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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簡字第617號

搭建防噪音設備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許蕙蘭

原告
林素貞
被告
贊洲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嘉宗
訴訟代理人
蘇寶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搭建防噪音設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民國114年10月9日前繳納裁判費新台幣36,600元。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所明定。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徵收裁判費,此為起訴必要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贊洲實業有限公司搭建防噪音設備,並未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式尚有不備,應定期命補正。茲據原告提出民事補正狀㈠,搭建防噪音設備所需工程費用約為新台幣(下同)6,133,893元,並提出估價單供核;復提出民事補正狀㈡表示「…以現在行情價,大約需花費300萬元。」。為免原告因訴訟成本,增加經濟負擔,爰以後者3,000,000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據以徵收裁判費36,600元,並命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9日前向本院(臺南市○○區○○里○○路○段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法 官 許蕙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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