃係依被告借貸意思而交付,被告徒以上開合夥契約及合夥事業施工照片主張上開款項均係投資款云云,實難採信。

五、綜上,原告已舉證證明原告於上開日期所交付予被告之35萬元均係基於兩造間之借貸意思而交付借款,被告抗辯上開款項係原告之投資款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4年3月21日送達,見橋簡卷第49頁)翌日即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並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法 官 童來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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