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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簡聲字第16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許蕙蘭

聲請人
圓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景堯
相對人
朝陽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國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05,603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141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營簡字第639號事件撤回、和解、調解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4年7月1日聲請支付命令,並以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其已於114年9月15日全數清償工程款新台幣(下同)200,130元。債務既已清償,相對人之執行即欠缺實質基礎,故其令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併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141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乙節,業據提出交易明細查詢、對話紀錄及114年度司促字第12224號支付命令供核,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案卷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非無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法 官 許蕙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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