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566號
- 原告
- 蔡銘山
- 訴訟代理人
- 鄭硯萍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思紐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妍蓁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賴鴻鳴律師
- 被告
- 許芳顏
- 訴訟代理人
- 楊惟智律師
沈昌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41,130元,及各按附表編號1至6「票面金額」欄所示之各筆金額,各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7,075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41,1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紙(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為訴外人王泳清持以向原告借款所交付,詎王泳清未依約清償借款,系爭支票經屆期向付款銀行提示付款亦均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41,130元,及各按附表票面金額欄所示之各筆金額,各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對於系爭支票上發票人印文、票面金額、背書之真正均不爭執,系爭支票係被告簽發予訴外人王泳清用以支付貨款,所交付之支票並未記載發票日期,王泳清當時係要向被告借票買料,王泳清必須交貨才能將系爭支票兌現。
㈡原告已有持系爭支票為證據向王泳清聲請清償借款,經本院核發114年度司促字第13782號支付命令命王泳清應給付原告上開款項確定在案,原告可持上開支付命令向王泳清聲請強制執行,故原告已依消費借貸關係獲得權利保障,本件原告再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有重複請求債權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持有發票人為被告名義之系爭支票,並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6紙為憑,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查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位之被告印文均為真正,系爭支票為被告簽發乙節,已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則系爭支票應推定為真正且為被告所作成。被告雖抗辯其交付訴外人王泳清系爭支票時並未填載發票日期,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均非其所其所填載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且核對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支票均已有填載發票日期,則被告就其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惟被告就此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參以被告自承系爭支票係其交付給王泳清用以購買貨品材料,衡諸常情,被告於簽發系爭支票時,當無使系爭支票因未載發票日而成為無效票據之意,況縱使被告於簽發系爭支票時卻未填載發票日期,然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王泳清供其週轉使用,即係以王泳清為填載發票日期之機關,是被告自不得以系爭支票於簽發當時未載發票日期為由對抗持票人即原告。
⒉次按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亦有明定。另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查本件原告持有系爭支票,並非直接自被告取得,亦即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被告與訴外人王泳清間關於借票之原因及約定內容,乃係渠等內部間之關係,被告自不能以據以對抗原告,而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有何惡意、重大過失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說明,自仍不能免除其發票人應負給付票款之責任。故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為憑。至被告辯稱原告已有持系爭支票為證據聲請王泳清返還借款取得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乙節,亦屬原告依其與王泳清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權利行使,原告既尚未獲清償,自不影響其票據權利之行使,被告以此抗辯原告已無權利之保護必要云云,要無可採。本件原告既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各編號支票之票款,及自各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4,741,130元,及各按附表票面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各自附表所示之付款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付 款 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付款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1 SD0000000 許芳顏 114年3月5日 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 891,200元 114年3月5日 2 SD0000000 許芳顏 114年3月10日 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 857,650元 114年3月10日 3 SD0000000 許芳顏 114年3月15日 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 765,300元 114年3月17日 4 0000000 許芳顏 114年2月25日 京城銀行西港分行 967,300元 114年2月25日 5 SD0000000 許芳顏 114年3月20日 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 561,530元 114年5月29日 6 SD0000000 許芳顏 114年3月20日 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 698,150元 114年5月29日 合計 4,741,1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