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4年度營簡字第5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8 日
- 法官許蕙蘭
- 法定代理人李嘉祥
-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周紹宸即御食堂食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58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農嘉禾 被 告 周紹宸即御食堂食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紹宸即御食堂食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周紹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被告為「周鈞皓」,嗣因被告更名,乃當庭更正被告為「周紹宸」。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周紹宸於民國110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000元(下稱系爭第一筆借款),約定應自110年3月9日起至116年3月9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為自110年4月9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該機動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目前為1.72%)加0 .575%機動計息【即約定利率為2.295%(1.72%+0.575%)】, 如未按時清償,除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並加計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周紹宸另於110年9月14日以其開設之獨資商號「御食堂食品」名義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下稱系爭第二筆借款), 約定應自110年9月17日起至115年9月17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為自110年9月17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1.72%)加0.155%( 其後則為2.155%)機動計息【即約定利率為3.875%(1.72%+2. 155%)】,如未按時清償,亦應計付上開所示違約金。 ㈢嗣被告周紹宸嗣因資力困難,於113年4月25日就上開二筆借款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於寬限期三個月內僅需按月繳息,期滿後仍應按月攤還本息。惟被告周紹宸就上開二筆借款僅還款至114年1月8日、114年1月16日,其後即未再 清償,尚分別積欠本金221,289元、218,548元,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等語。 ㈣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附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TBB放款利率歷史資 料表、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表等件為證,是被告雖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6,05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6,050元。及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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