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營簡字第122號
- 原告
- 李國泰
- 訴訟代理人
- 林奕翔律師
- 被告
- 李一郎
- 訴訟代理人
- 李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如附圖編號B所示範圍(面積1.67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範圍內鋪設泥土道路以供通行,並不得為禁止或其他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一項所示範圍之土地上設置自來水、電力、電信、汙水排放等管線,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為設置前開管線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下稱369地號)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為袋地,須經由被告所有同段352地號(下稱352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又352地號土地為東西狹長之三角形土地,除西面腹地較廣闊得種植少量文旦樹外,東面腹地小難以為經濟利用,又369地號土地屬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內之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為通常使用自應符合農業之通常使用之通行範圍,原告所有369地號係供耕作使用,需使用農業機具、曳引機、割稻機等大型機具,且原告之土地面積亦可申請合法資材室、興建相關農業設施,故原告為通行農用機具及大型農耕機通行之用,主張通行寬度至少5公尺,再參酌被告所有352地號土地之地形,主張通行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應可達原告土地使用利益,且為對352地號土地損害及影響最小之處所及方法。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範圍內通行,且不得有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又原告需大型機具進出,且原告預計在369地號土地上興建資材室等農業設施,自有使用水、電、電信、瓦斯、數位網路等相關設備之必要,亦必須經過369地號土地始能設置,亦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範圍內埋設或設置水、電、電信箱涵管線、有線電視管線路、瓦斯管線等。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786條第1項,訴請確認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存在,暨被告在通行範圍內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水泥、設置管線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所有369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35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1.67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範圍之土地鋪設柏油、水泥、設置管線(包括但不限於自來水管路、污水管線、電力及電信箱涵管線、有線電視管線路、瓦斯管線路),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及設置前開管線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所有352地號土地係祖先遺留,面積有限,如讓出5.5公尺讓原告通行,將造成土地破碎並喪失耕作用途;且352地號土地目前有種植文旦及蔬菜,原告主張之附圖所示編號B處有種植果樹,會造成收成上之損害,故不同意原告之通行方案,被告僅同意提供寬2.5公尺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88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供原告通行。
㈡被告依法應僅有提供通行之義務,至原告所主張之迴轉半徑、容積率等等,並非被告之義務。
㈢再者,原告所得主張之通行權應僅限農用出入,應不得於通行處所鋪設水泥、埋設任何管線,更不得作為農務以外之使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所有之369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區之農業區用地,非經他人鄰地,對外並無與公路有適當之聯絡,為袋地,其北側為被告所有之352地號土地,352地號土地北側有寬約3.5公尺之柏油道路可對外通行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會同麻豆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有本院115年4月22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至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袋地通行權部分: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通常使用,係指在通常之情形下,一般人車得以進出並聯絡至公路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所有369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區之農業區土地,對外並無與公路有適當之聯絡,為袋地,其北側為被告所有之352地號土地,352地號土地北側有寬約3.5公尺之柏油道路可對外通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依前開民法第787條之規定,原告得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選擇對352地號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通行352地號土地至土地北側之柏油道路,堪可採認。
⒊原告主張其所有369地號土地係屬都市計畫土地農業區,向來做耕作使用,業據提出原證9及土地照片為憑。又被告所有352地號土地於本院115年4月22日至現場勘驗時,該土地呈東西向狹長三角形,東側如附圖A部分中與369地號土地交接處設置有一根電線桿,電線桿往西部分有種植木瓜、文旦、酪梨等果樹及蔬菜等,電線桿往東部分留有一寬約2公尺泥土路,再往東種植有地瓜葉及一棵酪梨果樹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憑。原告原主張欲通行如附圖編號A+B區域之土地,經勘驗現場後改主張以通行如附圖編號B部分之土地範圍為對被告損害最少之方法及處所。本院審酌原告所有369地號面積4,709.6平方公尺,確實有使用大型農用機具耕耘、載運農作物之必要,惟參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進行耕種之農用機具如耕耘機、插秧機、割稻機等機械車輛可分為大型、小型機種,機體(機身)全寬大小差異甚大,各廠牌不同機型機體(機身)全寬亦有不同,割稻機、水稻(小麥)聯合收穫機、插秧機、曳引機、蒜頭播種(收穫)機、築埂犁田機、落花生採收機等農業機械,亦應有寬度在2.5公尺以下者,是被告抗辯提供寬度2.5公尺應已足夠車輛農業機具通行,固非無據,惟考量出入之安全方便及由北側道路90度轉彎進入352地號土地亦需有迴車空間,如僅留2.5公尺寬度,難認係適當之通行寬度,且通行時極易侵入未劃設為通行範圍之土地,而使兩造再產生更多糾紛,是通行寬度應至少以3公尺以上為適當。又再考量352地號土地東側為狹長三角形之尾端,如依原告主張之附圖B部分為通行方案,雖通行寬度有5.5公尺,但僅通行352地號土地面積1.67平方公尺,相較於被告所主張之附圖編號A部分,使用被告土地面積顯然更少,且不會將被告所有352地號土地切割為兩部分,被告可保留利用自己之土地面積更完整,應係對被告所有352地號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至上開土地範圍內雖有酪梨果樹一棵,惟該果樹應可移植至352地號土地西側與其他果樹一起,亦有利於被告耕種,被告以該果樹抗辯原告通行附圖B部分非損害最少之處所,本院認無可採。本院審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後,應原告主張以通行如附圖編號B部分之通行方法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為可採,是原告訴請確認如附圖編號B部分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應予准許。
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至於是否必要,係以袋地得為通常使用之程度為斷,並應兼衡通行權人使用土地之目的、方式。原告所有369地號土地為農地,有使用農業機具耕作及運輸之需求,業如前述,是通行之方式自應以此作為考量。原告為便於通行雖請求於通行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惟考量被告所有352地號土地亦係做農業使用,如鋪設柏油、水泥,將有影響被告所有農地品質之虞,顯將不利於該土地日後作為耕作之使用,對352地號土地造成較大損害。本院認以夯實、整平通行土地之方式開設「泥土農路」,除已足供農用機具及人員進出外,亦可保全被告352地號土地未來耕作、種植之可能性,對於該土地之損害可減輕至最小程度,準此,原告固可在通行範圍開設「泥土農路」,但原告主張在通行範圍舖設水泥或柏油路面部分,自不能准許。
㈡安設管線部分:
⒈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有369地號土地為袋地,顯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或其他管線甚明。本院既認原告就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則原告在該通行範圍設置電線、水管或其他管線,無須另外通過其他路線增加周圍地之損害,又可進一步提高袋地之使用效益,應係損害最少之處所。
⒉原告主張將來欲在369地號土地上設立農業資材室設備,而參照現在我國電信、電力及自來水均已普及化,興建農業資材室亦有使用電信、電力及自來水之必要,是原告主張為使369地號土地興建農業設施需求而有使用自來水、電力、電信及排放污水之必要,而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範圍之土地設置自來水、電力、電信、汙水排放等管線等,尚未逾越該區域一般人民之生活水平,自應准許,至有線電視管線路、瓦斯管線路等並非農業資材室所需,尚無必要,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788條第1項本文、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在被告所有35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有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範圍土地鋪設泥土道路以供通行,並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上、下安裝自來水、電力、電信、汙水排放等管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352地號土地,雖獲部分勝訴判決,然核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利而在必要之範圍內所為訴訟行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以示公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1條第2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