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營小字第303號
- 原告
- 李宏展
- 訴訟代理人
- 李福亮
- 被告
- 李彥勇
- 兼上1人
- 訴訟代理人
- 李彥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5年6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上開變更所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33地號土地)原登記為兩造、原告訴訟代理人李福亮及訴外人李俊隆所共有,惟上開土地登記事項記載已提供興建於被告所共有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下稱295地號土地)之學甲區學甲段4058建號建物(為農舍,下稱系爭建物),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惟被告於其所有295地號土地興建系爭建物時,並未經333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得將333地號土地作為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原告係後來才發現333地號土地有遭上開註記,嗣因333地號土地欲辦理分割,於114年間經委由代書辦理被告上開自用農舍解除套繪管制,代書所收取費用新臺幣(下同)45,000元係由全體共有人5人給付,原告有支付5分之1費用即9,000元,然上開自用農舍乃被告所共有,上開自用農舍套繪管制之解除,係由被告2人申請,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原告並無共同承擔之必要,是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給付之9,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抗辯以:當初系爭建物之興建,應有經333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土地始為上開註記,系爭建物係合法興建,本件是原告提出要辦理333地號土地解除套繪管制,代書是原告訴訟代理人所找,經全體共有人至里長處協調後,全體共有人均同意共同支付委任和興代書事務所辦理解除套繪管制之費用,即由共有人5人平均各負擔5分之1,費用係交由里長轉交給代書事務所,被告並無何不當得利之情事,原告於承諾負擔後又反悔要求被告返還9,000元,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㈡本件原告主張333地號土地原登記為兩造、原告訴訟代理人李福亮及訴外人李俊隆所共有,而上開土地登記事項有記載已提供興建系爭建物,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其後因333地號土地欲辦理分割,因辦理土地解除套繪管制而由333地號土地共有人平均負擔代書辦理費用各9,000元等情,固據提出333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收款人所出具之收費詳細說明各一份為證,惟原告主張被告受有原告所給付上開費用9,000元之利益,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而被告上開抗辯內容已經原告訴訟代理人到庭自陳:當初是想要分割土地,代書是伊所找,區公所人員有建議我們找里長協調,....原告當時有同意先負擔費用,之後我們就把所有費用交給里長保管,辦好之後里長已把費用交給代書等語,與原告所提出之收費詳細說明所載內容亦相一致,顯見原告所提出之9,000元乃係給付給代書,並非交付給被告,自難認被告有受有收受9,000元之利益,再觀之上開辦理過程,該費用乃係全體共有人依委任辦理解除套繪管制之契約而交付予代書,原告之給付乃係依契約而給付,亦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徒以代書所提出之報價單係記載工作名稱:「李彥文、李彥勇自用農舍解除套繪管制申請」而主張該申請案係被告2人所申請而主張全部費用應由被告2人負擔,亦顯與自己所提出之收費詳細說明內容不符,並無可採。綜上,被告並未受領原告所給付之9,000元,且原告係基於包含兩造及訴外人等共5人與代書所成立之委任處理事務契約而給付費用,亦難認有何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損害之情,核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顯不相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