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營小字第304號
- 原告
- 徐森源
- 被告
- 王興漢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115年度簡字第40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5年度附民字第3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庭於民國11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27日8時42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之12號處,與原告因修繕之款項爭議而發生口角糾紛,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對原告稱「我叫兄弟處理我也處理過了啦」、「我叫我們明仁會出來很麻煩」、「我高雄這邊,隨便調都有兵,兵頭我認識一大堆啦,我開十年的酒店啦搞清楚」等語(下合稱本案言論),使原告因此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上開恐嚇原告之犯行,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115年度簡字第407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刑案)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確定,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以本案言論對原告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已經被告於刑案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刑案115年度易字第33號卷第39頁),並經本院以115年度簡字第40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恐嚇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堪認為恐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恫稱「我叫兄弟處理我也處理過了啦」、「我叫我們明仁會出來很麻煩」、「我高雄這邊,隨便調都有兵,兵頭我認識一大堆啦,我開十年的酒店啦搞清楚」等語,其言詞已涉及危害原告之生命、身體安全,已足使原告心生畏怖,且被告就上開行為已有構成恐嚇罪,亦經本院刑事判決確定,參照前揭說明,被告前揭恐嚇行為核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人格權,對於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受到侵害,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又查原告為59年生,高職畢業,從事汽車修護工作,月收入約6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112年度、113年度無申報所得資料,名下有房屋、土地、車輛共16筆;被告為41年生,高職畢業,打零工,月收入約1萬元,112年度、113年度無申報所得資料,名下有車輛1筆,財產總額0元,有原告於警詢、被告於審理及原告於本院之陳述可憑,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及所得狀況附卷可佐。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因工程糾紛即出言恐嚇原告之過程、內容及原告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5年1月8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附民卷第7頁可憑)翌日起即11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第2項規定,本院亦得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本件於訴訟程序中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預納,自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