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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營簡字第15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童來好

原告
谷貴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文樟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本件係原告就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940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0號裁定移送前來。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1,680元,惟原告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因被告傷害被害人身體之行為所致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未及於原告財物損失部分,此部分得視為原告就物品損害部分為訴之追加,依原告請求財物損失合計17,402元(即機車修理費14,600元+褲子鞋子袋子共計2,689元+汽油113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庭期日僅就原告身體受傷所請求之醫療費、就醫交通費、將來醫療費用、將來交通費用、精神慰撫金等為審理,特此裁定。

二、原告如確定追加請求財物損失,應就原告受有財物損失提出證據資料,應於7日內提出準備書狀敘明及補正下列證據,並檢附繕本一份,俾由本院送達被告答辯:

⒈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部分,應提出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車執照正反面影本證明該車輛為原告所有(如該車輛非原告所有,則應另提出車主之債權請求權讓與證明書,原告始有權利)、機車受損狀況照片及維修費估價單(應分列工資及零件明細)、支出維修費用之收據或統一發票資料。

⒉原告請求褲子、鞋子、袋子等物品毀損賠償部分,應先舉證證明原告於發生車禍當時所穿著之褲子、鞋子及攜帶袋子之相關狀況照片以及上開物品受有損害之證據,並應提出上開各物品原始購買日期、購買金額之證據,已使用多久?(請依各物品以附表分別列明買受日期、金額,並依序檢附證據)及上開物品車禍時之交易價值證明資料,並說明請求金額2,689元究係如何計算得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法 官 童來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余玫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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