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838號
- 原告
- 黃榮柯
- 訴訟代理人
- 邱揚勝律師
- 被告
- 蔡本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5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B部分、面積1.77平方公尺之臨時廁所;編號C部分、面積29.8平方公尺之貨櫃;編號D部分、面積0.12之電桿(含電錶)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3條所明定。惟法條既明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34號民事裁定參照)。又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且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判決,民事法院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本件被告以原告取得臺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過程涉及刑事詐欺、背信及洗錢罪嫌,其已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經偵查機關偵辦中,因該刑事案件偵查結果將影響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為此聲請停止訴訟等語。然查,兩造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另有毀棄損害之刑事偵查案件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事件,經本院審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1235號不起訴處分書,調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67號案卷相關事證,及被告僅空泛陳稱原告涉及詐欺、背信及洗錢罪嫌,認本件訴訟尚無停止訴訟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貨櫃屋(含電表及所有附屬設施)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嗣經地政機關測繪上開地上物坐落位置及面積,並檢送複丈成果圖,原告乃具狀更正請求拆除之地上物即為附圖所示編號A之水塔、編號B之臨時廁所、編號C之貨櫃、編號D之電桿(含電錶)。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乃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合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以其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後,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㈡對被告之抗辯,陳述意見略以:被告前以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即被告之母蔡蕭金葉所購,並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而對原告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67號(下稱前案判決)已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前案判決已確認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不得就此事再為爭執。又系爭土地實為被告之兄蔡本源出資購買,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不否認借名登記之事實,然蔡本源過世後,蔡本源之繼承人已授權原告處理本件土地。另被告雖主張長期在系爭土地上耕作,然並無合法權源,被告為無權占有,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土地、同段97、98、99、100、101、1527地號土地(下稱其餘6筆土地)均係伊母親購置,原告於前案判決中已自陳此七筆土地非其出資購買,原告僅為出名登記之人頭,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之113年度偵字第33578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僅為人頭,足見原告並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之所有權登記為借名登記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無效,原告無合法之實體法權利,並無法益受損,無權要求伊返還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為伊所有、申設,原告非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有何權利要求伊移除此些物品,且原告如認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又要告被告什麼。
㈡原告稱以1208萬元出售其餘6筆土地予訴外人李忠慶,然實價登錄之標的與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之土地範圍不一致,顯係為興訟而虛構上開買賣契約之產權外觀,涉及洗錢、詐欺罪嫌,且原告與李忠慶取得土地後,隨即將土地為異常分割,模糊被告長期耕作之界線,意圖將產權複雜化,使被告難以舉證,為職業之土地掠奪手段,損及系爭土地利用之完整性。又伊已在系爭土地和平、公然、持續耕作30餘年,並種植有大樹、藥草等珍貴作物,希望傳訊證人作證,而原告明知被告長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然以虛偽買賣之方式登記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後,提起本件訴訟,違反公共利益並損害被告之利益,原告之訴為權利濫用。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此民法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其名下,被告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放置水塔、廁所、貨櫃及架設電錶等地上物。伊已獲得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授權,爰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上開地上物拆除及返還土地,並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現場照片為憑。被告於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系爭土地上之貨櫃屋、水塔、臨時廁所及申設電錶均為其放置及申設,但否認系爭土地為原告或其他人所有云云。是本件爭執事項乃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水塔、廁所、貨櫃及電線桿(含電錶)拆除及返還土地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本院於115年2月3日會同原告及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系爭土地,確有水塔、廁所、貨櫃及電線桿(含電錶)等地上物,此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參。復經該地政機關派員測繪,於115年3月6日發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到院,是系爭土地上之水塔、廁所、貨櫃及電線桿(含電錶)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編號A(面積1.55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77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29.8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0.12平方公尺)所示,及據被告自認上開水塔、廁所、貨櫃及電線桿(含電錶)均為其放置及申設等語在卷,可信,被告確有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無誤。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蔡本源所購買,借名登記於其名下,蔡本源過世後,蔡本源之繼承人已授權伊處理系爭土地乙節,則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據。雖被告質疑原告之所有權能。但查,土地法第43條明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系爭土地仍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行使權利。再者,本院核閱113年度訴字第2367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法院經調查,認定系爭土地確為蔡本源所購買,並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本件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並無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之情狀,駁回本件被告及其餘二人請求本件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及被告雖曾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但原告經實際所有權人授權後,已委由律師發函催告被告回復原狀及返還土地,復因被告未遵期履行,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可認已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被告已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應足認定。
㈢綜上調查,原告雖借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但此登記具有絕對效力,於所有權登記未塗銷之前,自應尊重既有之法律狀態,原告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前已定期催告被告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可認已終止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惟被告迄未拆除放置之水塔、廁所、貨櫃及電線桿(含電錶)等地上物及返還土地,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55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B(面積1.77平方公尺)之臨時廁所、編號C(面積29.8平方公尺)之貨櫃及編號D(面積0.12平方公尺)之電線桿(含電錶)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及舉證,認無足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而無論述必要。及被告於言詞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再開辯論及調查證據,核其聲請事由,仍爭執原告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經過,而非其占有之合法權源,認無再開辯論及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裁判費1,500元及測量費用,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惟原告並未提出地政規費之收據,無從確定訴訟費用額,爰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並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可,毋庸為原告供擔保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