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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59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童來好

原告
吳秉昌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被告
黃金泉
訴訟代理人
張貴淵

莊孟熹

上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簡字第61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損害賠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2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庭於民國11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21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2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14,077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84,668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上開變更所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7月29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南市後壁區台一線外側一般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南80線路口欲右轉南80線時,本應注意車輛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台一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2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第四腰椎至第五腰椎椎間盤突出、右側、第三腰椎至第四腰椎脊椎滑脫、頭部外傷、頸部鈍傷、左手腕鈍傷、左手肘鈍傷、左膝擦挫傷、右足擦挫傷、下背挫傷、左手肘鷹嘴突創傷性滑囊炎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原告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613號(下稱刑案)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㈡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38,077元:原告因系爭傷勢至柳營奇美醫院急診,後轉至陽明醫院手術、住院、門診治療,嗣後又陸續至聖馬爾定醫院、慈生傷內科中醫診所等陸續治療,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結果,所支出之醫療費中共計38,077元部分為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所為之醫療支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醫療費。

⒉增加生活上之支出8,388元:原告因系爭傷勢需前往醫院就診,支出計程車車資7,990元、台鐵車資398元,有收據35紙可憑,原告得請求增加生活上之支出8,388元(7,990元+398元)。

⒊看護費用27,470元:依陽明醫院112年9月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勢住院手術,住院及出院期間需受人照顧1個月,爰以113年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看護費用27,470元。

⒋不能工作損失10,733元:原告於系爭事故前係任職於周氏蝦捲有限公司(下稱周氏蝦捲公司),並被指派前往康寧顯示玻璃有限公司擔任廚師負責烹煮團膳,每月薪資收入46,000元,平均日薪1,533.3元,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急診、住院診療,爰請求被告賠償7日不能工作之損失10,733元(1,533.3元×7日)。

⒌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所受系爭傷勢,影響生活品質,且無法工作,造成身心重大傷害,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1,084,668元(38,077元+8,388元+27,470元+10,733元+100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84,668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均不爭執,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為肇事次因,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被告賠償責任。

㈡就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中所載之第四腰椎至第五腰椎椎間盤突出、右側、第三腰椎至第四腰椎脊椎滑脫等傷勢否認為系爭事故所致,成大醫院鑑定結果亦已認原告上開傷勢與系爭事故無關連性,原告就上開傷勢所為之請求,被告均不同意賠償,對原告依鑑定結果重新計算所請求之醫療費用38,077元、增加生活上之支出8,388元、看護費用27,470元、不能工作損失10,733元均不爭執,同意給付,但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金額實屬過高,被告僅同意給付精神慰撫金3萬元。另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5,055元,應予扣除等語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頸部鈍傷、左手腕鈍傷、左手肘鈍傷、左膝擦挫傷、右足擦挫傷、下背挫傷、左手肘鷹嘴突創傷性滑囊炎等傷害(下稱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收據等件為證,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613號刑事判決判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案全卷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因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為損害賠償,於法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認如下:

⒈原告所主張之醫療費用38,077元、增加生活上所需8,388元、看護費用27,470元、不能工作損失10,733元,均已經被告表示不爭執同意給付,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損害,自可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金額合計84,668元,應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並因此住院、手術治療,且後續仍陸續就診多次(依成大醫院鑑定結果其至112年11月17日之前所為之治療均屬因車禍所受傷勢必要,見本院卷第116頁之病情鑑定報告書),足認其身體及心理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堪認定,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查原告為52年次,專科肄業,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於周氏蝦捲公司,月收入約46,000元,目前無法工作,家境小康,112年、113年申報所得分別為582,725元、501,701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投資共23筆,財產總額5,073,000元;被告為46年次,大學畢業,從事自由業,家境小康,112年、113年申報所得分別為338,506元、1,508元,名下有房屋、土地、車輛、投資共9筆,此業經兩造於刑案警詢及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分別陳明,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置卷外),本院審酌兩造前開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情形、生活所受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實屬過高,應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64,668元(84,668元+8萬元)。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經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原因,係因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鍵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參(見刑案卷第228頁),兩造對上開鑑定意見均無爭執,是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過失外,原告亦有過失,又兩造就系爭事故肇事責任比例亦已協議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是爰依前揭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30賠償金額,經減少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5,268元【計算式:164,668元×(1-30﹪)=115,268元,元以下4捨5入】。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5,05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10,213元(115,268元-5,05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0,21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13年9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附民卷第117頁可稽)翌日即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併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法 官 童來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余玫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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