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4 分鐘讀完 全文 8,17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66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童來好

原告
魏正隆
原告
魏于婷
原告
兼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惇富
原告
魏名裕
被告
彭新諭

上列被告彭新諭因過失致死案件(114年度交訴字第70號),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庭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魏正隆新臺幣467,416元,給付原告莊惇富新臺幣184,350元,及均自民國11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7,416元為原告魏正隆,以新臺幣184,350元為原告莊惇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9日18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學甲區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中山路72之1號前切換快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不應紅燈通過路口,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紅燈通過路口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訴外人莊瑞秧徒步由北往南穿越前址分向限制線道路,至穿越快車道處時,與被告騎乘機車車頭處碰撞,莊瑞秧因而倒地不起,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20時52分許,因頭胸部撞傷骨折內出血、頸椎骨折、重度氣血胸急救無效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被告上開過失致莊瑞秧死亡行為,業經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70號(下稱刑案)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確定在案。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紅燈通過路口之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與莊瑞秧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368,700元:原告莊惇富為莊瑞秧之子,為被害人莊瑞秧之死亡支出喪葬費368,700元,有收據7紙可憑。

⒉扶養費部分:原告魏正隆係莊瑞秧之配偶,莊瑞秧對之負扶養義務,原告魏正隆尚有子女即原告魏名裕、魏于婷、莊惇富(下稱魏名裕等3人),是莊瑞秧對原告魏正隆之扶養義務為4分之1。原告魏正隆為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70歲,依112年臺南市男性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14.3年。又原告魏正隆身體狀況不佳,平日均由莊瑞秧負擔其生活費,每月支出約為4萬元,依此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魏正隆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1,319,717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原告魏正隆與被害人莊瑞秧結褵逾40年,夫妻感情和諧,二人相伴生活多年,詎因被告之過失而使原告魏正隆突遭橫禍,被害人莊瑞秧與原告魏正隆間夫妻相濡以沫之情感,因本件車禍事故而無法於日常生活再度相互扶持,精神自感痛苦,原本和樂之家庭亦因而破碎,突如其來之噩耗致原告魏正隆悲痛不已,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自不待言,原告魏正隆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50萬元。

⑵原告魏名裕等3人係莊瑞秧之子女,被害人莊瑞秧因系爭事故死亡,可認原告魏名裕等3人之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且渠等無望再享有莊瑞秧對其等生活扶助與孝親之情,造成精神及心裡莫大痛苦,不可言喻,其情節自屬重大,原告魏名裕等3人爰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⒋綜上,原告魏正隆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3,819,717元(1,319,717元+250萬元);原告魏名裕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50萬元;原告魏于婷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50萬元;原告莊惇富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1,868,700元(368,700元+150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魏正隆3,819,717元,給付原告魏名裕、魏于婷各150萬元,給付原告莊惇富1,868,7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上開過失與被害人莊瑞秧發生車禍事故,致莊瑞秧倒地不起,經送醫救治,仍於112年12月9日20時52分許因頭胸部撞傷骨折內出血、頸椎骨折、重度氣血胸急救無效死亡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莊瑞秧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訊問筆錄等附於刑案相驗卷可稽,且被告上開過失致死行為亦經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前開過失不法行為致被害人莊瑞秧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不治死亡,已如前述,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莊瑞秧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本件原告等人分別為被害人之配偶及子女,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憑,則原告主張依前揭條文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爰就原告之請求,分別審究如下:

⒈原告莊惇富請求殯葬費用368,700元部分:原告莊惇富主張其為被害人莊瑞秧支出殯葬費用368,700元,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阿券禮儀社收據、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南縣學甲慈濟宮統一發票、眾昇生命禮儀公司收據、青良商號收據等件為證,上開資料送達被告後,被告亦未提出任何爭執,已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即屬可採,原告莊惇富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原告魏正隆請求扶養費用1,319,717元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

⑵經查,原告魏正隆主張其為被害人莊瑞秧之配偶,目前無業,有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採信。又給付扶養費之目的,本在使受扶養人得以維持通常之生活,關於扶養費計算基準,法無明文規定,則只須所採用之標準得以真實反應受扶養人實際生活所需,即無不可,本院認為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臺南市簡易生命表」,依不同年度、區域區分,統計平均收支數額及平均餘命,其所得結果較客觀公允,且接近實際生活需求,採為基準應屬適當,是原告主張以每月扶養費4萬元、112年全國(臺閩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作為平均餘命、扶養費之計算基準,尚無可採。查原告魏正隆為00年0月00日出生,112年12月9日被害人莊瑞秧死亡時,年滿70歲,另依行政院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12年臺南市簡易生命表(男性),原告魏正隆尚有餘命13.98年,另112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2,661元,有行政院主計處「臺南市簡易生命表」、「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附卷可憑,是原告魏正隆請求扶養費數額應以13.98年及每年271,932元(即22,661元×12個月)計算。惟原告魏正隆除受被害人莊瑞秧扶養外,既尚有子女即原告魏名裕等3人,且該3人均已成年,有相當收入及工作能力,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均對原告魏正隆負有扶養義務,是莊瑞秧對原告魏正隆之扶養責任應僅為4分之1。準此,原告魏正隆一次請求全部扶養費損害賠償,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魏正隆得請求之扶養費賠償金額應為734,832元【計算方式為:(271,932×10.00000000+(271,932×0.98)×(10.00000000-00.00000000))÷4=734,831.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9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3.98[去整數得0.9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部分之請求,要非有理。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本件被害人莊瑞秧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死亡,原告等人分別係莊瑞秧之夫、子女,竟突遭此喪妻、喪父之痛,其等身心之創痛實難言喻,原告等人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原告等人依據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又查原告魏正隆係00年0月00日出生,高職畢業,目前受僱種植蘭花,月收入為28,590元,112、113年申報所得分別為33,928元、46,293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投資共5筆;原告魏名裕00年00月00日出生,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目前育嬰留職停薪,112、113年度申報所得總額分別為1,514,558元、2,809,113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投資共10筆;原告魏于婷00年0月00日出生,目前就讀高職,112、113年度申報所得總額分別為26,878元、86,997元,名下有投資共2筆;原告莊惇富00年0月0日出生,大學畢業,月收入約萬元,無業,家境小康,112、113年度申報所得總額分別為332,060元、1,603,853元,名下有房屋、土地、車輛、投資共21筆;另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高職畢業,從事貨車助手,月收入約4萬元,家境勉持,112、113年度申報所得總額分別為290,400元、282,210元,名下有車輛1筆,財產總額0元,有兩造在刑案警詢、審理本院之陳述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過失之疏忽情節及及原告魏正隆驟失相互扶持一生之伴侶,致形單影隻,其精神上所受之打擊,難以言喻,原告魏名裕等3人遭逢母喪,從此無法再享人倫之樂,其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折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魏正隆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20萬元為適當,原告魏名裕、魏于婷、莊惇富各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超過前開金額之請求,自難准許。

⒋基上,原告魏正隆所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1,934,832元(扶養費用734,832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原告魏名裕、魏于婷得請求之損害金額均為100萬元,原告莊惇富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1,368,700元(殯葬費用368,70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按就間接被害人是否承擔直接被害人之與有過失,因間接被害人之權利,亦係基於侵權行為發生而來,依公平原則,應有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適用。再按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行人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紅燈通過路口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被害人莊瑞秧亦應行走行人穿越道,不應穿越分向限制線道路,竟未遵守上開規定,亦未注意左右來車,致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是被害人莊瑞秧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另酌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就本件車禍肇事覆議意見亦認:「一、行人莊瑞秧夜間徒步行走,距路口100公尺内未行走行人穿越道,違規穿越分向限制線道路,為肇事原因。二、彭新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紅燈通過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 。」有該覆議意見書附於刑案偵查卷可參(見112年相字第1978號卷第153至154頁),亦同此認定,本院審酌被告及被害人莊瑞秧之上開過失行為均為肇事原因,並斟酌兩造過失當時之情狀,認莊瑞秧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是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莊瑞秧與有過失,而有前開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又原告等人屬系爭事故之間接被害人,而應負擔莊瑞秧之過失,自應依莊瑞秧之過失程度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經減輕後原告魏正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67,416元(計算式:1,934,832元×50%),原告魏名裕得請求之金額為5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50%),原告魏于婷得請求之金額為5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50%),原告莊惇富得請求之金額為684,350元(計算式:1,368,700元×50%)。

㈣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陳因系爭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分別受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各50萬元,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受原告之賠償請求時,自應扣除原告上開已受領之保險給付,經扣除後,原告魏正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67,416元(6967,416元-50萬元);原告魏名裕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0元(50萬元-50萬元);原告魏于婷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0元(50萬元-50萬元);原告莊惇富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84,350元(684,350元-50萬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114年4月2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交重附民卷第21頁可憑)翌日即114年4月3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1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魏正隆467,416元、原告莊惇富184,350元,及均自11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之5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又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原告亦未於本院因追加等訴訟程序而繳納裁判費,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童來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柳營簡易庭114年度營簡字第6…」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