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4 分鐘讀完 全文 8,30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66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童來好

原告
王怡方
原告
王藝霏
被告
張榮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藝霏新臺幣29,333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333元為原告王藝霏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係: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怡方新臺幣(下同)257,848元、給付原告王藝霏266,88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王怡方當庭撤回不能工作損失、看護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後續醫療費用之請求,原告王藝霏則減縮不能工作損失、看護費用之請求,追加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之請求,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怡方219,619元、給付原告王藝霏422,63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上開變更所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核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8月14日凌晨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南市新營區三民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民權路交岔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閃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加速駛越,適原告王怡方駕駛訴外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原告王藝霏沿民權路(民權路閃紅燈)由南往北駛至閃避不及,兩車在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依筆錄原告車輛是前車頭撞擊被告車輛側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王怡方受有頭部損傷、右肩挫傷、右側肩胛骨骨折、右肩關節鏡術後、右側肩部粘連性關節囊炎之傷害;原告王藝霏則因此受有頸部挫傷、雙膝挫傷、左胸安全帶勒傷、右側膝部十字韌帶損傷、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術後等傷害。原告因被告上開駕車不慎行為受有損害,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㈡原告王怡方所受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69,619元:原告王怡方因上開傷勢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下稱新營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急診、門診、手術、住院、復健治療,共支出醫療費69,619元,有收據35紙可憑。

⒉精神慰撫金15萬元:被告為上開不法侵害後,對於原告王怡方所受傷勢未加聞問關心,亦無支付合理賠償金之意願,使原告王怡方身心俱疲,加上原告王怡方所受傷勢不僅需住院、門診、復健,更需長期休養,致須從原任職單位懷恩護理之家離職,所受身體及精神上痛苦非輕,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

⒊綜上,原告王怡方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219,619元(69,619元+15萬元)。

㈢原告王藝霏所受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111,221元:原告王藝霏因上開傷勢至柳營奇美醫院、嘉義長庚醫院急診、手術、門診、復健治療,共支出醫療費111,221元,有收據38紙可憑。

⒉不能工作損失82,410元:原告王藝霏因系爭事故於113年接受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致無法工作3個月,有嘉義長庚醫院113年12月5日診斷證明書可證,又原告王藝霏於上開手術時係滿20歲之具備工作能力之人,爰以113年勞工基本工資27,470元請求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82,410元(計算式:27,470元×3個月)。

⒊看護費6萬元:原告王藝霏因接受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於術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有嘉義長庚醫院113年12月5日診斷證明書可證,原告王藝霏係由親屬看護,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看護費以每日2,0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6萬元(計算式:2,000元×1個月)。

⒋增加生活之需要支出19,000元:原告王藝霏接受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術後需使用膝關節活動支架,有嘉義長庚醫院113年12月5日診斷證明書可證,故原告王藝霏支出膝支架19,000元,有統一發票1紙可憑。

⒌精神慰撫金15萬元:被告上開不法侵害後,對於原告王藝霏所受傷勢未加聞問關心,亦無支付合理賠償金之意願,使原告王藝霏身心俱疲,加上原告王藝霏所受傷勢不僅需住院、手術、門診、復健,更需長期休養,所受身體及精神上痛苦非輕,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

⒍綜上,原告王藝霏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422,631元(111,221元+82,410元+6萬元+19,000元+15萬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怡方219,619元、給付原告王藝霏422,63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有行經設置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處時,未減速慢行通過該交岔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與原告王怡芳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2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4年8月22日南市警營交字第1140541275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供本院審酌,是本院審酌卷附資料及上開證據,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憑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前開之過失行為致原告2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認如下:

⒈原告王怡方請求醫療費用69,619元部分:原告王怡方主張因上開傷勢至柳營奇美醫院、新營醫院、嘉義長庚醫院急診、門診、手術、住院、復健治療,共支出醫療費69,619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收據35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王怡方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9,619元部分,應予准許。

⒉原告王藝霏請求之醫療費中之92,221元(扣除膝支架19,000元)部分:原告王藝霏主張因上開傷勢至柳營奇美醫院、嘉義長庚醫院急診、手術、門診、復健治療,共支出醫療費92,221元,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收據37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王藝霏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92,221元部分,應予准許。至原告王藝霏請求醫療費中之19,000元,係購買膝支架之支出,惟原告王藝霏已於後述之增加生活需要請求此項購買膝支架費用,則原告王藝霏於醫療費中再度請求此項費用,係屬重複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原告王藝霏請求不能工作損失82,410元部分:原告王藝霏主張其因上開傷勢於113年接受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致須休養3個月不能工作等情,已據提出柳營奇美醫院113年12月5日診斷證明書為證,堪予採信。又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接受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時年紀20歲,為有勞動能力之人,而基本工資為具工作能力者之薪資下限,則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以該時基本工資為標準計算無法工作之損失,應屬合理,又依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113年一般勞工基最低工資為27,470元,依此計算,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82,410元(計算式:27,470元×3個月),應屬可採,此部分請求,亦予准許。

⒋原告王藝霏請求看護費6萬元部分:原告王藝霏主張因系爭事故接受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於術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部分,已據其提出柳營奇美醫院113年12月5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自屬可採。又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與現今社會一般全日看護之行情亦屬相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個月看護費用6萬元(計算式:2,000元×30日),亦屬有據。

⒌原告王藝霏請求增加生活需要19,000元部分:原告王藝霏主張其進行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術後需使用膝關節活動支架,支出膝支架費用19,000元,亦據提出嘉義長庚醫院113年12月5日診斷證明書、統一發票1紙為證,是原告請求增加生活需要19,000元,應屬有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王怡方、王藝霏因系爭事故,致分別受有上開傷害至柳營奇美醫院急診接受診療,後續並至新營醫院、嘉義長庚醫院門診、手術、住院、復健治療,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1份及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憑,其等身體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堪肯認,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復查原告王怡方為71年次,專科畢業,從事護士工作,月收入約32,000元,112年、113年申報所得分別為398,240元、454,547元,名下無財產;原告王藝霏為93年次,高中畢業,自陳系爭事故發生前在書局工作,領取基本工資之收入,系爭事故後沒有辦法工作,112年、113年申報所得分別為253,579元、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為68年次,國中畢業,112年、113年申報所得分別為217,291元、0元,名下名下有車輛1筆,財產總額0元,此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並有兩造年籍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應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等資料,並綜合衡量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2人因所受傷勢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王怡方、王藝霏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㈢基上,原告王怡方所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169,619元(醫療費用69,619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原告王藝霏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353,631元(醫療費用92,221元+不能工作損失82,410元+看護費6萬元+增加生活需要19,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另駕駛汽車有過失,致乘客被他人駕駛之車撞傷者,乘客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汽車,應認係乘客之使用人,而依前開法條規定,減輕加害人之賠償金額。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車禍之發生固有行經設置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處時,未減速慢行通過該交岔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原告王怡方行駛之臺南市新營區民權路行向設置有「閃光紅燈」,為支線道車,原告王怡方行至該交岔路口應停止車輛再開,竟未遵守上列交通安全規則規定,疏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先行,不慎與被告所駕駛之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營司簡調卷第237至245頁),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是本院審酌上開車禍調查資料及被告與原告王怡方之過失情節,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又原告王怡方駕車搭載原告王藝霏,依前開說明,駕駛人原告王怡方應為後座乘客原告王藝霏之使用人,而原告王藝霏之使用人王怡方既與有過失,原告依法自應承擔王怡方之過失責任,而依過失相抵之法則,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原告王怡方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65,886元【計算式:169,619元×(1-70%)=50,8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王藝霏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106,089元【計算式:353,631元×(1-70%)=106,0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王怡方、王藝霏自陳因系爭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分別受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77,108元、76,756元,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受原告之賠償請求時,自應扣除原告上開已受領之保險給付,經扣除後,原告王怡方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0元(50,886元-77,108元);原告王藝霏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29,333元(106,089元-76,756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114年9月4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114年9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營司簡調卷第281頁可憑)翌日即114年9月15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1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王藝霏29,333元,及自11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之5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法 官 童來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余玫萱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柳營簡易庭114年度營簡字第6…」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