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556號
- 原告
- 陳東明
- 原告
- 沈淑雲
-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蘇小津律師
- 被告
- 江琨棋
- 訴訟代理人
- 黃政偉
- 被告
- 進旺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倍玉
-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江琨棋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簡字第1425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損害賠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0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庭於民國11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東明新臺幣1,234,171元、原告沈淑雲新臺幣1,000,105元,及均自民國11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1,234,171元、新臺幣1,000,105元為原告陳東明、沈淑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江琨棋受僱於被告進旺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進旺公司)擔任司機工作,被告江琨棋於民國112年9月22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全聯結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苗栗縣○○鎮○道0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44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致撞及前方訴外人嘉龍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嘉龍公司)所有、由原告陳東明駕駛並搭載原告沈淑雲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另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陳東明受有下背痛、下背挫傷併第12節胸椎壓迫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及左側顏面挫傷、前胸壁挫傷、左肩及右小腿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A傷勢);原告沈淑雲則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第5根及第6根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併頭皮血腫、頸部及顏面擦挫傷、背部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右踝外髁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B傷勢)。被告江琨棋上開過失傷害原告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425號(下稱刑案)刑事簡易判決被告江琨棋犯過失傷害罪在案,而被告江琨棋乃被告進旺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江琨棋、進旺公司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陳東明所受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387元:原告陳東明因系爭A傷勢至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下稱苑裡李綜合醫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朱光興診所、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高雄榮總臺南分院)急診、住院、門診、復健治療,支出醫療費15,387元,有醫療收據19紙可憑。
⒉系爭車輛毀損損失45萬元:系爭車輛因被告江琨棋駕駛被告車輛高速自後方追撞,撞擊力道強大,導致系爭車輛車頭及車身均嚴重變形、車窗全部破裂、車頂凹陷、輪胎爆胎、水箱、變速箱、線路毀損等多項損害,經三旺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三旺公司)估價,維修費用高達1,715,595元;又系爭車輛送請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鑑定意見認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價值45萬元,故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顯高於系爭車輛價值,無維修實益,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應予以報廢,改以系爭車輛因該事故毀損之實際價額45萬元,作為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損害之依據。而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嘉龍公司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陳東明,原告陳東明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毀損損失45萬元。
⒊拖吊費197,400元:系爭車輛受損嚴重,經訴外人金盟座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金盟座公司)進行拖吊,嘉龍公司支出拖吊費189,000元。金盟座公司將系爭車輛拖吊離開高速公路後,先將系爭車輛暫放至其保管場,故嘉龍公司須委託南隆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南隆公司)前往該保管場將系爭車輛拖吊回嘉龍公司位於臺南市大灣區之停車場,嘉龍公司又支出拖吊費8,400元,是系爭車輛拖吊費合計197,400元,而嘉龍公司已將上開拖吊費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陳東明,原告陳東明得請求被告賠償拖吊費197,400元。
⒋散落物處理費用12,000元:系爭事故導致系爭車輛上貨物四處散落,為顧及用路人之公共安全,由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依職權清理散落物,並向嘉龍公司要求繳納12,000元之散落物處理費,嘉龍公司已全數繳納並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陳東明,是原告陳東明得請求被告賠償散落物處理費用12,000元。
⒌看護費54,000元:原告陳東明因系爭A傷勢需專人照護1個月,有高雄榮總臺南分院112年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可證,而不論係由親屬或專業看護照料,均得向被告求償看護費用,半日看護費以1,800元計算,原告陳東明得請求看護費54,000元(1,800元×30日)。
⒍不能工作損失436,869元:原告陳東明為職業大貨車司機,平日工作為固定承攬嘉龍公司、清展行之運送工作,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6個月,原告陳東明就嘉龍公司之運送承攬收入112,504元、100,581元、100,581元、105,833元、91,144元、103,897元,即就嘉龍公司平均承攬收入為每月102,423元;另前6個月就清展行之運送承攬收入為每月43,200元,故原告陳東明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運費收入為145,623元,有嘉龍公司及清展行之運費證明可證。原告陳東明因上開傷勢需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致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436,869元(145,623元×3個月)。
⒎精神慰撫金60萬元:原告陳東明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雖未住院,但下背挫傷併第12節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勢,致原告陳東明受傷後前6個月時刻處於疼痛之中,難以正常行走、安坐,大多時間僅能躺在床上休養。且自本件車禍發生至今,已多次門診、復健,目前仍在持續門診追蹤及復健中,不僅造成原告陳東明身體巨大之痛苦及不便,更使原告陳東明無法如一般人正常生活。再者,本件事故是在高速公路上遭被告江琨棋自後方高速追撞,車禍之陰影至今仍壟罩原告陳東明,常常在半夜中驚醒,亦造成深刻且久遠之心靈創傷。是原告陳東明因本件事故受有相當之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
⒏綜上,原告陳東明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1,756,656元(15,387元+45萬元+197,400元+12,000元+54,000元+436,869元+60萬元=1,765,656元)。
㈢原告沈淑雲所受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156,811元:原告沈淑雲因系爭B傷勢至苑裡李綜合醫院、奇美醫院、朱光興診所、高雄榮總臺南分院急診、手術住院、門診、復健治療,支出醫療費75,428元,有收據19紙可憑。又原告沈淑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因碰撞受有「右髖股骨頸骨折」,但因部位隱蔽,難以檢查出來,導致即使原告沈淑雲雖於系爭事故後,因髖部疼痛而持續多次至高雄榮總臺南分院骨科求診,但醫師卻未能發現疼痛係因髖骨骨折所致,直到原告沈淑雲於114年11月24日至同年12月1日住院,114年11月25日進行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時(下稱髖關節手術),於手術過程才發現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受有右髖股骨頸骨折,並為原告沈淑雲持續髖部疼痛之原因,有高雄榮總臺南分院114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可證,原告沈淑雲因上開髖關節傷勢又支出醫療費81,383元,有收據4紙可憑。故原告沈淑雲得請求醫療費用合計156,811元(75,428元+81,383元)。
⒉醫療用品費用21,306元:原告沈淑雲因系爭B傷勢,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前2個月只能躺在床上,甚至無法下床如廁,而須購買尿布、藥品、面花、紗布等醫療用品。又原告沈淑雲多處嚴重骨折,依國人之生活習慣,常會服用中藥以加強復原,故原告沈淑雲112年11月藥材費7,650元、112年12月12日支出骨折藥8,500元是購買中藥藥材服用以幫助骨頭復原,應認屬於必要之支出。況依112年12月12日支出骨折藥8,500元收據所示,骨折中藥1帖藥費僅50元,共購170帖以供長期服用,亦與我國社會服用中藥之慣行相符,並無刻意購買高價藥材之情形。是原告沈淑雲共支出上開醫療用品費用21,306元,有收據14紙可憑。
⒊看護費189,000元:原告沈淑雲因系爭B傷勢需專人照護2個月,有高雄榮總臺南分院112年12月15日診斷證明書可證,且原告沈淑雲受有3根肋骨骨折之傷勢,躺在床上無法動彈,甚至必須包尿布,而需全日看護,看護費以每日2,400元計算,原告沈淑雲得請求看護費144,000元(2,400元×60日)。又原告沈淑雲於114年11月25日進行髖關節手術後需專人協助照護1個月,有高雄榮總臺南分院114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可證,看護費以每日1,500元計算,原告沈淑雲得請求看護費45,000元(1,500元×30日)。故原告沈淑雲得請求看護費合計189,000元(144,000元+45,000元)。
⒋不能工作損失436,176元:原告沈淑雲為大貨車之貨運司機助手,平日工作為固定承攬嘉龍公司、清展行之運送工作,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6個月,原告沈淑雲就嘉龍公司之運送承攬收入48,217元、43,107元、43,107元、45,358元、39,060元、44,528元,即就嘉龍公司平均承攬收入為每月43,896元;另前6個月就清展行之運送承攬收入為每月28,800元,故原告沈淑雲於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運費收入為72,696元,有嘉龍公司及清展行之運費證明可證。而原告沈淑雲因系爭B傷勢需休養3個月,有高雄榮總臺南分院112年12月15日診斷證明書可證,於進行髖關節手術後亦需休養3個月,亦有高雄榮總臺南分院114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可證,是原告沈淑雲得請求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合計436,176元(72,696元×6個月)。
⒌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沈淑雲因本件車禍之傷勢較原告陳東明更為嚴重,因而112年9月22至26日在苑裡李綜合醫院住院,並在112年10月16至21日在高雄榮總臺南分院住院,且就右側橈骨骨折之傷勢,歷經苑裡李綜合醫院、高雄榮總臺南分院之開刀手術,治療過程漫長且痛苦,傷口之大,更終身留下醜陋傷疤。且原告沈淑雲受傷後前2個月多只能躺臥床上,包著尿布如廁,對原告沈淑雲之身心煎熬及影響甚鉅。再者,原告沈淑雲已進行多次門診、復健治療,目前仍持續門診追蹤及復健中,且對搭乘汽車存有巨大的恐懼,半夜亦常夢到本件事故而驚醒、害怕,車禍陰影至今仍揮之不去,造成深刻且久遠之心靈創傷。是原告沈淑雲因本件事故受有相當之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⒍綜上,原告沈淑雲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1,803,293元(156,811元+21,306元+189,000元+436,176元+100萬元=1,803,293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東明1,756,656元、給付原告沈淑雲1,803,293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江琨棋、進旺公司則答辯以:
㈠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江琨棋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江琨棋係受雇於進旺公司及進旺公司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均不爭執。
㈡就原告各項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意見如下:
⒈就原告陳東明所請求之醫療費用15,387元、系爭車輛毀損損失45萬元、散落物處理費用12,000元均不爭執同意給付;所請求拖吊費金額過高;看護費部分不爭執原告陳東明因系爭A傷勢需受專人看護30日,但僅須受白天看護,看護費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不同意以每日1,800元計算看護費;對原告陳東明因系爭A傷勢須休養3個月不爭執,但其所得收入應以稅捐資料為證,如原告陳東明無法提出所得申報資料為證,則被告主張以114年基本工資28,590元計算不能工作損失較為合理。至其所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則屬過高,應以10萬元較為適當。
⒉就原告沈淑雲請求第一次手術醫療費用75,428元、醫療用品費21,306元及看護費144,000元均不爭執同意給付,對原告沈淑雲因系爭A傷勢須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亦不爭執,但對原告沈淑雲於系爭事故前每月有72,696元之收入有爭執,應提出所得稅申報資料為證,如無法舉證,僅得以基本工資計算損害;就原告沈淑雲所主張之「右髖股骨頸骨折併創傷性關節炎」傷勢,否認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是原告沈淑雲因上開傷勢所進行之醫療及髖關節手術醫療費81,383元、看護費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被告均不同意賠償,至原告沈淑雲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實屬過高,應以25萬元較為適當等語。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江琨棋受僱於被告進旺公司,被告江琨棋於112年9月22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全聯結車,沿苗栗縣○○鎮○道0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44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致撞及前方訴外人嘉龍公司所有、由原告陳東明駕駛並搭載原告沈淑雲之系爭車輛,造成原告陳東明受有系爭A傷勢、原告沈淑雲受有系爭B傷勢。
㈡被告江琨棋上開過失傷害原告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425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江琨棋犯過失傷害罪在案。
㈢被告江琨棋係被告進旺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江琨棋、進旺公司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就原告陳東明請求之醫療費用15,387元、系爭車輛毀損損失45萬元、散落物處理費用12,000元均不爭執,同意給付。
㈤被告就原告陳東明所提出之本院卷㈠第95頁及97頁之統一發票之真正不爭執,對原告陳東明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需受人專人看護30日及需休養3個月不爭執。
㈥被告就原告沈淑雲請求之醫療費用中之75,428元、醫療用品費用21,306元不爭執,同意給付。被告就原告沈淑雲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需專人全日看護60日及須休養3個月不能工作均不爭執,同意賠償原告沈淑雲所請求之看護費144,000元(2,400元×60日)。
㈦被告對原告沈淑雲所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114年12月29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收據之真正不爭執(即原證23、23-1,本院卷㈠ 第353頁至第361頁),就原告沈淑雲主張因該傷勢住院醫療支出醫療費81,383元,術後需專人看護1個月及須休養3個月不能工作之事實亦不爭執,但爭執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
㈧原告陳東明為48年次,高中畢業,為營業大貨車司機,每月收入約145,600元,家境小康,112年、113年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2,223元,名下無財產;原告沈淑雲為54年次,高中畢業,為營業大貨車司機之貨運助手,每月收入約72,000元,家境小康,112年、113年無申報所得資料,名下有房屋、土地共2筆,財產總額約1,344,908元;被告為70年次,高職畢業,為職業全聯結車司機,家境小康,112年、113年申報所得分別為317,300元、330,407元,名下有土地、車輛共4筆,財產總額約88,830元。
四、爭執事項:
㈠原告陳東明請求之拖吊費197,400元、看護費54,000元、不能工作損失436,869元,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沈淑雲請求第二次手術即髖關節手術醫療費用81,383元、看護費45,000元及不能工作損失436,176元,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陳東明、沈淑雲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100萬元是否過高?以若干為適當?
五、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分述本院判斷意見如下:
㈠原告陳東明請求系爭車輛拖吊費197,000元、看護費54,000元及不能工作損失436,869元部分:
⒈原告陳東明主張系爭車輛經系爭事故後,由金盟座公司進行拖吊離開高速公路放置保管場,再由嘉龍公司委託南隆公司前往該保管場將系爭車輛拖吊回嘉龍公司位於臺南市大灣區之停車場,分別支出拖吊費189,000元、8,400元,有金盟座公司及南隆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各一紙可證(附民卷第57頁、59頁),被告對上開統一發票之真正不爭執,自可憑為證據,而嘉龍公司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陳東明,亦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證(本院卷㈠第107頁),原告陳東明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
⒉原告陳東明請求看護費54,000元部分:原告陳東明主張因系爭A傷勢需專人照護1個月,業據提出高雄榮總臺南分院112年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可採,至原告主張以看護費每日1,800元計算部分,則為被告所爭執,並抗辯應以白天看護每日1,200元計算為合理,原告陳東明並未提出其傷勢需受人全日看護照顧之證明,則被告抗辯原告陳東明之傷勢僅需白天受看護即可,即屬可採,又原告陳東明實際並未聘請專業看護人員看護,則原告陳東明主張以全日看護費3,600元之標準計算半日看護費確屬過高,本院審酌原告沈淑雲主張全日看護之費用係每日2,400元,則被告抗辯半日即白天看護費以每日1,200元計算應屬可採,是認原告陳東明請求看護費36,000元(計算式:1,200元×30日)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原告陳東明請求不能工作損失436,869元部分:原告陳東明主張因系爭A傷勢需休養3個月,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陳東明主張因系爭A傷勢致3個月無法工作為可採。又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前係擔任司機從事運送業務,於系爭事故前6個月自嘉龍公司所取得之運送承攬收入為112,504元、100,581元、100,581元、105,833元、91,144元、103,897元,平均承攬收入為每月102,423元;另前6個月自清展行之運送承攬收入為每月43,200元,故原告陳東明每月平均收入共計145,623元等情,業據提出嘉龍公司及清展行之運費證明各一份為證,並經嘉龍公司及清展行查覆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95頁、101頁至103頁),被告既不爭執上開運費證明書及嘉龍公司及清展行函覆內容之真正,則上開文書及收入資料即堪認為真實,並可採為證據,是原告陳東明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收入損失共計436,869元(計算式:每月145,623元×3個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沈淑雲請求第二次手術即髖關節手術醫療費用81,383元、看護費45,000元及不能工作損失436,176元,是否有理由部分:
⒈原告沈淑雲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除受有系爭B傷勢外,亦受有「右髖股骨頸骨折」之傷勢,而於114年11月24日住院進行髖關節手術,可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醫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看護費及3個月休養期間之不能工作損失等情,業據提出高雄榮總臺南分院114年12月29日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要影本等件為憑,被告雖爭執上開傷勢及醫療與系爭事故有關連性,並聲請查詢上開是否為原告沈淑雲之既往症狀等情,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內容及被告上開抗辯函高雄榮總臺南分院查詢上開傷勢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或係沈淑雲本身之既往症狀等情,已據該院查覆:依據病患描述及門診檢查,113年3月6日即有右髖關節炎較常態發病年齡早許多,臨床上多為創傷所致。後續於114年11月3日追蹤其關節病變程度更加劇,通常為意外傷害所致。114年11月25日手術中取樣之病理報告,並無早期缺血性壞死導致關節炎之發現,推測多為創傷所致,非既往症狀等語,有該院115年3月19日高總南醫字第1150001796號函在卷可憑,依上開查覆內容堪認原告沈淑雲第二次手術之醫療與系爭事故應有因果關係,被告抗辯係原告沈淑雲自身之既往病症云云,並無可採。而上開醫療既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則原告沈淑雲請求被告應賠償上開醫療及手術之醫療費81,383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沈淑雲因上開手術後需專人協助照護一個月,已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沈淑雲自陳實際並未聘請專業看護人員照顧,且其僅需白天受協助照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開說明,其看護費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為合理,是原告沈淑雲第二次手術後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36,000元(計算式:1,200元×30日)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告沈淑雲第一次手術及第二次手術後均需休養3個月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應堪認定。又原告沈淑雲主張於系爭事故前係擔任貨運司機助手工作,於系爭事故前6個月自嘉龍公司所取得之運送承攬收入分別為48,217元、43,107元、43,107元、45,358元、39,060元、44,528元,月平均收入為每月43,896元;另系爭事故前6個月就清展行之運送承攬收入為每月28,800元,故原告沈淑雲於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運費收入為共72,696元等情,業據提出嘉龍公司及清展行之運費證明各一份為證,並經嘉龍公司及清展行查覆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95頁、101頁至103頁),被告既不爭執上開運費證明書及嘉龍公司及清展行函覆內容之真正,則上開文書及收入資料即堪認為真實,並可採為證據,是原告沈淑雲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收入損失共計436,176元(計算式:每月72,696元×6個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陳東明、沈淑雲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100萬元是否過高?以若干為適當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陳東明、沈淑雲因系爭事故分別受有系爭A、B傷勢,原告沈淑雲嗣後又發現受有「右髖股骨頸骨折」傷勢,原告2人分別至苑裡李綜合醫院急診接受診療,原告沈淑雲並在該院住院進行骨折手術治療,其後又陸續又至奇美醫院、朱光興診所、高雄榮總臺南分院接受診療及復健多次,原告沈淑雲嗣又住院進行髖關節手術,有原告各自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附卷可憑,其等身體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堪肯認,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再綜合原告及被告前揭不爭執事項三㈧所列之教育程度、經濟情況、社會地位及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原告2人各自所受傷勢情形、治療方式及其身體上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東明、沈淑雲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5萬元、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陳東明得請求賠償金額合計為1,297,656元(醫療費15,387元+系爭車輛損害45萬元+拖吊費197,400元+散落物處理費12,000元+看護費36,000元+不能工作損失436,869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原告沈淑雲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094,293元【計算式:醫療費156,811元+醫療用品費21,306元+看護費180,000元(即被告不爭執之144,000元+第二次手術看護費36,000元)+不能工作損失436,176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陳東明、沈淑雲自陳因系爭事故已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63,485元、94,188元,並經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覆相符,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5年6月25日富保業字第1150002219號函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陳東明、沈淑雲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各為1,234,171元(1,297,656元-63,485元)、1,000,105元(1,094,293元-94,188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陳東明1,234,171元、原告沈淑雲1,000,105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4年9月2日送達被告進旺公司)翌日即11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