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營小字第216號
- 原告
- 台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伯峰
- 訴訟代理人
- 陳尚仁
- 被告
- 陳博瑜
- 訴訟代理人
- 鄒宗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庭於民國11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67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1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10日11時50分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停放於台19甲線由北往南方向之臺南市○○區○○里○○○00000號前之路肩槽化線,因疏未注意拉起手煞車,致被告車輛往前滑動撞擊到前方靜止之原告所有由訴外人林宇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往前推擠撞到前方電線桿,致系爭車輛前後均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交由訴外人福興汽車保養廠維修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0,500元(零件10,000元、工資10,500元),有福興汽車保養廠維修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統一發票可證,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115年4月27日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抗辯:被告車輛僅稍微滑行撞擊到系爭車輛後保險桿位置,保險桿應僅輕微受有刮損,並無更換內鐵及倒車雷達之必要,系爭估價單中所列之「後保桿+鐵3,800元」、「後保桿(左飾板)2,200元」及「雷達3,000元」等維修項目有爭執,不同意賠償上開項目之維修費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於前開時地,因疏未注意拉起手煞車而往前滑行撞擊到系爭車輛後側,系爭車輛因受上開撞擊又往前撞擊到電線桿,造成系爭車輛前後均有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卷(含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㈢經查,本件被告既有過失撞擊系爭車輛之情事,自應依前開規定賠償車輛所有權人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系爭車輛損害情形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用。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前後均有受損,經送福興汽車保養廠維修支出修理費20,500元(含工資10,500元、零件費用10,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一份為證,被告於本院11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時雖對系爭估價單中所列之「後保桿+鐵3,800元」、「後保桿(左飾板)2,200元」及「雷達3,000元」之零件更換有爭執,抗辯系爭事故並未造成上開零件之損害,就此,原告已於115年5月12日提出補充理由狀檢附上開部分有遭撞擊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有維修必要之相關照片及修復過程照片及修復後之照片資料為證,上開補充理由及證據經本院送達被告後,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就原告上開補充理由及證據作何爭執,視同已自認上開事實,是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及費用,即堪認為系爭事故所致系爭車輛損害所必要之回復原狀費用。
㈣又上開必要維修費用其中零件費用10,000元部分,應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即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查系爭車輛係108年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憑,至本件事故發生時止,已使用6年餘,無法再予折舊,是零件更換部分應以殘價計算其賠償額,準此,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採取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則零件10,000元部分,其使用5年後之殘值為1,667元【計算式:(10,000元)÷(5+1)=1,667元,元以下4捨5入】,再加計工資費用10,500元,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修復之必要費用合計應為12,167元(1,667元+10,5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5年3月2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本院卷可稽)翌日即115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