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營小字第307號
- 原告
- 鍾閎名
- 被告
- 呂宛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300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上開變更所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10月26日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向281.9公里處(臺南市新營區路段)之中線車道,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之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變換車道,不慎擦撞同向行駛在外側車道之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交由利豪車業維修後,共支出修理費用61,300元(零件費用25,800元、工資費用35,500元),有利豪車業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可證,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抗辯以:被告車輛僅有擦撞到系爭車輛左側車身B柱處,沒有撞到系爭車輛後側及右側,系爭估價單所列「編號4右後門鈑金烤漆8,000元、編號7後保拆裝2,500元、編號8後保烤漆6,000元」並非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不同意賠償上開部分之維修費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因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而擦撞同向行駛在外側車道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系爭車輛行照、系爭車輛受損狀況照片等件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檢送之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213條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既有過失撞擊系爭車輛之情事,自應依前開規定賠償車輛所有權人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系爭車輛損害情形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用,惟是否必要,除被告自認者外,就被告否認為系爭事故所致之必要維修項目部分,仍應由原告先為舉證,本件被告僅自認有撞擊到系爭車輛左側車身B柱處,並抗辯系爭估價單中所列之右後門鈑金烤漆8,000元、後保拆裝2,500元及後保烤漆6,000元均非系爭事故所造成之維修項目,自應由原告就上開維修項目即右後門及後保險桿有遭被告車輛撞擊而受損害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除提出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受損狀況照片(見本院卷第77頁)外,並未提出其他舉證,自難認上開維修項目係遭被告車輛擦撞受損之必要維修項目,應不得要求被告賠償,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必要維修項目工資應僅19,000元(即系爭估價單所列35,500元-8,000元-2,500元-6,000元=19,000元)、零件25,800元,共計44,800元(包含零件25,800元、工資19,000元)。
⒉又上開必要維修費用其中零件費用25,800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即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查系爭車輛係107年3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憑,至系爭事故發生時止,已使用7年6月,無法再予折舊,是零件更換部分應以殘價計算其賠償額,準此,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採取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則零件25,800元部分,其使用5年後之殘值為4,300元【計算式:(25,800元)÷(5+1)=4,300元】,再加計工資費用19,000元,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修復之必要費用合計應為23,300元(4,300元+19,000元)。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15年5月27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第63頁可憑)翌日即115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300元,及自115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本件係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又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原告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由兩造比例負擔,命由被告負擔2分之1即750元,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