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簡字第826號
- 原告
- 沈盈宏
- 被告
- 榮剛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炯棻
- 訴訟代理人
- 李亞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0,000元,或增至1,500,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466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令提高為1,500,000元,並自91年2月28日起實施。是於財產權訴訟,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1,650,000元定之。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㈡訴請確認調解筆錄違反公序良俗,並禁止被告繼續妨礙原告就業。其中,訴之聲明第㈡項前段部分,依其主張,應係認為調解有無效之原因而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而觀諸原告所舉114年度勞專調字第42號勞動調解筆錄內容,應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另訴之聲明第㈡項後段部分,核其請求,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亦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然就訴之聲明第㈡項前段、後段部分,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各別為何,均難以金錢量化,而依卷內現存資料亦均難以估算,原告復未陳明並提出其客觀上利益如何計算之依據,應認訴之聲明第㈡項前段、後段之訴訟標的價額均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及前揭說明,就訴之聲明第㈡項前段、後段之訴訟標的價額各1,650,000元定之。加計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所請求之200,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00,000元(計算式:200,000元+1,650,000元×2=3,5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2,45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800元,原告尚應補繳39,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