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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57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童來好

原告
王睿程即城義食足餐館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告
王紫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臺南市新營區HOMECity餐館之負責人,HOMECity餐館於新營地區擁有許多忠實粉絲,為台南市溪北地區知名餐館,平時生意往來頻繁,而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莊若綺於民國114年4月30日夜間騎乘機車出門時與被告發生行車糾紛,當時有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報案,員警亦有到場為莊若綺與被告協調處理處理糾紛,協調後兩造向彼此致歉後離開現場,詎被告竟於離開現場後於臉書「我是新營人」社團貼文,其中記載「手機螢幕還是亮的,可能一邊騎車一邊玩手機」,被告除未能證明莊若綺有騎乘機車使用手機外,更指「原來是HOMECITY的老闆娘,瘋狂人生攻擊,真是毀了我的三觀」等語,嗣東森新聞就上開事件進行報導,並未曾詢問過莊若綺事發狀況,而被告於「我是新營人」社團貼文後更引來諸多不明究理之網友於GOOGLE留下一星負評,更留言「醜陋的心態想必服務跟餐點」、「老屁股就是這樣覺得自己是新營地頭蛇了」、「看好多人在廣告這情況是不是剩灑冥紙可以找我的功能了」、「我覺得可以給我洗完車再過去撒」,更有網友直接標示出HOMECity之位置,致使HOMECity餐館受到諸多負面評論,卻與原告餐館所服務之項目無干。

㈡被告前雖與莊若綺因行車糾紛險些發生碰撞,進而衍生口角糾紛,此由員警職務報告記載「王民聲稱其與其友人遭莊民言語謾罵、莊民聲稱王民攝錄影像並上傳地方社團「我是新營人」並指出莊民為「HOMECITY」之老闆娘」可證,然該行車糾紛與原告所服務之項目毫無干係,被告卻仍於「我是新營人」社團張貼「原來是HOMECITY的老闆娘」之文字,導致HOMECity餐館之GOOGLE評論遭瘋狂洗版,留下諸多一星負評,更有網友揚言要至HOMECity餐館撒冥紙抑或抵制不到餐館用餐,在在均顯示被告利用於網路公審之方式,侵害原告商譽情節重大,更使原告於同期113年5月抑或114年4月之營業額慘跌一半以上,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否認原告主張之行車糾紛經過。訴外人莊若綺雖曾於114年4月30日夜間與被告發生行車糾紛,惟當時係因莊若綺騎乘機車逆向行駛,且恐因其騎乘機車時邊玩手機,致未發現被告與被告男友之機車已迴轉至其機車前方,而差點發生雙方機車碰撞事故。又莊若綺在現場雖曾並出言謾罵被告與被告男友,惟被告僅消極以手機錄影蒐證,雙方並未因此產生重大衝突,是雙方旋即騎機車離開現場,而未報請員警到場處理。被告與男友騎機車離開現場後,即繼續前往百餘公尺之遠之HOMECity餐館用餐,且被告與男友至HOMECity餐館用餐時,尚不知悉該餐館為莊若綺之夫即原告經營之餐館,而係遲至被告男友在HOMECity餐館2樓用餐後至1樓看見莊若綺及原告時,被告與被告男友始知悉該餐館為原告所經營之餐館。然因當時莊若綺猶認雙方稍早之行車糾紛係肇因於被告與男友之過失,故莊若綺即再度恣意護罵被告與男友並報警處理,員警旋即前來HOMECity餐館處理雙方之紛爭,經被告向到場員警解說稍早行車糾紛發生之原委及提示被告蒐證之錄影畫面後,員警即建議莊若綺向被告道歉,結束雙方之紛爭,嗣莊若綺即在員警之建議下,向被告道歉,故原告前開主張,並非事實。

㈡被告在獲悉HOMECity餐館為原告經營之餐館至莊若綺向被告道歉之前雖曾在臉書之「我是新營人」社團張貼內容為「新營真的是無奇不有,三寶片地都是,拍攝者為後座(無危險駕駛),當時我們從黃色單虛線迴轉,迴轉到對向時影片裡的三寶直直逆向朝我們過來,手機螢幕還是亮的,可能一邊騎車一邊玩手機,一見面就直接來一句三小朋友,絲毫完全不覺得自己有錯,影片裡非常明顯的逆向,還說自己沒有逆向,不說我還以為我累到道路都認不清了…真的需要好好檢討一下耶,後來我們騎走還比我們中指,現在的人都怎麼了,原來是Homecity的老闆娘,瘋狂人生攻擊,真是毀了我的三觀」之貼文,惟上開內容僅係陳述對莊若綺個人所為客觀事實之主觀感受,被告並未對HomeCity餐館之服務項目發表任何惡意負面評價或抨擊之言論,何來被告利用網路公審之方式侵害原告商譽情節重大?況當日稍晚莊若綺在員警之建議下向被告道歉後,被告旋即在上開貼文後加註「PS對方有道歉了,所以我就把當事人的影片下架了,homeCity是真的蠻好吃的,本來滿心歡喜要去吃的」等語,更足徵被告並未對HomeCity餐館之服務項目發表任何惡意負面評價或抨擊之言論,否則,被告豈可能在上開貼文後加註「homeCity是真的蠻好吃的,本來滿心歡喜要去吃的」。至臉書「我是新營人」社團之其他成員因此而過度解讀或渲染,而對原告之餐館留言或於GOOGLE留下一星負評,或原告之餐館於同期113年5月抑或114年4月之營業額慘跌一半以上,均與被告上開貼文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商譽損失20萬元,並無理由。

㈢退步言之,縱被告上開貼文已足損害原告餐館之商譽,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商譽損失20萬元,亦屬過高,應予酌減至適當之金額。且被告仍爭執原告所主張之「HOMECity餐館於新營地區擁有許多忠實粉絲,已成為台南市溪北地區知名餐廳,平時生意往來頻繁」、「原告之餐館於同期113年5月抑或114年4月之營業額慘跌一半以上」事實,並爭執被告上開貼文與營業額下跌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就上開事實仍應舉證證明等語。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城義食足餐館之負責人,經營HOME City餐館,原告之配偶莊若綺於114年4月30日曾與被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於114年4月30日在臉書「我是新營人」社團貼文,於該貼文內容寫道:「新營真的是無奇不有,三寶片地都是,拍攝者為後座(無危險駕駛)」「當時我們從黃色單虛線迴轉,迴轉到對向時影片裡的三寶直直逆向朝我們過來,手機螢幕還是亮的,可能一邊騎車一邊玩手機」「一見面就直接來一句三小朋友,絲毫完全不覺得自己有錯,影片裡非常明顯的逆向,還說自己沒有逆向,不說我還以為我累到道路都認不清了…真的需要好好檢討一下耶,後來我們騎走還比我們中指,現在的人都怎麼了「「原來是Homecity的老闆娘,瘋狂人生攻擊,真是毀了我的三觀」,其後東森新聞有相關報導等情,業據其提出城義食足餐館商業登記抄本、我是新營人貼文、東森新聞報導截圖照片等件為證,上開客觀情事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貼文已構成不法侵害原告所經營之Homecity餐館之商譽乙節,則為被告所爭執,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即在於被告上開貼文是否有構成侵害原告商譽之侵權行為?茲就本院判斷意見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法人商譽及個人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或商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另按所謂行為不法,多數學說及實務均認為凡侵害他人權利者,除有阻卻違法事由外,即屬不法。而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亦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刑法第310條第3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第311條:「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並明指:「刑法同條(按指刑法第310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内容與事實相符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内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内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而闡釋行為人就指摘之事實如具有「合理查證」、「相當理由確信真實」之情形,即合於刑法所定上述阻卻違法事由,以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除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自助行為、無因管理、權利之正當行使及得被害人允諾等一般阻卻違法事由外,並未規定如何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衝突,然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雖不相同,惟於不法之判斷上,應無民事刑事之區別,是以上述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所定事由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揭橥之要件,於侵害名譽權之民事不法判斷上,應得類推適用為阻卻違法事由,苟行為人之行為合於上揭事由,即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不具侵害行為之違法性,縱有致使他人權利受侵害之結果,亦難謂有何不法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固不具違法性,然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75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觀諸被告於臉書我是新營人社團所張貼之上開貼文之全文,其中原告所指陳之「手機螢幕還是亮的,可能一邊騎車一邊玩手機」等語,由其前後語觀之,可知係被告就事情之經過加以敘述,並夾雜自己之質疑,無論莊若綺實際上有無騎乘機車使用手機之事實,被告有陳述其主觀所認定之事實之言論自由,且依原告所陳當日莊若綺亦確實與被告間有行車糾紛,被告上開所述並非虛構或杜撰,核屬事實陳述性質,至貼文中提及「原來是Homecity的老闆娘」一語,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而論,顯亦屬事實,是上開內容亦屬事實陳述之性質,而其後所載「瘋狂人生攻擊,真是毀了我的三觀」等語,則明顯係被告個人主觀之感受及意見之表達,並無何有惡意評論Home city餐館之內容,其上開貼文內容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均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商譽權之情節。至原告所提出之東森新聞報導及被告貼文下方之其他網友之留言內容,係東森新聞業者發表於網路之新聞內容及其他網友發言,並非被告所撰寫及發表,均非屬被告之行為,自難以此主張被告有構成不法之侵權行為。

五、從而,被告所發表之上開貼文難認對於原告之商譽構成侵害而成立侵權行為。是原告以其商譽權受有侵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損害2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童來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余玫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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