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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簡字第82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吳彥慧

原告
沈盈宏
被告
榮剛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炯棻
訴訟代理人
李亞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就追加之訴部分,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本法所稱勞動事件,係指基於勞工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勞動習慣及其他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為處理勞動事件,各級法院應設立勞動專業法庭,亦為同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民事事件訴訟繫屬中,當事人不得追加勞動事件之訴或提起勞動事件之反訴,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上開關於訴之追加及反訴之限制,乃因勞動事件法係適用於勞動事件之特別程序法,針對勞動事件特性,規定諸多有別於一般民事事件處理之程序,以符解決勞動紛爭之專業需求,如於民事事件繫屬中,追加勞動事件之訴或提起勞動事件之反訴,不惟與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2項所規定得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之要件有間,且因兩者適用之程序未盡相同,進行時易滋混淆造成適用疑義,反有礙於程序之安定明確,亦難期達成利用同一程序達到訴訟經濟之原則,自宜限制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曾於民國114年6月17日簽立勞動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包含:「...二、兩造勞動關係確定於114年4月11日終止。...三、兩造於勞動關係存續期間所生之相關爭議及依勞工法令(含但不限於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勞工退休金條例等)所生之權利義務均已結清,不得再對他方為任何民事、行政、刑事上之請求、申訴、檢舉、告訴或告發,並拋棄相關法律上權利與請求權,亦不得有不利他方之行為。...」。惟原告於114年9月2日前往訴外人利百景股份公司接受面試,途中聽聞面試主管與被告公司幹部通電話,對方不實指控原告「工作像公子哥一樣」,為不利於原告之行為,導致原告無法錄取。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併訴請確認調解筆錄違反公序良俗,禁止被告繼續妨礙原告就業。經核乃屬民事事件,因原告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115年4月9日裁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9,650元,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原告嗣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5年5月27日115年度營救字第7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現由本院115年度簡抗字第21號審理中)。

三、嗣原告於115年6月25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4年4月1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起,按月於每月底給付原告34,4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4年4月1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064元存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告上開追加之訴核屬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勞動事件,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6條規定,原告自不得於本件民事事件訴訟繫屬中追加此勞動事件之訴,從而,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法 官 吳彥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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