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4年度營簡聲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童來好
- 原告顏珮如
- 被告陳和源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簡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顏珮如 相 對 人 陳和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73,333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 字第14697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 度營簡字第56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 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聲請人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本票1紙取得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478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以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具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4697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 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持系爭 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主張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4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7日起之遲延利息,向本院民事 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在第三人承品貿易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及對第三人啄木鳥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已對聲請人上開出資及薪資債權發扣押命令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又聲請人主張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訴外人顏禎德與相對人間之50萬元借貸債務,而上開借貸債務已清償完畢,系爭本票債權已清償而不存在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經本院柳營簡易庭以114年 度營簡字第56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受理中等情,亦 據本院調卷查明,則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40萬元(利息部分,因金額尚未確定,故不列入計算),依前揭說明,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自應以停止期間相對人未能受償上開金額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度,亦即該債權額依法定利率計算之損失。又聲請人所提起之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其訴訟標的價額並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 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民事簡易訴訟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2個月、第二審為2年6個月,上開訴訟至第二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3年8個月,據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為316,250 元【計算式:40萬元×5%×(3+8/12)=73,333元,元以下4捨 5入】,是依上開說明,爰酌定如上之供擔保金額,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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