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營小字第144號
- 原告
-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萬祥
- 訴訟代理人
- 鄭世彬
- 訴訟代理人
- 鄭安雄
- 被告
- 馮振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944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9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3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6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上開變更所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2日16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內倒車欲駛入車道時,疏未注意後方車輛,適有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邱進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南市麻豆區麻佳路1段機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此,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經交由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都汽車公司)維修後,共支出修理費用83,389元(零件費用56,178元、工資費用13,901元、烤漆13,31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上開修復費用予被保險人,原告同意就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部分46,815元不予請求,經扣除後被告應賠償修理費36,574元(計算式:56,178元-46,815元=9,363元,9,363元+13,901元+13,310元=36,574元),再依訴外人邱進成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百分之30賠償金額後,得請求被告賠償25,601元(36,574元×70%=25,601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6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抗辯以:被告當時係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保養廠倒車出來停止在機車道上遭系爭車輛違規行駛在機車道上撞擊而發生系爭事故,被告車輛係停止狀態遭撞擊,被告並無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倒車時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車輛左後車尾與系爭車輛右側車頭及車身有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右側車頭及車身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受損狀況照片等件為證,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檢送之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固辯稱:系爭事故係訴外人邱進成駕駛系爭車輛違規行駛在機慢車道來撞擊被告車輛所致,被告並無何過失,無庸負賠償責任等語。惟查: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駕駛人反證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之事實,以推翻上開推定外,即應負賠償責任。又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事故之發生過程,係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自麻佳路一段173號建物欲倒車駛入車道,在其慢慢倒車出門時與系爭車輛右前車頭及車身發生擦撞,此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被告確係在倒車過程中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亦即被告係在使用被告車輛中加損害於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應由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以及其完全無過失之事實,負舉反證之責任,惟被告僅空言抗辯過失均在於訴外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就系爭事故之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責任且完全無過失之情,況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經該會以行車紀錄影像等資料研議,亦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邱進成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5年6月4日南市交鑑字第1150913615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被告抗辯其並無過失云云,顯無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213條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被告就系爭事故既有過失,則對於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情形修復回復原狀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即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經送南都公司維修後,支出維修費用83,389元(零件費用56,178元、工資費用13,901元、烤漆13,310元),業據提出南都公司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及車輛修復過程照片為憑,被告就上開資料並無爭執,自堪採信。而上開維修費用其中零件費用56,178元部分,應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即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查系爭車輛係105年6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憑,至本件事故發生時止,已使用7年餘,無法再予折舊,是零件更換部分應以殘價計算其賠償額,準此,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採取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則零件56,178元部分,其使用5年後之殘值為9,363元【計算式:(56,178)÷(5+1)=9,363元】,再加計工資費用13,901元、烤漆13,310元,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修復之必要費用合計應為36,574元(9,363元+13,901元+13,310元)。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系爭事故發生過程如前述,且系爭車輛受損位置係在右側車頭位置,依前開規定亦應先推定訴外人邱進成駕駛系爭車輛有過失,且原告已自認邱進成應有為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件送鑑定結果,亦認定邱進成為肇事次因,詳如前開鑑定意見書,本院依開肇事過程,認被告與訴外人邱進成之過失比例應百分之60、百分之40,則依前開規定,應依上開比例減輕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損害金額為21,944元【計算式:36,574元×(1-0.4)=21,944元,元以下4捨5入】。
㈥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所述,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維修費用為21,944元,原告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即得於該範圍內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保險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5年2月3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翌日即11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