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營小字第162號
- 原告
- 林福銘
- 被告
- 林璟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979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9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5日7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南市麻豆區新興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平等路交岔路口時,未依規定減速並於停止線前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駛入交岔路口,致與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南市麻豆區平等路由北往南方向減速慢行通過該路口之原告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經交由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都汽車公司)估價後,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6,928元(零件63,208元、工資11,870元、烤漆11,850元),有南都汽車公司估價單乙紙可證,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理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答辯以:對於被告的行向是閃光紅燈,被告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無意見,但原告車輛之行向亦有閃光黃燈,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載明原告有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依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於上開時地,行經設置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處時,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而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南都汽車公司估價後,維修費用為86,928元(零件63,208元、工資11,870元、烤漆11,85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南都汽車公司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輛里程數查詢、同款車輛市價之網頁資料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15年2月26日南市警麻交字第1150127836號函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閱相符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已明訂。而民法第196條中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因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故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本件被告駕駛汽車時加損害於系爭車輛,依前開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即應賠償車輛所有權人因此所生之損害即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送修車廠估價修理費用為86,928元(包含零件63,208元、工資11,870元、烤漆11,85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南都汽車公司估價單乙份在卷可稽,而上開南都服務廠所列之修理費用中零件費用應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為估算,依前開說明,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查系爭車輛係93年7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憑,至系爭車禍發生時止,已使用19年8月,無法再予折舊,是零件更換部分應以殘價計算其賠償額,準此,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採取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則零件63,208元部分,其使用5年後之殘值為10,535元【計算式:(63,208)÷(5+1)=2,417元,元以下4捨5入】,再加計工資費用11,870元、烤漆11,850元,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修復之必要費用合計應為34,255元(10,535元+11,870元+11,850元)。
㈢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系爭事故雖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然系爭交岔路口為無號誌路口,而原告行駛之平等路進入路口前設有閃光黃燈號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可查,依前開說明,原告車輛於駛入系爭路口前亦應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之義務,原告雖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未減速且未停車再開高速行駛所致,伊完全無過失云云,惟原告於113年2月25日警詢時表示:「我看到對方的AMJ-8707號自小客車從新興街西邊行駛出來,我便停下來,對方車輛便撞倒我的車」,而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兩造車輛之撞擊位置位於交岔路口中央,且系爭車輛撞擊位置係在車頭前。右位置,均可見原告發現被告車輛時,系爭車輛應已進入該交岔路口,且煞停位置在交岔路口中央,原告顯亦有未減速慢行通過該交岔口,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堪予認定,原告主張其完全無過失云云,本院認無可採。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違規駕駛行為致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認原告、被告各應負擔百分之30、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準此,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額即必要修理費雖為34,255元,惟其對損害發生既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法則,自應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23,979元(計算式:34,255元×70﹪=23,979元,元以下4捨5入)。
㈣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15年2月21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可憑)翌日即115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979元,及自115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第2項規定,本院亦得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又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原告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由兩造比例負擔,命由被告負擔2分之1即750元,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