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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柳營簡易庭114年度營簡字第53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陳協奇陳協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營簡字第536號

原告
林三正
被告
林昭宏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營簡字第536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8 月26日下午2 時2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731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67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300 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之事實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核與其所提出臺南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可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雖有酒後駕車之駕駛行為,然查原告當時駕駛系爭車輛停等紅燈時,被告由後方撞上系爭車輛,系爭事故之發生與原告有無酒駕一事,並無關連,原告對系爭事故自無庸負擔任何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三、原告針對系爭車輛雖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88,077元,然其中116,815 元為零件修繕費用,依法自應計算折舊部分。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系爭車輛於民國106 年1 月出廠,於114 年4 月23日事故發生時已使用5 年,零件部分扣除折舊之修復費用為19,469元【計算式:116,815 元÷ (5 年+1)≒19,4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系爭車輛受損金額為90,731元(零件19,469元+鈑金45,957元+烤漆25,305元=90,731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90,73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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