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4年度營簡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償還水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2 月 25 日
- 法官陳協奇、陳協奇
- 法定代理人張煥獎
- 原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蔡明基即紅葉山莊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營簡字第82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煥獎 訴訟代理人 謝冠群 被 告 蔡明基即紅葉山莊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營簡字第82號償還水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25日下午1 時42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1,215 元,及自民國113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 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之事實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收費一覽表可佐,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 項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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