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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營簡易庭114年度營簡字第5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許蕙蘭

  • 當事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蔡岳庭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55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蔡岳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晚上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臺南市新營區復興路與新工路口處時,違反號誌管制闖越紅燈,而與原告承保訴外人陳鄭金鑾所有並由訴外人陳明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而系爭車輛經 原告以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455,000元承保,惟估修費用 高達1,024,934元,並無修復價值,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436,800元,另系爭車輛 報廢後,殘體拍賣受償87,0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經過,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據,核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檢送系爭事故相關資料相符。是被告雖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茲由上開事證,系爭事故係被告駕車違反號誌管制闖越紅燈所致,系爭車輛駕駛人並無行車疏失,則被告之行車疏失,核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㈢查系爭車輛因受損嚴重,經估修所需花費1,024,934元,惟該 車投保之車體損失險,原告估算價值僅455,000元,達全損 之程度。車主評估後,認無修繕必要,同意以全損狀態申請理賠,並由原告賠付被保險人436,800元後,取得代位求償 權及受讓系爭車輛車體,嗣後原告拍賣系爭車輛殘體,受償87,000元等情,則有原告提出之富邦產險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賠案資料查詢等件為憑,要可採認。是以,原告受讓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後,因拍賣系爭車輛殘體,部分損害獲得填補,剩餘之損害額為349,800元(計算式:436,800元-87,000元=349,800元)。 ㈣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4,75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4,750元,及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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