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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97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童來好

原告
黃明富
被告
李順發

李順得

李秀枝

王李秀鳳

李姿雯

李秋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因系爭土地面積僅295平方公尺,如以原物分割,將使各共有人分得面積過小,考量土地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訴請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渠等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依現使用上之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亦未經被告到場爭執,則原告依前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又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為通常使用。經查,系爭土地屬甲種建築用地,地形略呈正方形,北側有水溝,水溝前方有柏油道路,東側及北側設有磚造圍牆圍成一個區域,內有磚造平房1棟,其上掛有臺南市○○區○○00號之門牌號碼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及原告至現場履勘查明,有本院114年3月12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空照圖在卷可佐,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見營司簡調卷第43頁、本院卷第25至33頁)在卷可憑,自屬事實。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僅295平方公尺,且土地上有建物坐落,若將土地依共有人人數分割,將造成土地細分且過小,不利土地之利用,且被告亦未到庭主張欲分得土地或提出其他適當之原物分割方案,而原告所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案,經本院送達被告表示意見,亦無被告提出其他反對意見,顯見被告亦同意上開分割方式,再衡諸系爭土地若以變價分割,可由兩造及有意願之第三人自由競價、公開競標,可反應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亦可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讓各共有人能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以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其公平性,對於全體共有人均屬有利。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變價方式分割並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應屬可信,是其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等情,認原告主張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雖准依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變價分割方案為可採,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就訴訟費用命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合理,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法 官 童來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土地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295平方公尺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備  註 1 原告黃明富 7分之1  2 被告李順發 7分之1  3 被告李順得 7分之1  4 被告李秀枝 7分之1  5 被告王李秀鳳 7分之1  6 被告李姿雯 7分之1  7 被告李秋趛 7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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