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640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月琴
- 訴訟代理人
- 蔡敏吉
- 被告
- 黃詩偉即福悅環境科技管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伍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以其為連帶保證人並以其設立之「福悅環境科技管理」商號之名義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10年11月22日起至115年11月22日止,應按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率則自110年11月22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中央銀行融通利率加碼年息0.9%;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5年11月22日止,按第一銀行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加碼年息1.66%計付。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4年2月10日起未再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積欠原告314,59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提出之民事異議狀僅答辯略以:與原告間債務尚有爭執,對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2273號支付命令不服,聲明異議等語。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及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提出之異議狀亦僅泛稱債務尚有糾葛,並未說明有何抗辯事由,自難採信。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4,36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4,360元,及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