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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67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許蕙蘭

原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田欣永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俐萱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毓伶律師
被告
楊勝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附民字第31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未得原告同意,於民國113年8月4日下午1時8分許,持乙炔切割器破壞並竊取原告所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鐵製水門(含綠色框架、藍色水門轉盤,下稱系爭財物)後,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隨後將系爭財物變賣予訴外人裕峯環保有限公司,而系爭財物原價值新臺幣(下同)84,000元,經計算折舊後,價值72,000元【計算式:84,000元÷使用年限28年=3,000元(每年折舊);3,000元×已使用4年(109年完工、113年遭竊)=12,000元;84,000元-12,000元=72,000元】,原告另支出118,400元修復遭被告破壞之水門,因被告竊盜行為合計受有190,400元(計算式:系爭財物價值72,000元+水門修理費118,400元=190,4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於113年度易字第2405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亦不爭執伊要負賠償責任,惟希望酌減賠償金額及分期給付。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承景企業社統一發票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易字第2405號刑案卷核閱無誤,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被告故意破壞水門周邊之框架及轉盤,進而竊取系爭財物,及已變賣部分盜贓物,可認該當不法侵權行為無誤。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90,400元(系爭財物價值72,000元、水門修理費118,4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嗣訴訟中,原告亦未繳納任何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許蕙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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