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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營簡易庭114年度營簡字第7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許蕙蘭

  • 原告
    蔡金利
  • 被告
    許珺維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715號 原 告 蔡金利 被 告 許珺維 住屏東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 (現應收送達地址不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附民字第57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8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鑫超越-薛坤」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假冒投資公司外派專員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上繳回該詐欺集團,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3年6月13日起,由詐欺集團另名成員向原告佯稱透過訴外人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達公司)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決意投資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再由被告假冒 旭達公司之外派專員,於113年7月18日某時,在臺南市○○區 ○○路00號,向原告收取投資款,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200,00 0元,被告取款後,即將款項置於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地 點,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嗣原告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擔任上開詐騙集團車手,於上開時、地向原告收取遭詐騙款項200,000元,致原告受有金錢損失乙節 ,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887號檢 察官起訴書為據,雖被告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但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金訴字第318號案卷,被告於審理中對於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業已認罪,復經法院調查相關事證,認定被告為詐騙集團收取詐款之行為,該當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此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綜上調查,被告加入上開組織,並依詐騙集團指示向原告收取詐款,核與原告遭詐騙受有200,000元之金錢損失,二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認被告該當共同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無誤。從而,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嗣訴訟中,原告亦未繳納任何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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