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營簡字第124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佳文
- 訴訟代理人
- 王婉馨
- 訴訟代理人
- 周侑增
- 被告
- 黃壯逢
黃忠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十八分之二),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五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被告黃忠祿應將上開土地,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五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黃壯逢及訴外人黃世裕、楊夢涵為被告,嗣查知債務人即被告黃壯逢就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對象為黃忠祿,與黃世裕、楊夢涵二人均無關,乃當庭撤回對黃世裕、楊夢涵之起訴,並具狀追加黃忠祿為被告。核原告所為之追加,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及被告黃壯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黃壯逢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4,798元及其利息未償,原告對被告黃壯逢聲請強制執行無果,已取得債權憑證在案。詎原告嗣調閱被告黃壯逢名下之財產資料時,得知被告黃壯逢已於114年6月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忠祿,被告黃壯逢明知積欠原告上開債務且無力清償,竟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顯係為躲避原告對其強制執行,致原告債權不能受償,被告間贈與、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顯有害於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黃忠祿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忠祿答辯略以:伊不同意原告的請求,伊與被告黃壯逢、黃世裕為兄弟,父親過世後,我們有協議分割遺產。伊知道被告黃壯逢有債務,希望了解被告黃壯逢的欠款金額,但伊沒有意願幫被告黃壯逢處理。
㈡被告黃壯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被告於114年5月22日成立贈與契約,於114年6月5日移轉系爭土地,而原告於114年12月10日即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尚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應可認定。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黃壯逢有債權請求權,惟被告黃壯逢於債務未清償之際,竟將名下之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忠祿,而被告黃壯逢名下已無財產乙節,業據提出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10月20日雄院和109司執嘉字第98130號債權憑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供參,核與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發函檢送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相符。雖到庭之被告黃忠祿坦承知悉被告黃壯逢積欠債務之事,辯稱:伊與被告黃壯逢協議分割遺產,被告黃壯逢始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云云。但其並未提出遺產分割之相關協議供參,且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乃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亦與登記之事實不符,應無足採。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承上調查,被告黃壯逢於債務未清償之際,即將名下之系爭土地贈與被告黃忠祿,並已辦理移轉登記,核其所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而為之無償法律行為,並導致原告無法針對系爭土地予以求償,已有害原告債權之滿足,被告間之無償行為,業已該當撤銷權行使之要件,亦足認定。
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暨依同法第4項,併請求被告黃忠祿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有據,均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2,28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2,28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