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828號
- 原告
- 劉靖騰
- 原告
- 劉宏杰
- 原告
- 劉俞琪
- 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蘇建榮律師
- 被告
- 侯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附表所示3筆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原為原告之被繼承人劉瑞麟所有,嗣劉瑞麟死亡後已由原告劉宏杰、劉俞琪、劉靖騰繼承,並已於113年8月22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系爭3筆土地現為原告所共有,原告之被繼承人劉瑞麟曾於86年12月17日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惟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6年12月15日至88年12月14日,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逾15年,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亦已逾民法第880條除斥期間應已消滅,但系爭抵押權登記仍繼續存在,對原告土地所有權有所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原告之被繼承人劉瑞麟前有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而簽發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供擔保,劉瑞麟屆期並未依約清償借款,被告已於87年間執劉瑞麟當初借款時所簽發之本票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並已取得該院87年票字第6111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被告亦有多次向劉瑞麟催討,並欲行使抵押權執行系爭土地,但因系爭土地上有劉瑞麟之祖墳及經劉瑞麟承諾會請兒子還款,始未行使抵押權,原告父親積欠被告之借款尚未清償,如原告返還上開借款本金10萬元,被告願意配合塗銷。
㈡劉瑞麟與被告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時有約定債務清償日期至債務清償日止,該借款債權應未罹於時效,且依民法第881條之4規定,系爭抵押權係於86年12月15日立約,所擔保之債權確定日期應為116年12月14日,被告亦已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115年度司拍字第40號受理中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系爭3筆土地為原告所共有,系爭3筆土地於86年12月17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6年12月15日至88年12月14日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3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並有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14年10月29日所登字第1140105555號函所附之系爭3筆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台灣省台南縣土地登記簿等資料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第3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年,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故時效期間僅有較15年為短者,而無超過15年者,至於民法第145條第1項,係就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後,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而為規定,同法第880條,係抵押權因除斥期間而消滅之規定,均非謂有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其時效期間較15年為長。第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5、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復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準此,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時間在上開條文修正施行前之86年12月17日,仍有上開條文之適用。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原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日期屆至而確定,為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如其期間業已屆滿,應認將來已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則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能發生之債權,如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㈢查被告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劉瑞麟向被告借款之借貸債權,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該借款債權請求權行使之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應為15年,被告雖辯稱劉瑞麟所簽立抵押權設定借款借據,約定清償日期為債務清償日止,該借款債權應未罹於時效云云,惟依被告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觀之,係記載依照各債務契約之約定,但被告未提出借貸契約,應認係未約定清償日期,依前開說明,債權人即得隨時請求清償,又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6年12月15日至88年12月14日,有原告提出系爭3筆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其存續期間既至88年12月14日止,客觀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在斯時應即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則該借款債權之請求權,其時效自88年12月14日起算15年,應於103年12月14日時效完成,被告雖辯稱其有向劉瑞麟請求清償系爭借款等語,然未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借款債權已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或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而符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中斷時效事由,難認系爭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因其單純請求清償而中斷。至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本票裁定,依被告所提出之本票裁定附表觀之,本票係於86年12月19日所簽發,與系爭抵押權設定日期已有未合,縱認係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時效為3年,而被告所持之本票未載到期日屬見票即付,是依上開規定,其對劉瑞麟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自上開發票日起算3年,又因聲請本票裁定雖生中斷時效效力,然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仍僅為3年,是被告之本票債權於87年11月17日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後重新起算3年時效期間亦係至100年11月17日即已屆滿,此後被告上開本票債權均未再有中斷時效之事由,則被告之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應可認定,準此可知,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逾15年時效而消滅,應屬可採,被告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需至116年12月14日始確定云云,顯無可採。
㈢末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為民法第880條所明定。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即系爭借款債權或票據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並未實行系爭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業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5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然系爭抵押權登記形式仍存在,自有礙於原告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主文第1項雖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給付判決,惟其內容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自判決確定時即視為已為其意思表示,地政機關本於判決所為之登記,依其性質須待判決確定後始能為之,自不宜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土 地 地 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01 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 836 劉宏杰 24分之1 劉俞琪 24分之1 劉靖騰 24分之2 0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75.39 劉宏杰 20分之1 劉俞琪 20分之1 劉靖騰 20分之2 0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69.43 劉宏杰 20分之1 劉俞琪 20分之1 劉靖騰 20分之2 抵押權設定情形: 1.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86年鹽登字第015936號 2.登記日期:民國86年12月17日 3.登記原因:設定 4.權利人:侯素珠 5.權利種類:抵押權 6.債權額比例:全部 7.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150,000元 8.存續期間:自86年12月15日至88年12月14日 9.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 10.利息(率):無 11.遲延利息(率):無 12.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13.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劉瑞麟 14.設定義務人:劉瑞麟 15.共同擔保地號:柳營段溫厝廍小段1149(設定權利範圍:6分之1)、外環段109、236(設定權利範圍均為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