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營小字第192號
- 原告
-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松季
- 訴訟代理人
- 陳緯雄
- 被告
- 李元典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7,121元,嗣因零件計算折舊及不爭執受損車輛駕駛人亦有疏失,同意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乃於民國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81,617元,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可佐。核其所為聲明之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22日15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倒車之際,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張文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致乙車受損,經交由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修理,維修費用共計124,458元(零件80,868元、工資43,590元11,850元),有估價單及發票可證。原告已悉數賠付予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權。上開修復費用,原告同意零件部分計算折舊,及乙車有違停事實,僅向被告求償7成,故被告應賠償原告81,867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理費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當時我倒車,他也倒車,雙方各負一半責任。另外碰撞之後兩台車都沒有怎麼樣,因為是剛起步,我要提出照片證明原告的承保車輛完全沒有受損。原告的車輛比較高,他是右下角,我是左下角。我有看到霧燈確實有一點裂痕,我承認有碰到後保桿。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則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乙車受損之經過,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乙車受損及修復照片為據,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僅爭執乙車駕駛亦有倒車行為。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函送本件事故相關資料資料可參,可信為真實。茲由上開事證,被告駕駛甲車,車頭未朝向路面,倒車時更應小心及注意其他車輛,卻疏未注意,碰撞後方靜止(詳後述)之乙車,造成乙車受損,可認有行車疏失。原告就乙車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㈢查原告主張乙車受損部分,經修復支出費用124,458元,並已由原告理賠予被保險人,取得代位求償權乙節,則提出估價單、作業記錄表、修復照片、統一發票及理賠計算書為憑。被告則辯稱:伊當時剛起步,雖有碰撞,兩台車都沒有怎麼樣云云。然本院檢視原告提出之照片,後保險桿遺有擦痕,被告復當庭承認有看到霧燈有裂痕,及碰到後保桿等語在卷,可認乙車確因被告倒車不慎,致後保險桿及霧燈受損之事實無誤。及本院審閱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係由乙車之原廠進行修繕,修復項目則與上開損害部位相符或有相關,均為乙車受損而支付之必要費用,要可認定。
㈣再查,原告就上開修復費用,經本院提示折舊試算表,同意零件計算折舊,及不爭執乙車有違停事實,同意自行負擔成三成,請求被告賠償81,617元,被告則抗辯,雙方均倒車,應各負擔一半云云。本院勘驗警卷所附光碟影像檔,乙車停駛於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後,即呈靜止狀態,未見倒車燈亮起。被告則駕駛甲車逕自碰撞乙車,撞擊聲清晰可聞。認本件事故,乙車駕駛人僅係違規停放,為肇事次因;被告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應為肇事主因。權衡兩造疏失程度、肇事態樣,認由被告負擔七成肇事責任,乙車駕駛人負擔三成,應屬公允。故本件原告就乙車修復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及以上開肇事責任比例減輕被告賠償責任,請求被告給付81,617元,自屬合理。
㈤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5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1,500元,暨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