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營簡字第102號
- 原告
- 林于萱
- 訴訟代理人
- 范其瑄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志賢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本件係原告就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133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94號裁定移送前來。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71,577元,惟原告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因被告傷害被害人身體之行為所致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未及於原告機車維修費用31,250元,此部分得視為原告就物品損害部分為訴之追加,此部分追加請求應繳納裁判費,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庭期日僅就原告身體受傷所請求之醫療費、就醫交通費、看護費、不能工作損失、未來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為審理,特此裁定。
二、又原告如確定追加車輛毀損部分之請求,應舉證證明原告為車號000-0000號機車所有權人(如非車主則應提出車主之債權請求權讓與證明書),及該機車因車禍毀損之證據資料,故應提出該機車之行車執照正反面影本、機車受損狀況照片、該車輛修復狀況之照片、分列工資及零件明細之估價單(起訴狀所附友順機車行估價單未載明何項為工資、零件費用)、支出維修費用之收據或統一發票等證據資料,並提出繕本一份,由本院送達被告答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