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849號
- 原告
-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正漢
- 訴訟代理人
- 林坤瑩
- 被告
- 羅逢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零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參照。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9,999元,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計算零件折舊,變更請求金額為101,033元,核其所為之變更,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2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途經臺南市官田區區道南114線與鎮中路口處時,因行駛不慎追撞訴外人陳明全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該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249,999元(板工22,600元、噴工48,640元、零件178,759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原告並願就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計算折舊,經計算零件折舊後,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101,03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所分別明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經過,業經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據,核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檢送本件事故相關資料相符。是被告雖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勘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茲依上開事證,系爭車輛在前停等紅燈,於號誌由紅轉綠之際,突遭後方由被告駕駛之重型機車碰撞,被告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疏失,並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則無疏失,則被告之行車疏失,核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㈢查系爭車輛經修復共計支出修復費用249,999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取得代位求償權乙節,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憑,要可採信。惟系爭車輛為西元2011年4月出廠,距本件事故發生時間112年9月12日已使用12年6個月,零件已逾5年耐用年限,經本院提示零件之折舊自動試算表,原告無意見,並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101,033元(板工22,600元+噴工48,640元+零件29,793元=101,033元),可認原告請求金額核屬正當。
㈣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3,45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確定數額為3,450元,並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及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